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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石秀鳳訴訟代理人 莊臣

張周懋蓮被 上訴 人 林儷諠訴訟代理人 田丁子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即伊子石明雄起訴,請求石明雄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本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以下統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EF3範圍超過60年,並於該範圍內之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則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石明雄為系爭前案之被告,其從未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於系爭前案第二審曾代理石明雄到場,亦陳稱系爭建物為石明雄於97年間所興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僅在於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係伊於97年間出資興建,而為伊所有,不因石明雄未於系爭前案抗辯伊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影響伊之權利。石明雄於97年間係以受雇駕駛聯結車及大貨車營生,收入有限,又須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非其所有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登記為石明雄,且上訴人從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縱使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亦係基於資助石明雄之立場,仍應認系爭建物為石明雄所有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以對石明雄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前揭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乙節,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委託伊搭蓋,並由上訴人給付工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初係由一名駕駛聯結車之男性與伊聯絡接洽,委託伊搭蓋系爭建物,工錢亦是該名男性給伊,由伊及伊所雇用之工人謝守全施工,伊不認識甲○○,伊施工時亦無其他業者在場施作其他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134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甲○○、乙○○均有受僱興建系爭建物,各僅施作一部分,證人乙○○負責施作C型鋼護樑、鐵皮屋頂及三面鐵皮牆壁,證人甲○○則負責施作整體結構、地基、水電及另一面鐵皮牆壁,以及石明雄建屋當時係駕駛聯結車及大貨車營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系爭建物僅有部分係由甲○○負責興建,且石明雄亦有僱請乙○○興建,並交付報酬予乙○○。則自難單憑證人甲○○之證詞,即遽認系爭建物全數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認其為原始起造人,並取得所有權。再佐以系爭建物完工後,門牌號碼經編訂為「屏東縣○○鄉○○村○○巷000號」,石明雄於97年11月28日將其戶籍遷入該址另立一戶,並於98年2月3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1年1月22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10711560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63頁),足見石明雄有以系爭建物為其戶籍地,長久居住之意思,此後並有在系爭建物長久居住之事實。反觀上訴人既未曾設籍於系爭建物,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顯然與系爭建物之聯繫甚為薄弱,且上訴人亦稱系爭建物係供石明雄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系爭建物係為供石明雄居住使用而建造,縱使上訴人確有提供建造所需之資金,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係以母親之身分資助石明雄,因此系爭建物方於建築完成後歸由石明雄居住使用,並以其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以迄於今。從而,本件實無從單憑證人甲○○之證詞,逕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其所有權。

(三)再者,上訴人之子石明雄於系爭前案一審104年9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已當場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代理石明雄於系爭前案二審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到場,亦陳稱系爭建物為石明雄於97年間所興建等語,有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卷第23頁、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卷第29頁),尤徵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原始起造而為其所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何所有權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