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被 告 林志遠
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美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桂子律師被 告 劉賴菊枝
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志遠應將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果園(面積21,493平方公尺)及A2果園(面積2,5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應將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雞舍(面積527平方公尺)、B2雞舍(面積438平方公尺)及B3雞舍(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遠負擔百分之56,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連帶負擔百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夷將‧拔路兒變更為曾智勇,曾智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劉斈紘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劉斈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頁),於法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崇寧之繼承人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為被告,請求其等將占用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下稱劉宜宣等8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B3之雞舍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表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地,被告林志遠無合法權源,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93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2,545平方公尺,開闢作為果園使用(下合稱系爭果園)。而被告劉宜宣等8人亦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及編號B3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作為雞舍使用(下合稱系爭雞舍)。
㈡又依被告劉宜宣等8人所提讓渡書等資料,被告劉宜宣、劉斈
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之被繼承人劉天才因受讓而取得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劉天才之子劉崇寧生前曾繳納使用補償費之情形觀之,劉天才應已將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劉崇寧既已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B3部分,伊得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除去系爭雞舍,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其次,縱認劉天才未曾將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劉崇寧未曾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劉天才已於11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分別以系爭果園及雞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請求被告劉宜宣等8人除去系爭雞舍,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遠除去系爭果園,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志遠陳稱:伊父於58年間自訴外人郭張續購入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及耕作權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由伊繼承,迄今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縱認伊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伊父之占有權源係源自郭張續,且已付清價金,是以伊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及耕作權存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伊長期於系爭土地耕作,並繳納相關租金予三地門鄉公所,原告突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未給予伊磋商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對收回系爭土地後之計畫、時程及補償措施均未說明,原告之行為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陳稱:劉天才雖受讓
系爭土地之耕作及使用權,但並未受讓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劉天才亦未曾將系爭雞舍讓與劉崇寧。是以,劉崇寧既非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崇寧死亡後,其等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劉天才既未曾受讓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固為其繼承人,但亦無從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雞舍事實上處分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陳稱:否認劉天才
或劉崇寧生前曾受讓取得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伊應無因繼承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可言。且伊均居住於高雄,在本件訴訟前均不知悉系爭雞舍存在,亦無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請求其等除去系爭雞舍,並返還土地,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其管理,系爭雞舍
、果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2、B1、B2及B3所示部分。又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為劉崇寧之繼承人,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為劉天才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7、81、95、97頁、卷二第261至276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卷二第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林志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其除去系爭果園,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志遠雖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或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耕作權,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乃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固定有明文。惟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10年或20年以上,其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10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是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權人如已登記完畢,則占有人不能對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時效。況系爭土地,已於59年11月20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林志遠之父縱於5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耕作權,並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嗣由被告林志遠繼承耕作迄今,然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林志遠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取得時效,是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⑵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在於該辦法實施前(即79年3月26日前),實際上非原住民租用保留地之情形不在少數,為免此等人之權益受損,乃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例外准許非原住民在具備本項所定之二項要件即「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且「繼續自耕或自用」之情形下,始得繼續租用。又依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及79年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欲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時,須先於79年3月26日前,即與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者,始能繼續租用保留地,並應繳納租金予國庫,非謂不具原住民身分者可依上開規定,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耕作權之原住民而繼續承租保留地。縱認林志遠之父前自郭張續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然雙方並非租賃關係,且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不同,即使林志遠曾就系爭土地繳納使用補償金,難謂林志遠或其父曾向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租用系爭土地,則本件自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適用。
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志遠系爭果園係供私人種植果樹使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原告請求被告林志遠除去系爭果園,雖損及其權益,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面積合計4萬5,600平方公尺,被告林志遠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多達2萬4,038平方公尺,約占全部土地面積52%,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並不輕微。況被告林志遠之父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林志遠於107至109年間所繳補償金,亦僅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收取之費用,原告基於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及山坡地保育地之完整,請求被告林志遠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其權益為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林志遠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林志遠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任
何證據,是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A2部分,請求其除去系爭果園,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㈢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即劉天才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天才於75至76年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李慶雄耕作使用,劉天才嗣於75年5月27日,自訴外人李慶雄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果樹、建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
由上開讓渡書觀之,劉天才確曾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含果樹、建物及雞舍),堪認劉天才依上開讓渡書取得之地上物,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B3之地上物(即系爭雞舍),則劉天才為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劉崇寧生前即已受讓讓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語,然為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所否認。經查,劉崇寧為劉天才獨子且於109年5月23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劉天才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又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107年起至110年止,均有收取以劉崇寧為繳納人之補償金(109及110年係由被告曾慧美匯款),且110年之收據聯單及107年之繳款通知書上,均有註記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及同段1724、1695、1734地號土地之字樣等事實,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單、使用補金繳納通知書、匯款解付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7頁)。惟即使劉崇寧曾繳納上開補償金,仍難據此而推論劉天才已將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綜上述,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劉天才於75至76
年間自李慶雄受讓取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據以推論劉天才已將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則劉天才死亡後,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劉天才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因共同繼承而取得。
㈣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雖辯稱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耕作權,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乃權利濫用等語。
惟查:
⑴占有人縱合法占有不動產10年或20年以上,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且系爭土地,已於59年11月20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如前述。是本件劉天才於75年間始取得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劉天才或其繼承人自不能依前開規定主張取得時效,是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⑵如上述,劉天才前自李慶雄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系
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然雙方並非租賃關係,且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不同,縱劉崇寧曾就系爭土地繳納補償金,亦非謂劉崇寧或其父劉天才曾向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租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適用。
⑶又系爭雞舍僅供私人養殖禽畜使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
關,原告基於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及山坡地保育地之完整,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其等權益為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⒉此外,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並未提出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任何證據,則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B3部分,請求其等除去系爭雞舍,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A2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B3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曾慧美因非劉天才之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曾慧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B3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