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春枝被 上訴 人 黃淑賢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叢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0日簽訂承包芒果果實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期5年,由伊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承包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芒果樹之管理及採收權利,並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如遇有果實損毀,由伊申請補助,上訴人不得要求賠償。惟上訴人竟違反上開約定,而以其名義請領取得107年2月低溫(遲發性)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169,470元(下稱系爭補助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69,470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又伊已於上訴人對伊所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下稱前案訴訟),主張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對伊之債權47,515元相抵銷,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年度潮簡字第50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伊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經抵銷後尚有餘額121,955元,且此部分請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而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121,955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9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芒果樹之所有權人,自有受領系爭補助金之權利,否則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不可能准許伊領取。又兩造就系爭補助金乃約定一人分一半,即各自領取84,735元,被上訴人依約得領取之84,735元,經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抵銷後,僅剩37,220元。又因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返還系爭土地後,遲未回復原狀,致伊支出殺草及砍除雜樹等回復原狀費用,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且依兩造間歷次承包芒果果實合約,被上訴人尚積欠伊30萬元承包價款未給付,本件倘認伊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伊主張以上開回復原狀及承包價款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補助金應全部歸伊取得,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系爭補助金,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0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應給付伊之承包價款1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伊得以此承包價款債權10萬元,與之相抵銷。另系爭合約於108年8月10日屆滿後,伊雖已收回土地,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雜草叢生,致伊需雇工殺草及砍除雜樹,因而支出殺草費用10,800元及砍除雜樹費用至少8萬元,合計至少90,800元,伊亦得以此90,800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本件係因低溫以致芒果樹無法開花或結果,其所造成之果實損害,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應由伊領取系爭補助金,且前案確定判決就此已為相同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效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上訴人雖主張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承包價款10萬元,然系爭合約第3條載明承包價款10萬元已付清,且在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47號請求確認耕地租用關係存在事件中,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5萬5,000元,如上開承包價款10萬元尚未付清,上訴人理應以此主張抵銷,然上訴人未作此主張,應可推論伊已付清承包價款10萬元,上訴人對伊已無該債權存在。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對伊至少有90,800元之回復原狀債權,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費用之支出,更未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回復原狀之必要,且上訴人所言殺草或砍除雜樹,依約均非屬回復原狀之範疇,自難認上訴人對伊有其所謂之回復原狀債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於法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1,955元,有無理由?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所及?(二)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承包價款及回復原狀債權,得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1,955元,有無理由?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2.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同段514及51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5,370元,被上訴人已於該訴訟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本院潮州簡易庭於前案訴訟程序既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169,470元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及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詳敘理由認定「原告就169,470元之補助款沒有受領之權利,其受領屬不當得利,被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本於兩造間之土地承租契約第七點約定及原告違反前開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為有理由,業如上述,而因被告對原告尚具有169,470元之債權,而被告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47,515元,是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169,470元債權抵銷之,核屬有據,於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即已消滅」等語,而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確定在案,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169,470元,在前案訴訟其主張抵銷數額47,515元之範圍內,應有既判力,至抵銷後之餘額121,955元部分,雖無既判力,惟依上開說明,仍應有爭點效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系爭不當得利債權169,470元存在之主要爭點,兩造在前案訴訟中已盡其攻擊防禦及舉證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經抵銷後之餘額121,955元,於法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承包價款及回復原狀債權,得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依兩造間歷次承包芒果果實合約,被上訴人尚積欠伊30萬元承包價款未給付,伊得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於103年8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其餘2次承包芒果果實合約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黃水霖分別於93年7月31日、98年8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有歷次合約書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縱使黃水霖對上訴人尚負有給付承包價款之債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以此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顯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支付之10萬元承包價款,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載明承包價款10萬元已於101年6月21日全部付清(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對此,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曾向其借款,其係以該時間之借款債權抵付承包價款,始於系爭合約第3條記載承包價款已於101年6月21日全部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在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47號請求確認耕地租用關係存在訴訟中,並未爭執系爭合約之真正,且就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05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50,000元及5,000元,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5,000元一節,上訴人亦不爭執等情,有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可見兩造間有多年借貸往來,再參以上訴人所提並主張為真正之承包芒果果實合約書,其於第3條約定承包價款10萬元旁亦手寫記載「於101年6月26日已全部繳清給地主春枝女士」(見本院卷第19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應支付之承包價款10萬元係以其借款債權抵付等語,堪認尚屬非虛。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已無承包價款債權,其以對被上訴人有此債權而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3.上訴人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至少有90,800元之回復原狀債權,得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回復原狀之必要及支出費用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原則,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現場之照片及估價單,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致土地上雜草雜樹叢生,其因此支出殺草及砍除雜樹之費用至少90,800元。惟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僅針對殺草部分,且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0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距系爭合約期滿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108年8月10日,期間已超過1年10月,衡情,系爭土地上之雜草叢生,應係上訴人收回土地後任其自然生長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回復原狀無關,則上訴人雇工清理雜草,自非屬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範疇。至上訴人就其已支出砍除雜樹費用至少8萬元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片面陳述,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損害或改變系爭土地而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至少有90,800元之回復原狀債權,即屬無據,其以此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21,9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