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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劉秋園劉華園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美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劉賴菊枝

劉瓊兒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6,396元【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式:(527+438+41)×66=6639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