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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A男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被 告 B男

C學校 所在地及校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D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C學校請求國家賠償,逾30日未開始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本件原告對被告C學校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C學校之教師,於109年5月間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下稱系爭性平事件),被告B男擔任被告C學校所設性別平等教育會(下稱性平會)委員兼執行秘書,負責進行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惟被告B男竟故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7月13日所製作對伊之調查訪談紀錄,有錯字、語意不詳之違誤,並刻意省略對伊有利之陳述,而未製作完整之調查訪談紀錄(下稱行為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㈡伊於110年1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八書申請學校調查小組委員迴避,同年月7日經被告B男收受,惟被告B男未為任何處置(下稱行為㈡),違反性平法第22、30條;㈢伊於109年6月16日、110年3月9日及110年5月11日三度向性平會申請閱覽系爭性平事件除原告之訪談紀錄外其他資料,被告B男依法應遮隱涉及受調查人之個資部分後提供伊閱卷,惟被告B男竟完全拒絕伊閱卷(下稱行為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㈣於系爭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中,參與、陪同之人均應負保密義務並簽署保密協議,惟被告B男並未依法要求系爭性平事件受調查人之陪同者簽署保密協議(下稱行為㈣),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被告B男上開違法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行為,致伊對於系爭性平事件調查之公平、公正性有重大疑慮,而產生輕鬱症、本態性震顫、失眠等疾病,損及其健康權,依民法第186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B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C學校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前二者因其原因事實相同,具有同一經濟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B男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C學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行為㈠部分,被告B男製作之訪談紀錄雖非逐字記載,惟被告B男係於不影響事實下而為摘要、省略,並無不當;關於行為㈡部分,被告B男並未收受原告申請迴避之書面,且原告之申請迴避,係為拖延調查程序,其申請於法未合;關於行為㈢部分,原告申請閱卷之資料,其內容於調查報告作成前,均為性平會內部溝通或思辯材料,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外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提供閱覽,被告B男拒絕原告閱卷,並無違誤;關於行為㈣部分,系爭性平事件陪同受調查者均已簽署保密協議,且性平法第22條第2項及防治準則第23條、第24條固定有保密義務,惟並未規定應簽署書面保密協議,縱認被告B男未令系爭性平事件參與或陪同人員簽署保密協議,亦非違法。又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損,亦難謂與被告B男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B男、C學校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於法即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因涉嫌性侵害事件,由被告C學校所設性平會加以調查,被告B男為性平會委員兼執行秘書,於調查過程中,對原告為訪談後,未依訪談錄音逐字記載製作訪談紀錄,並拒絕原告閱卷之聲請,嗣後原告經被告C學校性平會調查認定性侵害屬實,而由被告C學校予以解聘,經原告申復後,被告C學校認為申復有理由,而重啟調查。又原告所涉上開性侵害事件,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製作之訪談紀錄、原告製作之訪談紀錄逐字稿、解聘函、起訴書及申復審議決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見本院卷㈠第47-105、395-423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B男於執行系爭性平事件調查時,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行為?倘然,被告B男係出於故意或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B男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C學校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調查過程中有前揭行為㈠、㈡、㈢、㈣之違法行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行為㈠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製作訪談紀錄時,應逐字

記載,惟經本院函詢教育部,據其函復略以:「當事人之訪談紀錄須由學校性平會依訪談錄音內容製作訪談紀錄: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款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爰應製作訪談紀錄,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訪談紀錄之製作實務:訪談紀錄以逐字紀錄為原則,惟得於不影響事實下,以摘要方式辦理(如:訪談之沈默、肢體動作、無義之語助詞......等)」各等語,有教育部111年1月13日臺教學(三)字第1110000276號函及111年3月15日臺教學(三)字第11100228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3-208、247、248頁)。是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款規定,並未要求訪談紀錄應以逐字記載為之,在不影響事實之情形下,亦可摘要辦理,而省略例如訪談之沈默、肢體動作、無義之語助詞等情形,且原告所援引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款:「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亦未規定以逐字記載為必要。準此,應認於不影響陳述人所陳述內容之前提下,摘要記錄陳述內容,並無違法之處。又被告B男所為摘要紀錄,與原告自行製作之逐字內容相較,雖有錯字及將38頁逐字內容省略至20頁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47-104頁),惟其錯字尚不影響閱讀者對原告陳述內容之判斷與理解,省略後之內容亦與全部原告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原告徒以被告所為訪談紀錄,有錯字且係摘要記錄,即謂被告B男執行職務違背法令云云,為無可採。

⒉關於行為㈡部分:

⑴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依性平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準用於性平事件之調查。

⑵原告主張被告B男收受其申請迴避之書面後,未交付性平會審

議,違反性平法第3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B男並未收受原告申請迴避之書面,縱使收受,因原告申請迴避係有意延滯調查程序,被告B男亦可不予處理云云。惟查,原告於110年1月6日將記載申請迴避內容之教師性平事件陳述意見八書,以電郵方式寄送被告B男,於翌(7)日將上開書狀以郵寄方式寄送,並由被告B男於同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電郵影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件查單及陳述意見八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卷㈡第31、339-348頁),堪信為實在。被告B男雖否認有收到上開書狀,惟被告B男既不否認有於110年1月7日收受某份書狀,復未主張並證明其所收到之書狀並非上開陳述意見八書,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準此,被告B男既已收受原告申請迴避之書面,未依性平法所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送交被告C學校所設性平會審議,則原告主張被告B男行為㈡部分係怠於執行職務,於法即屬有據。

⑶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查被告B男既已收受原告申請迴避之書面,依法即應提請性平會審議,且被告B男身為性平會委員兼執行秘書,對於被調查人申請迴避後之程序事項,應有相當瞭解,被告B男明知於此,竟未交付性平會審議,難謂無故意可言。又被告B男雖辯稱原告係有意延滯調查程序而申請迴避,應無處理之必要云云,惟是否符合申請迴避事由,應由性平會審議,而非單憑被告B男一己之見,自行決定有無處理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⒊關於行為㈢部分:

⑴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聲請閱覽除其訪談紀錄外其他資料,遭被告B

男拒絕,被告B男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B男雖拒絕原告之閱卷,惟原告所申請閱卷內容,係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所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法本可拒絕閱卷云云,並援引教育部108年4月10日臺教學(三)字第1080019052號函為證。惟細繹教育部上開函文之內容,其所附「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程序之閱卷事項說明一覽表」學校處理方式說明欄記載略以:「……為保障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益,倘當事人於調查程序中申請閱覽相關訪談紀錄,得請調查小組依據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協助摘錄與該當事人行為有關之內容,另作成書面資料提供之,以利其陳述意見之準備」等語,足見被告B男依上開教育部函文,仍得提供相關訪談紀錄經摘錄後之內容,自不得以原告訪談紀錄以外其他資料,均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所定資料為由,完全拒絕原告之閱卷,則被告B男所為行為㈢部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⑶被告B男所為行為㈢部分,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有如前述,惟教育部108年4月10日臺教學(三)字第1080019052號函所附「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程序之閱卷事項說明一覽表」所載不得閱卷內容欄,載有「當事人本人訪談紀錄以外之文件」,足見被告B男所依循之上開函文,本有容易誤解之處,則被告B男依上開不得閱卷之內容欄所載,而拒絕原告閱卷之申請,非無憑據,難謂係故意違反法律而怠於行使職務,應認被告B男就此僅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B男係出於故意而有行為㈢,乃怠於行使職務云云,尚無可採。

⒋關於行為㈣部分:

⑴按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

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平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依前條第五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系爭性平事件調查時,未令陪同人員簽署

保密協議,違反性平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援引相關規定,僅定有保密義務,而無簽署保密協議,原告主張被告B男所為行為㈣違反規定,於法無據,況陪同參與調查之人均已簽署保密協議,原告主張被告B男違反上開規定,尤屬無據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詢教育部,據其函復略以:「現行規定並未要求當事人接受訪談時,陪同之人簽署保密協定或聲明……爰調查訪談陪同之人並無保密義務,毋須要求簽署保密協議或聲明……」、「……按處罰法定原則,倘陪同人員非依該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渠對外洩漏因陪同調查所知之內容,並非違反性平法應受處罰之情形。……現行調查實務均毋須簽署聲明保密之書面文件」各等語,有上開教育部111年1月13日、111年3月15日函在卷可憑,且依原告所援引之性平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亦無應簽署聲明保密書面文件之規定,而應負保密義務之人縱未簽署聲明保密之書面文件,亦非即謂該人毋庸負保密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B男未令陪同參與調查人員簽署保密協議,違反前揭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⒌依上所述,關於行為㈠、㈣部分,被告B男所為並未違背法令;

關於行為㈡部分,應認被告係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關於行為㈢部分,應認被告僅因過失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

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男為被告C學校教師,並擔任被告C學校所設性平會委員及執行秘書,於調查系爭性平事件期間,所為行為㈡係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行為㈢則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有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因被告B男上開行為,致其對系爭性平事件調查之公平、公正性有所疑慮,以致其精神健康權受侵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37、239頁),惟其診斷證明書僅分別記載:「診斷:輕鬱症……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0年2月20日至110年10月28日止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治療共柒次」、「診斷:

本態性震顫……病人因上述疾病於神經科門診就診……110年10月28日」、「診斷:失眠……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9年6月4日於神經科門診,建議休養一天」各等語,並無致病原因之記載,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又被告C學校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小組,係於109年6月4日始訪談原告,原告以須至寶建醫院就診為由而未出席,則原告所主張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既尚未發生,其於109年6月4日至寶建醫院就醫所診斷出之失眠,自難認與被告B男之行為有關。其次,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完畢後,於110年1月14日檢附調查報告發函原告,經被告C學校性平會於110年1月13日議決屬實,並決議解聘原告,於110年2月19日發函原告之事實,有會議紀錄及被告C學校110年2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275、347-349頁),且原告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2日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謂受精神健康權損害之原因,非無可能係因同時進行之刑事偵查或其他原因所導致,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上開精神疾病確與被告之違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健康權之損害與被告B男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B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男為被告C學校所設性平會委員兼執行秘書,且所為行為㈡、㈢係違背法令之行為,有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所受健康權之損害,尚難認與被告B男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C學校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㈣被告B男對原告不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被告C校對原告不

負國家賠償責任,均有如前述,則關於爭點㈣部分,即無再加贅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B男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C學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