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原 告 薛鸞英

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原 告 林大揚

林欣怡林詩綺林祈泓被 告 柯乃文

柯明德沙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

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萬4,52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2 ,由原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薛鸞英、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萬4,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乃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已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尚未經終局裁判,嗣因民事訴訟法修正,並於民國110 年

1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11款及同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又原告薛鸞英、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以被告柯乃文不法侵害李再興致死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薛鸞英、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各243 萬70元、159 萬2,000 元、100 萬元及140 萬元本息,嗣後追加林大揚、林欣怡、林詩綺、林祈泓為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萬7,935 元本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連帶給付原告薛鸞英、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各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其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屬被告柯乃文不法侵害李再興權利所生之爭議,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原告林大揚、林欣怡、林詩綺、林祈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乃文於107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水源路175 號前時,適原告薛鸞英之夫,原告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及李瓊靜(原告林大揚之妻,於107 年7 月6 日死亡)之父,原告林大揚之岳父,原告林欣怡、林詩綺、林祈泓之外祖父李再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因被告柯乃文未注意超車距離,即貿然超車而撞及李再興車,致李再興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7 月4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又被告柯乃文為00年0 月0生,於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柯明德、沙秀蘭為其父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萬2,569 元,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43萬2,566 元,交通費用3,000 元、看護費用39萬9,800 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萬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7,935 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其次,被告柯乃文侵害原告薛鸞英、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基於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薛鸞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7,935 元,及自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鸞英、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各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被告柯乃文就李再興所受傷勢,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不爭執,惟李再興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分別為原告李秀治、李瓊如所支出,李再興死亡後,其等所繼承李再興之債權與李再興對其等之債務同歸於一人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倘認被告應連帶賠償李再興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萬2,569 元部分,其中轉院之救護車費用2 萬6,000元部分,應無必要,關於醫療器材、營養品費用43萬2,566元部分,被告就其中有單據之4 萬8,560 元部分,並不爭執,其餘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該支出。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應剔除李再興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且每日最高不應超過2,00

0 元。關於慰撫金部分,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薛鸞英、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對於李再興之身分法益,原告薛鸞英、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柯乃文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7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水源路175 號前時,適原告薛鸞英之夫,原告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及李瓊靜(原告林大揚之妻,於107 年7 月6 日死亡)之父,原告林大揚之岳父,原告林欣怡、林詩綺、林祈泓之外祖父李再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因被告柯乃文未注意超車距離,即貿然超車而撞及李再興車,致李再興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7 月4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又被告柯乃文為00年0 月0生,被告柯明德、沙秀蘭為其父母。刑事部分,被告柯乃文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340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8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不爭執,又不能證明被告柯乃文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李再興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柯乃文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柯乃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柯明德、沙秀蘭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由原告李

秀治支出李再興之醫療費用28萬2,569 元。被告則辯稱:李再興之醫療費用係由原告李秀治所支出,李再興對原告李秀治既因此負有債務,原告李秀治復繼承李再興之債權,該債權債務關係因歸於一人而消滅,且醫療費用中之救護車費,係因轉院至台大醫院而支出,應無必要云云。惟查,李再興因被告柯乃文之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醫療費用,而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此與李秀治為李再興支出醫療費用,而對李再興有債權存在,二者債權債務之當事人不同,自不因原告李秀治繼承李再興對被告之債權,而歸於消滅。又李再興因被告柯乃文之不法侵害,所需醫療費用為28萬2,569 元,此即為李再興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李秀治雖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惟李再興亦因此對原告李秀治負有債務,自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該損害,否則,豈非因毋庸對李再興傷勢負責之原告李秀治代付醫療費用,反使本應負責之被告脫免賠償責任?其次,經本院函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李再興因本件事故之傷勢,有無轉院必要,據其函復略以:「……骨科醫師評估後建議轉院治療……」等語,足見李再興有轉院之必要,至於轉院之選擇,本院考量台大醫院之醫療技術頗負盛名,則李再興選擇轉院至台大醫院,亦難謂有何不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萬2,569 元,即應予准許。

⒉關於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柯乃文之

不法侵害,李再興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共43萬2,566元,惟其中有單據者僅有4 萬8,560 元,原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有逾此數額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4 萬8,560 元部分,即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交通費用1,000 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李再興有此部分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⒋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再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應受看護期間為166 日,其中4 日委請專人看護,其餘162 日均由家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按每日2,400 元計算,共39萬9,800 元等語,被告辯稱看護費用係由原告李瓊如所支出,原告李瓊如繼承李再興之權利義務後,被告對李再興之債務,與原告李瓊如對李再興之債權,因同歸於一人而消滅,且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應剔除加護病房期間之日數,並僅得以每日最高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經查,原告李瓊如所繼承李再興對被告之債權,與其為李再興支付之看護費用,二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不同,自不因歸於原告李瓊如而消滅。又原告就被告所辯應剔除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於訴訟中已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則李再興因被告柯乃文之不法侵害所致傷勢,經手術後於107 年

2 月1 日轉入一般病房,復於107 年4 月3 日接受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107 年4 月6 日轉入一般病房,嗣於107年7 月4 日死亡,則李再興於上開期間之看護日數應為151日(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4 月2 日共61日,107 年4 月

6 日至107 年7 月4 日共90日)。其次,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看護期間4 日之看護費用為1 萬1,000 元,即每日為2,750 元,則原告主張按每日2,400 元計算,尚稱合理,被告辯稱至多應不超過2,000 元云云,則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6萬2,400 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例示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形。本件原告薛鸞英、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李再興因被告柯乃文之不法侵害致傷,其本身雖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原告薛鸞英、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與李再興之身分關係,並無類如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立法理由所示遭侵害之情形,更難謂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薛鸞英、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69萬4,529

元(計算式:282569+48,560+1000+362400=694529),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9萬4,529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7,935 元,及自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鸞英、李瓊如、李美幸、李秀治各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