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羅法尼耀‧中豪
歸鴻吉歸逢儀再審被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宣示時即行確定,而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正本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無訛,則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足認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殊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可言。則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1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9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
三、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之法律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該裁定係於110年9月17日作成,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云云。惟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之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案件,故於其他案件即不能以違背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為再審事由。準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僅具有個案之法律上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不得援引該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