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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林OO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 翁OO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27日結婚,惟原告於106 年10月間發覺被告與訴外人孫聖芬互傳曖昧訊息,於108 年中發覺被告屢屢無故失聯或外出,並曾與孫聖芬共處一車,迄

108 年11月底確認孫聖芬之身分後,孫聖芬表明被告曾多次與其聯絡,並有逾矩之情事。原告據以向被告質問,被告則閃爍其辭、百般討好,原告本欲作罷,詎於109 年4 月間復發覺被告之行動電話定位於汽車旅館附近,經原告友人乙○○去電孫聖芬,始知悉被告曾以每週1 至2 次之頻率與孫聖芬發生性行為,兩造因而於109 年5 月25日協議離婚。被告於兩造離婚之前3 年內,頻繁與孫聖芬發生性行為,且過從甚密,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資慰藉。至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之分配,並無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和解之意,且原告係於10

8 年11月間始知悉上開侵權行為,於109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抗辯兩造已經和解或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106 年間與孫聖芬聯繫,惟孫聖芬已於107 年間結婚生子,其後雙方並無任何逾矩之舉,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又因原告多次懷疑被告出軌,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遂約定被告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贈與原告,由被告繼續清償貸款,並將被告名下之餐廳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而以財產之分配方式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成立和解,則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縱認原告之債權仍然存在,惟就107 年11月27日以前發生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之債權請求權2 年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被告迄今仍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4年1 月27日結婚,於109 年5 月25日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9、151 至153 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㈡兩造就上開侵權行為是否已以離婚協議書成立和解?㈢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㈣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參照)。

而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基此,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之前3 年內與孫聖芬過從甚密,並頻繁發生性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乙○○到場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於何時

、因何故認識?往來情形為何?)兩造均認識,原告是我先生的高中同學,大約12、13年前我結婚後,我與先生與兩造聚會,我同時認識兩造。我與兩造的關係都很密切,因為兩造的住處離我屏東婆家很近,我一個月至少回婆家兩次,每次回婆家都會與兩造相聚,寒暑假會一起出國玩,我住在北部時,每天都會和兩造通聯,有時用電話、有時用LINE,我婆婆在屏東獨居,兩造也會時常去關心。(問:是否知悉兩造之婚姻關係為何?)在109 年5 月24日以前,我一直以為兩造的婚姻狀況美滿,直到109 年5 月24日(應指109 年5 月23日,下同,詳下述)那天,我的小孩與原告約好要去原告開設的餐廳午餐,但原告在當天早上9 點多傳LINE給我說她不舒服,要去醫院,我覺得奇怪,但傳訊息給她,她並未回覆,我改打被告的手機,被告亦未接聽,我再找原告的妹妹,原告的妹妹也說原告怪怪的,但她也不知原告去哪裡。我持續與原告聯絡,直到當天下午,原告才表示她在海邊,我表示要報警,原告才說她所在位置,她接聽電話後,向我表示被告外遇。(問:是否認識孫聖芬?)原先不認識,是109 年5 月24日當天,原告在電話中有提到這個名字,說被告斷斷續續和孫聖芬在一起,已經被原告抓到5 次,這次又被原告抓到了。這次是原告回台東參加喪禮,回程要被告開車去交流道接她,但等了很久,她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快到了,但忘記將電話掛上,她在電話中聽到被告與一個女性對話,該女性要被告不要再給錢了。因為原告好像聽過孫聖芬的聲音,所以她知道該女性即為孫聖芬。(問:妳與孫聖芬有無往來?)本來沒有,是因為原告從109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中旬均住在我家,孫聖芬於同年5 月26日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想接聽,是我幫原告接,孫聖芬表示要向原告道歉,我就直接問孫聖芬她和被告發生關係多久了,孫聖芬回答從她懷孕3 個月後到生產前,每週最少1 至2 次,如果被原告抓到,她和被告就會暫停幾個月,我問孫聖芬難道不知被告有家庭,孫聖芬說她戒不了與被告的肉慾,該通電話通話時間大約14分鐘。之後我與孫聖芬的往來都是FB的私訊,我有直接用FB傳私訊給孫聖芬,問孫聖芬的小孩是否為被告的,她說不是。她說她跟被告在一起(指發生性行為),被告都會拿錢給她吃藥,她都會乖乖吃藥,所以小孩不是被告的。之後我透過FB的好友功能,找到孫聖芬的前夫,與孫聖芬的前夫以LINE或電話聯絡,告訴孫聖芬的前夫說,孫聖芬在懷孕期間都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且會帶小孩前往汽車旅館,問孫聖芬的前夫要不要去驗小孩的

DNA ,後來109 年年底,孫聖芬的前夫私下帶小孩驗DN

A ,發現不是孫聖芬前夫之子女後,孫聖芬就不敢跟我聯絡了。(問:孫聖芬表示她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期間,除了她懷孕3 個月至生產前外,有無其他期間?)孫聖芬說最後一次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就是最後一次被抓到(109 年5 月24日)前的那個禮拜。(問:則孫聖芬說她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期間,是否係自她懷孕3 個月後,一直到109 年5 月間?)是,孫聖芬說期間雖然斷斷續續,但沒有停止。…(問:被告有無向妳坦承其與孫聖芬的交往情況?)被告只說他做錯事了,他控制不了自己的肉慾。…(問:妳手機裝與孫聖芬、孫聖芬之前夫往來訊息,提到『美玲』,是否即為原告?)是,原告的小名叫『美玲』。…(問:妳說『被告說他做錯事了,他控制不了自己的肉慾』,是與妳傳訊息嗎?)不是,是他來我桃園住處,向我與我先生親口說的,被告說他做錯事了,我問他為什麼這麼做,被告說他控制不了自己的肉慾。(問:妳有無與被告傳訊息確認孫聖芬所述之內容?)我與被告不太傳訊息,都是用電話聯絡,我在電話中有向被告確認孫聖芬說的內容,被告不太正面回答我問題,只是一直道歉,說他做錯事,辜負了朋友的期望。…(問:是否知道兩造磋商離婚過程?過程為何?)知道,我109 年5 月24日把原告從海邊勸回來,原告自己來我屏東婆家,我就請她在該處過夜,隔天就請被告過來,問原告說這樣的婚姻是否還要維持,如果可以,就在這邊把事情說開,如果不行,就看是否離婚。原告當下就決定要離婚,再隔天是星期一,我就和兩造約在瑪家鄉公所辦理離婚登記。…(問:109年5 月24日為星期日,證人有何意見?)原告和我的小孩約吃飯是星期六,23日原告沒有開店,當天在我婆家過夜。我剛才說原告和我的小孩約吃飯是109 年5 月24日,是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

⑵核諸孫聖芬於108 年6 月16日向原告陳稱:「至於為什

麼!我們(指孫聖芬與被告)為什麼還有聯絡!還有聯絡!我真的無法確確實實的!跟你說!我無法表達用語言!我不知怎麼說!就是有種不捨的!其實一個人堅持很難!」、「你怎麼不好好關好那隻鳥(指被告)呢,任憑他這樣亂飛好嗎?跟你說就算今天我已經沒有跟他聯絡了!難道你有十足把握沒有第二個第三個我再出現嗎?」等語,於108 年12月8 日向被告陳稱:「你看看你從我還沒懷孕到懷孕然後到生,之後沒有聯絡期間的時間給了你答案不是嗎!!大約六七個月的時間甲○○,時間已經證明了一切,你已經努力過了,沒有任何一個人能控制好自己的情或慾,我知道你不敢說出口你不說她(指原告,下同)就會找我,你說了她明白了,自然而然自己想通了,就通了,一次痛一痛,心碎的可以讓她知道,而不是讓她這樣猜來猜去,然後你給我一個心安的答案好嗎?這是你牽起來的現就由你自己剪斷吧」等語,於109 年5 月31日及10月6 、7 日向乙○○陳稱:「這個(指孫聖芬之子)不是他(指被告,下同)的孩子,我們(指孫聖芬與被告)認識的時候我已經懷孕了剛懷孕」、「最後一天我們見面的時候,我問翁先生(指被告,下同),你都不怕美玲(指原告)知道嗎,他說他豁出去了」、「孩子絕對不是翁先生的,他每次給我的錢都是買藥,幾乎,我都乖乖的吃藥」等語之事實,有Facebook訊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117 至121 、155 至156 、170 至179 、198至201 、395 至399 頁),堪認被告確有與孫聖芬過從甚密,並頻繁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又孫聖芬之子於107年0 月0 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頁),以懷孕週期一般約為40週推算,則孫聖芬與被告密切交往之始期,即約在106 年9 、10月間。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之前3 年內(即106 年

5 月26日至109 年5 月25日)與孫聖芬過從甚密,並頻繁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⒊核被告所為,乃嚴重衝擊其與原告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

礎,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上開侵權行為以離婚協議書中財產之分配方式成立和解,原告對被告之損害債權已經消滅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關於該和解成立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記載:「貳、雙方財產分配;

甲方(指被告,下同)名下之自小客車(廠牌:福斯,車牌號碼:000-0000),無條件贈於乙方(指原告,下同),且必須持續繳交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貸款至貸款清償,貸款清償日起七日內車牌000-0000之福斯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乙方。甲方稅籍登記之布悠灣餐飲(地址○○○鄉○○村○○路○○○ 號)因實際營業經營為乙方,在離婚登記完成後七日內,甲方需變更營業人為乙方。其餘甲方各自名下財產維持原持有人持有,不做分配。本協議若有未盡周全之細節,可由雙方協商調整。…肆、剩餘財產分配:若有剩餘財產,雙方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全未提及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亦無明示暗指被告為此賠償或道歉之字句,遑論有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意。實則,兩造各自之財產,除系爭汽車與布悠灣餐飲外,其餘財產之歸屬情形均未經變動,而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堪認布悠灣餐飲實際由原告經營,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則兩造約定離婚後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應係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要難謂與上開侵權行為有關。又兩造於離婚前已結婚15年,長期為同居共財之配偶關係,被告離婚時將系爭汽車贈與原告,可能係為符合實際使用情形,可能係為平衡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費用之負擔,亦可能係出於致謝或留念,尚難逕認兩造就被告將系爭汽車讓與原告,以作為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一事,已有所合意。此外,關於離婚協議書中之財產分配方式,乃兩造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成立和解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㈢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1月間始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事實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就原告前此即已明知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108 年11月間之部分,原告於10

8 年11月間知悉後,於109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已於2 年內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 年00月間以後之部分,原告於108 年11月間自無得知之可能,則其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之2 年時效,於其109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自尚未完成。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㈣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66年次,大學畢業,108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49萬230 元;被告為64年次,高職畢業,108 年度申報營利所得4 萬4,928 元,名下有土地4 筆、汽車2 筆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80萬1,105 元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7至77、79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