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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 告 高玉金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莉華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為大後部落Patjalinuk(巴佳力努克)體系,Azangiljan(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Mamazangiljan)之身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大後部落原先居住於佳興(Puljeti),最初傳統領袖家族為Patjalinuk(下稱巴佳力努克),後因巴佳力努克家族與其他家族爭地失利,當時之巴佳力努克家族傳統領袖Tjuku Patjalinuk乃帶領部分族人離開佳興,遷往Tjuwaqua(舊阿霧即大後部落舊址),並於該地另立一新家屋,家屋即名為Azangiljan,Tjuku Patjalinuk旋更名為TjukuAzangiljan,Azangiljan家族(又可寫作Kazangiljan,下稱阿戰贏浪家族)就此產生。民國43年間,政府為方便管理,將大後部落從Tjuwaqua遷移至Tjuwavelu(新部落即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大後部落),大後部落係以阿戰贏浪家族為Mamazangiljan家族(意指部落之傳統領袖、宗族領袖、頭目,下稱傳統領袖),歷任傳統領袖均由阿戰贏浪家族之長嗣擔任,詳如附表一所示,伊為現任即第八代傳統領袖。伊基於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關係,具有憲法增修條文保障之文化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諮商同意權、部落會議發起人及幹部權、傳統領域劃設小組代表推派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之諮商權與程序參與權及出具土地使用事實證明權等法律上利益。詎被告於訴外人久藝傳播有限公司製作之紀錄片「阿查依蘭的呼喚」中(下稱系爭紀錄片)現身表示其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唯一傳統領袖,並於系爭紀錄片宣傳場合、網路媒體及在大後部落內,為相同之陳述,致伊身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次,大後部落並無其他人對伊之傳統領袖身分有爭執,僅被告一人僭稱為大後部落傳統領袖,故本件僅對被告起訴即為當事人適格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為大後部落Patjalinuk(巴佳力努克)體系,Azangiljan(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Mamazangiljan)之身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源於排灣族古樓部落之吉羅夫敢家族,血緣上以吉羅夫敢家族為主幹,為傳承吉羅夫敢家族作為部落起源之歷史精神,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繼位規則兼採長嗣繼承及頂替制度,亦即吉羅夫敢家族與阿戰贏浪家族領袖或貴族成員婚配,因該吉羅夫敢家族成員之血緣離主幹較近,即會取代時任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並頂替之,而由其後代之長嗣一脈繼承,倘再發生頂替情事,則將由再頂替後之傳統領袖後代長嗣一脈繼承。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循上述繼位規則,歷代傳統領袖如附表二所示,伊為現任傳統領袖,則來自Pulje(普熱)一脈之原告主張其基於長嗣身分,成為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當屬無據。其次,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身分之取得,係本於特定親屬關係之事實狀態而來,並非阿戰營浪家族及大後部落之成員間有何意定之法律關係,則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身分,非屬因私法上權利義務所生之身分,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所設之諮商權、部落會議等,均為公法上之權利或制度,是原告所主張文化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諮商同意權、部落會議發起人及幹部權、傳統領域劃設小組代表推派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之諮商權與程序參與權及出具土地使用事實證明權等,均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而與私權無涉。又我國原住民部落組織屬公法人性質,其成員與組織間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變動之爭訟,當屬公法爭議。再者,原告所提出其所在大後部落之組織章程第10條亦記載原告為傳統領袖,則難認原告與該大後部落有何對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私法上不安地位。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具確認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符。此外,傳統領袖制度為阿戰贏浪家族全體成員共同之文化資產,與公同共有財產應由全體共有人處分、行使權利,始生效力之情形相若,從而,本件訴訟對於阿戰贏浪家族全體成員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包含伊在內之全體阿戰贏浪家族成員作為本件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僅對伊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排灣族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子孫。

㈡被告於系爭紀錄片中表示其為大後部落阿戰浪贏家族之唯一傳統領袖。

㈢原告兄姊幼年即夭折,其父母為高正義(長子)、高廖美玉

,內祖父母為高定光、高秀玉(長女),外祖父母為廖存祥、廖伴花;被告為長女,其父母為廖來山、王秀英,其內祖父母為鄭霞正、廖伴梅。

㈣鄭霞正具有吉羅夫敢家族之血緣。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㈢被告是否具有大後部落巴佳力努克體系,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當

事人。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不能以其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27年台上字第1964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為大後部落巴佳力努克

體系,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不存在,而被告於紀錄片「阿查依蘭的呼喚」中表示其為大後部落「Azangiljan」之唯一傳統領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其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已否認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將之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被告,於法核無不合,自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⒊被告雖主張:傳統領袖制度為阿戰贏浪家族全體成員共同之

文化資產,本件訴訟對於阿戰贏浪家族全體成員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包含伊在內之全體阿戰贏浪家族成員作為本件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消極確認之訴,以否認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即為已足,縱有第三人亦否認其法律關係不存在,該第三人與被告間,亦無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而應一同應訴可言,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在89年2月9日修正前,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該判例要旨因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符,於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修正後,依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如確認身分關係存否之訴。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地位及其政治參與等,又原住民之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即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上係依自我認同原則。是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高度保障,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上開身分認同權復與原住民族之集體發展密切相關,就此而言,亦為應受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基於原族民族身分及血緣認同而產生之傳統領袖身分,亦為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之內涵,而為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範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本院自具有審判權限。

⒉按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

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要點所稱部落,係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符合下列要件之原住民族團體:(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二)具有一定區域範圍。(三)存在相延承襲並共同遵守之生活規範。(四)成員間有依前款生活規範共同生活及互動之事實。鄉(鎮、市)及區﹝以下稱鄉(鎮、市、區)﹞公所應依職權或轄內原住民之請求,邀集熟稔部落歷史文化之民眾,進行部落之訪查及統計,並就下列事項載明於部落概況訪查表(格式如附表):(一)名稱。(二)人口數、戶數、家族、族別及其比例。(三)共同生活區域範圍。(四)歷史沿革及傳統制度。(五)歲時祭儀及儀式空間。(六)其他與部落重大相關事項。(七)訪查過程。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亦訂有明文。查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原住民委員會,該委員會於102年間所核定之大後部落,為設籍於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大後5至7鄰之戶數52共計188人,有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並刊登公報之部落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58頁,即甲證43),惟此係指狹義之大後部落而言,基於原住民族身分自我認同原則,亦應自血緣、文化及地緣等面相觀察,而認大後部落尚包含生長於大後部落傳統領域,具有原住民族血緣,且自認屬大後部落成員之原住民族成員,縱其等居住或遷徙他方,仍屬大後部落之成員,此即廣義之大後部落意義。又所謂大後部落,乃指廣義之大後部落意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6頁),則本件大後部落之認定,自應採廣義之大後部落意義,先予敘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大後部落巴佳力努克體系,阿戰贏浪家族

之傳統領袖,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否認,且被告於系爭紀錄片中表示其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唯一傳統領袖,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9年7月7日發布聲明稿,聲明其始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並否認原告之傳統領袖身分,而系爭紀錄片之相關臉書網站粉絲團、媒體專訪、報導及網路文章,亦均描述被告為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聲明稿、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61頁,即甲證13至15;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即甲證22至26),堪信為真實。從而, 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其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即因被告之否認,及被告自稱為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傳統領袖之身分事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無從提起其他訴訟加以排除,應認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被告固主張: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身分,非因私

法上權利義務所生之身分,且原告所提出其所在大後部落之組織章程第10條亦記載原告為傳統領袖,則難認原告有何對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私法上不安地位;又我國原住民部落組織屬公法人性質,其成員與組織間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變動之爭訟,當屬公法爭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具確認利益云云。惟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身分乃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已據前述,則不論我國原住民部落組織是否屬公法人性質,對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均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兩造雖就原族民族之文化權、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諮商同

意權、部落會議發起人及幹部權、傳統領域劃設小組代表推派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之諮商權與程序參與權、出具土地使用事實證明權等權利及義務,究屬公法或私法範疇,有所爭執。惟傳統領袖之身分,屬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之內涵,而為人格權保護之範疇,該身分是否存在,自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是本院即無再就兩造所爭執之前開權利及義務究屬公法或私法範疇,為一一探究之必要。

㈢被告是否為大後部落巴佳力努克體系,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大後部落巴佳力努克體系,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其為前開傳統領袖,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兩造分別主張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歷任傳統領袖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並均提出家族族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即甲證5;卷二第209至211頁,即乙證3)。查兩造均為排灣族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子孫,原告兄姊幼年即夭折,其父母為高正義(長子)、高廖美玉,內祖父母為高定光、高秀玉(長女),外祖父母為廖存祥、廖伴花;被告為長女,其父母為廖來山、王秀英,其內祖父母為鄭霞正、廖伴梅,又鄭霞正具有吉羅夫敢家族之血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細繹兩造之主張,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產生,原則均係依長嗣制度,由前任傳統領袖之長嗣成為新任傳統領袖,即於繼任事實發生時,由前任傳統領袖尚存活子女中最年長者繼承,惟兩造主張之關鍵差異,乃在: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是否有其家族成員與吉羅夫敢家族成員通婚,將由該吉羅夫敢家族成員頂替原傳統領袖而成為新傳統領袖之制度(下稱系爭婚配頂替制度),本院自應就是否有系爭婚配頂替制度存在為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婚配頂替制度存在,業據其提出廖來山戶籍謄

本、109年7月7日聲明稿、家族族譜、邀請函、張金生著「排灣族傳統領袖制度及其部落變遷發展之研究」博士論文節本、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五卷」節本、排灣族頭目家族宗親會活動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45頁、第271至273頁,即乙證1至7;本院卷四第165至191頁)。

觀之前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係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所著,而由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編譯,其第92、93頁記載「第二項 共頭式黨聯結中各黨之統治、第一目 總說:黨之共頭式聯結中,頭目權直接及於其下各黨之黨民與黨域,然而其於甲黨和乙黨內之資格各異。即在甲黨依甲黨頭目之資格行事;在乙黨即依乙黨頭目之資格應對,此點已如前所述。凡有關黨內公共事務或一家之私事,黨頭目皆可直接命令黨民而使役之;又得懲罰犯罪之黨民;並得向其黨域內行耕作、狩獵、畜養者徵收地租,此已如前述。然而,共頭式黨聯結,頭目主要居於其中一黨,在其餘諸黨則置代理役行支配,故通常頭目權大多移轉至頭目代理人手中」、「第二目 頭目代理、第一 總說:併有數黨的頭目在其未居住之黨內置近親或老番為代管,而該支配者若出自頭目系統時,即有頭目之稱號,服飾及其他方面皆與頭目有相同的特權,但若非頭目系統者則無此特權。本報告對此有所區別,稱前者為代理頭目,後者為代理老番」、「第二

頭目代理之任免:(一)代理頭目:由本主頭目任意選任,自其頭目系統之近親選任,並且本主頭目何時均得解任之。然而實際上一旦被選任,因其子孫永久世襲,故大多無易改之舉」、第102頁記載「(三)tjaʔau社之kazangiljan:該kazangiljan家原稱pataljinuk家,領有tjaʔau社之大部分。

現由本主頭目之遠親camak(頭目之五世祖ʔarucangalj之弟guragur之後裔)為其代理頭目」等文字,則依前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文獻上就排灣族部落文化,雖有代理頭目制度之記載,然該制度代理頭目身分之取得,係源自本主頭目之任免,與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婚配頂替制度有別,尚難以此證明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確存有婚配頂替制度。

⒋又觀之前開張金生著博士論文,固可見其第48頁之「2013年

排灣族內各村落mamazangiljang家族名冊一覽表」記載「廖莉華、Kazangiljang、Mavalyo、大後部落、根據12013.7.19由來義鄉公所提供名單」等文字。惟鑑定證人即國立政治大學民族學博士張金生到場證稱:排灣族之歷史文化為伊研究領域之一,排灣族傳統繼嗣制度,以嫡長子為承繼對象,下一任傳統領袖為上一任傳統領袖之嫡長子,來義鄉排灣族部落之嫡長子,不論男女均平等,只要是第一個看到太陽者,亦即最早出生之嫡長子就是下一任傳統領袖之繼承人,三地門鄉排灣族部落則以男性優先,必須由上一任傳統領袖之男性長子繼承,縱有先出生之女子,亦不能優先繼承,僅在沒有男性長子之情形,始由女性長子繼承;排灣族各部落之家屋制度,由嫡長子繼承父母之家屋,其他弟、妹嫁娶後,都另外創立其他家名,故會產生本家及分家之別,排灣族各部落成員名字後面會冠上家名,可從家名知悉該人士來自哪個頭目家族;大後部落係在來義鄉義林村之排灣族部落,其成員都是從佳興部落來的,故其傳統領袖制度與其他排灣族部落並無不同,其傳統領袖或家名亦由嫡長子繼承,而不分男女;文獻裡並無提及排灣族有配戴3根羽毛之制度,但自伊80年開始研究排灣族歷史文化時,已發展出這種風俗,且各部落均非常重視,一般是當家頭目始能配戴3根羽毛,分家頭目分遠近,可以配戴1根或2根羽毛,第一代分家頭目可以代2根,第二代分家頭目可以戴1根,至於誰能戴1根或2根,則由當家頭目決定;排灣族之貴族制度有宗家、本家及分家,宗家是排灣族最早之祖先,只有1個,宗家有3名孩子,直到目前排灣族之宗家依舊只有1個,至於本家、分家則在各部落都有,本家會由嫡長子繼承,其他非嫡長子者,就會成為分家,分家之頭目不能夠在本家部落當頭目,必須要離開本家,帶一些族人到其他部落才能當頭目,分家之頭目也是由嫡長子繼承,其他非嫡長子者,就必須離開原本部落,到其他部落才能當分家之頭目;本家之頭目可以戴3根羽毛,分家之頭目則視其為第一代或第二代,由本家頭目決定可以戴幾分羽毛,但羽毛制度在各部落中常見爭議,蓋此制度是近代才產生之習俗;排灣族部落傳統上沒有傳統領袖退位或遭頂替之制度,但現實上有幾個部落曾發生現任傳統領袖將權力交給弟弟之情況,而對後代發生嚴重爭議;伊於80幾年間,至大後部落做田野調查,伊問當地部落之老人該部落之當家是哪一家,他們說是阿戰贏浪,伊就去阿戰贏浪家問,是1位年紀很大的老人,該老人名叫高秀玉,伊之著作「台東縣鄉土史料」中有紀錄對該老人訪談,即本院卷三第344頁之紀錄,該老人當時稱她是第六代頭目,並跟伊說一些故事,說其祖先是從佳興遷過來,原本之家名叫Patjalinuk,遷到當地後改成阿戰贏浪,此2家族是同一家族,只是把家名改了;伊所著博士論文係在2個月內完成,時間急促,伊請各鄉公所提供其等鄉內頭目之名冊給伊,伊便依各鄉公所提供之資料去記載,並沒有進一步訪查;伊完成該博士論文後,寫「大龜文王國歷史」,再至大後部落訪查,伊跟一些人說伊要找被告,當地人反問伊找被告做什麼,伊問他們「被告不是部落頭目嗎」,他們嚴肅地告訴伊頭目家在某處,並說是村長夫人,伊才過去找原告,伊從原告提供之族譜開始研究,原告並提出伊於80幾年間寄給高秀玉之「台東縣鄉土史料」給伊看,伊嚇一跳,伊便詢問原告是高秀玉的什麼人,原告向伊表示希望伊有機會可以到大後部落說明,伊因此知道原告才是頭目,伊遂在「大龜文王國歷史」書中將大後部落頭目修正為原告,伊寫博士論文時,沒有深入訪查,直接引用鄉公所提供之資料,是伊的疏失,伊實地訪查後,知道原告才是當家傳統領袖,故在該書將原告列在上面;依日本人為高砂系統所屬研究,有關吉羅夫敢家族之系譜,並無傳統領袖之地位及身分,蓋該家族之祖先「讓阿讓-拉但安讓」結婚3次,第1次結婚之後代子孫嫡長子至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建立卡加熱板家族,因嫡長子離開,故次子留在古樓繼承「讓阿讓-拉但安讓」家族頭目,第2次結婚,係未婚生子,後代在臺東縣土板村建立「拉但安」頭目家族,第3次結婚,後代建立「家蘇」家族,此非頭目家名,其長子入贅到望嘉之「嘉路力凡」家族,其次子則建立吉羅夫敢家族,故建立古樓之吉羅夫敢家族即難論斷是頭目家族,因其無傳統頭目之家名;吉羅夫敢不是分家頭目,其下面也沒有分家頭目,其下面之分家頭目,係該家族自己立的,且排灣族並無頂替之制度,故並無排灣族其他部落成員與吉羅夫敢家族成員通婚,將由該吉羅夫敢家族成員取代當地傳統領袖之制度;吉羅夫敢家族與阿戰贏浪家族是很遠的姻親關係,只是有家人入贅到大後部落,入贅之人無法當頭目;伊於109年間,在大後部落向該部落的人說明頭目家族系統關係,是說明阿戰贏浪與Patjalinuk之關係及頭目承繼之關係,伊當日依原告提供之族譜說明,提及原告是頭目,伊是依照伊之研究及專業為此陳述,現場約50、60人,大部分之人沒有意見,但有1名婦人抗議,並表示頭目應為被告,該婦人講了幾句就離開;乙證3之族譜與阿戰贏浪沒有族源關係,蓋阿戰贏浪之族譜與吉羅夫敢之族譜無關,二者頂多有姻親關係,但頭目之系屬關系不同;伊所認定大後部落現任傳統領袖,並無徵求傳統領袖之意見,伊係以族譜為主,並以族人之認定相輔相成,基於專業去認定,臺東縣達仁鄉有一群人認定被告是大後部落之頭目,但依伊去大後部落瞭解,大家認定之頭目是原告;排灣族沒有「頭目代理」之制度,但常常有人說頭目代理係指1個部落裡沒有頭目,找1個代理之人收貢品,再拿給頭目,或是頭目口吃或行動不便,涉外事情就會交給弟弟去處理,該弟弟在外面是代理頭目行使權力,惟頭目身分不可能被代理,只是權力被代理,頭目身分是直到死去為止;前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應為族外人之研究,伊所稱之代理頭目對外行使權力者,應為頭目之近親,不會是頭目之遠親,該資料之記載與排灣族之頭目制度有出入,伊質疑其正確性;排灣族頭目並無讓與制度,但頭目與弟弟感情好,就可能有弟弟代頭目行使權力之情況,瑪家鄉即有頭目之後代與該頭目弟弟之後代爭論何人為傳統領袖之情形,惟此情形不多見,縱使有此爭論,最終仍會認定現任傳統領袖為嫡長子之後代等語。又鑑定證人張金生於000年0月完成前開張金生著博士論文後,於107年11月出版之「大龜文王國歷史」著作中,就屏東縣來義鄉頭目部分刊有原告之照片,其下並記載「頭目:高玉金、家名:Pajaljinuk(Kazangiljang)家」等文字,有張金生著大龜文王國歷史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50頁,即甲證40),則依鑑定證人張金生前揭所述,前開張金生著博士論文第48頁記載之「廖莉華、Kazangiljang、Mavalyo、大後部落、根據12013.7.19由來義鄉公所提供名單」等文字,係鑑定證人張金生引用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提供之資料,而其業於後續之「大龜文王國歷史」著作中將大後部落現任傳統領袖更正為原告,是自難以前開張金生著博士論文之記載,作為認定被告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依據。其次,鑑定證人張金生就大後部落之傳統領袖係依排灣族傳統長嗣繼承制度產生,已為詳盡之證述,而依其所述,排灣族並無存在婚配頂替制度,大後部落及吉羅夫敢家族亦無系爭婚配頂替制度存在。

⒌經本院向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函詢大後部落歷屆傳統領袖名單

,其回覆略以: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存有之大後部落傳統領袖名單,係自106年起為協助屏東縣政府辦理「屏東縣原住民族收穫節-收穫那麼多活動」寄發邀請卡需要,逐年由各村村長提供之傳統領袖名單所建立,無大後部落歷屆領袖之檔案紀錄;另查,我國原住民排灣族社會階級「身分之繼承」應是一種自然事實,尚無須經行政機關登記始能取得身分之規定等語,並檢附107年至110年之屏東縣來義鄉傳統領袖名單及包含手寫「傳統領袖廖莉華不適大後傳統領袖」文字與「義林村村長劉英豪」印文之109年大後、義林部落傳統領袖名單,有屏東縣來義鄉公所110年11月23日來鄉民字第110316063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5至383頁)。

依前開屏東縣來義鄉傳統領袖名單,固可見107年11月1日及108年編修之傳統領袖名單記載大後部落當家傳統領袖有3人,分別為「Pagageles(家屋名)、高玉金Idis」、「Qaqatiyan(家屋名)、岳冬花Djupelang」、「Azaniljan(家屋名)、廖麗(莉)華Dremedreman」,惟109年編修之傳統領袖名單,除前開關於「高玉金」、「岳冬花」之記載仍相同外,已不見關於「廖麗(莉)華」之記載,而前開109年大後、義林部落傳統領袖名單,亦無關於「廖麗(莉)華」之記載。又經本院向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函詢前開手寫文字為何人所書寫,其回覆以:前開手寫文字係義林村劉英豪村長電話口述並由該村劉光華村幹事代為書寫等語,有屏東縣來義鄉公所110年12月8日來鄉民字第11031713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頁),堪認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於109年所製作屏東縣來義鄉傳統領袖名單,之所以刪除關於「廖麗(莉)華」之記載,係因屏東縣來義鄉義林村村長劉英豪自所提供之名單中將「廖麗(莉)華」刪除所致。惟大後部落傳統領袖身分之有無,係屬一自然事實,無須經行政機關登記,則無論大後部落所在屏東縣來義鄉義林村村長所提供之傳統領袖名單將何人列為大後部落及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並將之提供予屏東縣來義鄉公所製作傳統領袖名單,均非認定究竟何人屬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唯一依據,本院自仍應就排灣族、大後部落及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制度為審酌認定。

⒍證人潘美花即廖伴梅之女到場證稱:原告係伊表妹,被告則

為伊姪女,伊是阿戰贏浪家族之後代,伊嫁至高家,因伊及伊配偶家中排行均非最長,故長輩給伊及伊配偶1個新家屋名;伊祖先裡有吉羅夫敢家族之人入贅到阿戰贏浪家族,入贅後就變成阿戰贏浪家族之一份子,排灣族無吉羅夫敢家族之人贅到阿戰贏浪家族後會成為掌權者之傳統,亦無由該人頂替原傳統領袖之制度,大後部落傳統領袖是成立原始部落之人,傳統領袖過世後,由其長嗣不分男女繼承傳統領袖;鄭霞正是伊母親廖伴梅之前夫,其於伊10幾歲時就過世,伊沒有印象鄭霞正有帶領過部落,在伊成長過程,亦與鄭霞正無接觸,在伊記憶中,曾經有許多長輩討論過鄭霞正是入贅到大後部落之人,沒有為部落做什麼事情,沒有資格當大後部落之傳統領袖,因為鄭霞正自稱為傳統領袖,但大後部落沒有人承認他是傳統領袖;就伊所知,大後部落先前傳統領袖係高秀玉,其後一任傳統領袖為高正義,現任傳統領袖則為原告,大後部落有人在爭論兩造間何人才是傳統領袖,表示被告為傳統領袖之人為被告及其家人與當時大後部落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權猛;前開爭論之緣由,係因被告拍1部戲,且因權猛母親為巫師,大後部落傳統領袖高秀玉、高正義及原告所保管之石頭放在權猛家隔壁,由巫師帶領傳統領袖祭拜該石頭,權猛於90幾年間,以大後部落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慫恿原告之父母將該石頭遷到被告之土地,被告一直認為該石頭在她家,她就是傳統領袖;伊同父異母哥哥即被告之父廖來山並非阿戰贏浪之傳統領袖;伊自90年以後每年都有參加大後部落收穫祭,伊有見過高秀玉、高正義以傳統領袖身分主持收穫祭,亦見過原告以大後部落傳統領袖身分參加收穫祭,但沒見過廖伴梅、廖來山主持收穫祭,被告現在也無參加大後部落收穫祭;109年收穫祭時,學者張金生有至大後部落報告阿戰贏浪之系譜,當天族人除1人反對外,其他均支持張金生之說法;乙證7影片之場合係伊姪女之求婚,當天參加之人有佳興之頭目、佳興過來大後部落族人之頭目岳冬花、代表吉羅夫敢之被告,被告亦以伊娘家之長女身分參加,原告亦在該影片中,而以大後部落傳統領袖及新娘之表姑媽身分發言;被告是吉羅夫敢在大後部落之代表頭目,頭目身分是一種尊重,代表有貴族身分,但頭目與傳統領袖是不同意思;乙證6照片中,兩造均在照片中,被告為其中頭戴3根羽毛之女子,傳統領袖如果去外地,尊重別人之土地,不一定會戴3根羽毛等語。又證人劉秀英到場證稱:伊自109年10月3日起擔任大後部落部落會議主席,伊亦為大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110年2月13日部落會議紀錄第1點內容修改部落章程,修改內容為部落會議全數決議由巴佳力努克體系阿戰贏浪家族大後部落當家傳統領袖即原告及大後部落Ljavur體系Qaqatiyan家族岳冬花代表認定為大後部落貴族體系,到場每人都表示同意,但終場時董美英女士表示反對,並表示傳統領袖應為被告,惟董美英非部落成員;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係依長嗣制度繼承而不分男女,就伊認知,並無吉羅夫敢家族成員與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成員結婚,會取代阿戰贏浪家族成為傳統領袖之制度,大後部落亦非吉羅夫敢家族所代管;鄭霞正是入贅到大後部落,排灣族係依長嗣制度繼承,入贅到大後部落之人不可能成為大後部落傳統領袖,其並非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被告之父廖來山不曾為大後部落之傳統領袖;張金生曾至大後部落來講關於大後部落文化,講了一些關於部落之脈絡而可證實原告是大後部落當家傳統領袖事情,現場董美英女士就張金生之說法提出反對,其為部落文化健康站之長者,但非大後部落之成員;伊知悉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有從舊部落拿下來之1塊基石,伊聽部落長者及伊父親所述,該石頭為原告家所有,因原告父母之小孩有出生後早夭之情況,聽部落巫師之建議,要去舊部落拿1塊基石立在現在大後部落,可以保佑子孫,該石頭是原告父親去舊部落帶下來的,蓋在舊部落時,該石頭就是原告家的;該石頭現在放置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因權猛於95年間申請經費遷移該石頭,該石頭原本是在權猛家之土地上,可能是該石頭占到權猛家之土地,故權猛問原告之父母可否將該石頭遷移,至於為何遷到被告之土地上,伊不清楚;目前大後部落只有阿戰贏浪及Ljavur兩個體系,伊於110年2月13日開會時,有提出除前開2體系外,是否要再立吉羅夫敢體系,但無人回應,故未列吉羅夫敢體系,實際上有吉羅夫敢體系之傳統領袖,但其為代管吉羅夫敢在大後部落自己之族人,就如Ljavur體系岳冬花之身分,該代管吉羅夫敢體系之人即為血統離吉羅夫敢最近之被告等語。依證人潘美花、劉秀英前揭證述,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並無系爭婚配頂替制度存在,而仍循排灣族之長嗣制度決定傳統領袖,現任傳統領袖為原告,被告則係吉羅夫敢家族成員在大後部落之代表。

⒎證人羅鳳萍到場證稱:伊為排灣族古羅部落之成員,家名為

吉羅夫敢,畢業於大學觀光系,伊自進行田野調查以便撰寫吉羅夫敢家族族譜時起,即開始研究大後部落之文化;大後部落之阿戰贏浪是由吉羅夫敢代管,亦即阿戰贏浪管理大後部落是基於代理吉羅夫敢去管理之身分;伊母親即古羅部落之當家傳統領袖羅木蘭自伊年幼時會帶伊去大後部落,長輩亦跟伊說大後部落是吉羅夫敢的,當時在大後部落代吉羅夫敢管理之人為被告父親廖來山;因為吉羅夫敢是排灣族中很大的家族,管理很多各部落之家族,其中一個就是大後部落,吉羅夫敢之祖先找了很多傳統領域之土地,在遷徙過程中,會立標記,亦即表示該土地為吉羅夫敢之土地,也會留下一些族人,而由族人之一去管理該土地,至於為何可以代管,則係因排灣族有長嗣制度,長嗣以外之吉羅夫敢家族成員,會被派去各部落通婚,各該長嗣以外之成員會頂替當時掌管該部落之傳統領袖;依伊田野調查及參考文獻資料,大後部落自Gulagul開始被代管,Gulagul係伊祖先之弟弟,其身分為長嗣之弟弟,其經由通婚之方式,頂替當時大後部落之傳統領袖喜樂道,並因而代管大後部落,之後Gulagul與喜樂道之子孫,均由長嗣擔任大後部落之傳統領袖,直到其等之子孫Puljek(普熱,即如附表一代次四所示之人)時,吉羅夫敢派了Camak(卡馬克)與大後部落之Paules(Gulagul與喜樂道之子孫)通婚,Camak(卡馬克)即頂替原本傳統領袖Puljek(普熱),成為新的傳統領袖,Camak(卡馬克)與Paules就去住阿戰贏浪之家屋,Puljek(普熱)則自該家屋遷出,另立家屋,其家屋名即非阿戰贏浪;Camak(卡馬克)後還有鄭霞正頂替其岳父即Camak之後代廖存祥成為傳統領袖;只有離吉羅夫敢主幹血緣越近之吉羅夫敢成員,始會發生頂替之效果,Camak(卡馬克)之吉羅夫敢血緣比Puljek(普熱)接近主幹,鄭霞正之血緣離主幹亦比廖存祥更近,故均發生頂替效果,排灣族有一個「5代要拉回來」之傳統,亦即如果離主幹之血緣快要超過5代,就會以通婚方式將該家族再與主幹連結起來,會以離主幹血緣較近之人去與快要超過5代之成員通婚;伊所述之文獻資料為前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其有紀錄代管制度,伊所謂之田野調查則係伊與羅木蘭去找大後部落之老人家詢問,有時伊會帶著伊在文樂部落之長輩羅安吉一起去;伊與羅木蘭曾去找權猛進行田野調查,詢問其關於吉羅夫敢及大後部落之事情;乙證3之族譜係伊與吉羅夫敢文教協會共同製作,製作依據為前述田野調查及文獻資料,該族譜為製作中之族譜,尚未完成故未發表,該族譜製作時並無參考戶籍謄本;大後部落前任傳統領袖係被告之父廖來山,現任傳統領袖則為被告,原告亦自稱為傳統領袖,因原告不承認伊所述傳統領袖被頂替之情況,其對於伊前述3次頂替情形均不承認;吉羅夫敢傳統領袖參加古樓部落之重要儀式,不一定配戴3根羽毛,羅木蘭就是頭目,不用戴3根,有時候會給伊戴,如參加古樓部落以外之部落儀式,亦不一定戴3根羽毛等語。又證人潘金喜即廖來山之弟到場證稱:伊女兒舉行訂婚儀式時,有邀請被告到場,被告當時係以大後部落傳統領袖身分參加該訂婚儀式,原告亦有參加該訂婚儀式,其不是以傳統領袖身分參加,而是以親戚身分參加;從伊有記憶以來,大後部落傳統領袖都是廖家,且過去10年來,伊曾在大後部落主持之婚禮,都是介紹廖家為大後部落之傳統領袖,被告前一任之傳統領袖為伊同父異母大哥廖來山;廖來山之父親鄭霞正於大後部落在舊部落時即為部落之傳統領袖,其去世後,傳統領袖位置傳給廖來山,被告是繼承廖來山之傳統領袖身分;大後部落有當吉羅夫敢貴族成員婚配至大後部落時,即由該貴族成員頂替當時大後部落傳統領袖之制度,因大後部落本來就是吉羅夫敢之羅系即主幹成員成員在管理,只要吉羅夫敢之主幹成員婚配或入贅至大後部落,即可當大後部落之傳統領袖,鄭霞正是離吉羅夫敢羅系血緣較近之人,其入贅至大後部落後,取代原本大後部落傳統領袖廖存祥;伊妹妹潘美花嫁到原告家,原告之叔叔為伊妹夫,就伊記憶,沒聽過高家是大後部落傳統領袖,潘美花為何稱原告才是大後部落傳統領袖,伊並不清楚;伊因工作已搬去臺中市南屯區30年,主要居住在臺中,平常雖無居住在大後部落,但部落有事情、婚喪喜慶或過年過節,伊都會回去住2、3天,過年會著比較久等語。依證人羅鳳萍、潘金喜前揭證述,大後部落存有系爭婚配頂替制度,其傳統領袖之產生,原則上先循長嗣繼承制度,如遇有吉羅夫敢家族長嗣之弟、妹婚配至阿戰贏浪家族者,則由該吉羅夫敢家族成員頂替原本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而現任傳統領袖為被告。

⒏觀之被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系爭婚配頂替制度存在,

全然繫諸於前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及證人羅鳳萍等人參考前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與依循證人羅鳳萍之田野調查所製作之乙證2族譜。惟前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內容之代理頭目制度與原告及證人羅鳳萍、潘金喜所陳稱之系爭婚配頂替制度迥然有異;又前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內容固記載:「(三)tjaʔau社之kazangiljan:該kazangiljan家原稱pataljinuk家,領有tjaʔau社之大部分。現由本主頭目之遠親camak(頭目之五世祖ʔarucangalj之弟guragur之後裔)為其代理頭目」等文字,然依附表二及乙證3族譜所示,名為cmamk之吉羅夫敢家族子嗣有5人,名為Gulagul之吉羅夫敢家族子嗣則有2人,而原告所主張之第四代傳統領袖Camak(卡馬克),係因婚配而頂替Pulje(普熱)成為傳統領袖,且Camak(卡馬克)之直系祖先亦無「guragur」或「Gulagul」之人,則前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所載之「cmamk」,是否即為如附表二代次四所示之Camak(卡馬克),即非無疑。況鑑定證人張金生已明確陳稱前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所載之此部分內容,正確性恐有疑慮等語,自難以前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證人羅鳳萍為大學觀光系畢業學歷,未有歷史、民族及文化之專業知識背景,其所稱之田野調查,亦未付諸於文字而得供檢驗正確性,則證人羅鳳萍所參與製作之乙證2族譜,雖記載大後部落之歷任傳統領袖如附表二所示,惟恐係出於錯誤解讀前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內容之結果,亦難認其內容正確。反觀鑑定證人張金生,具有國立政治大學民族學博士資格,且著有關於排灣族、大後部落研究之相關論著,而其證述內容,與其於86年4月出版之「台東鄉土史料」中詳細記載訪談高秀玉之內容相符,高秀玉於該訪談自稱為其為阿戰贏浪家族第六代頭目,並敘述歷代頭目如附表一代次一至六所示,鑑定證人張金生遂於其所製作之排灣族分組座談紀錄中記載「高秀玉、就阿巫第六代頭目」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46頁,即甲證39);又前開張金生著博士論文雖引用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所提供之資料,而記載原告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惟鑑定證人張金生已詳述其記載錯誤之緣由,並於後續出版之「大龜文王國歷史」著作中將大後部落現任傳統領袖更正為原告,且其證述之大後部落傳統領袖之產生,係循排灣族之長嗣制度,亦與證人潘美花、劉秀英證述之情節相符,則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係依排灣族之長嗣制度而產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兩造所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傳統領袖代次,並依序採長嗣制度之結果,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歷代傳統領袖,即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代次,始為正確。

⒐至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廖來山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廖來山為鄭

霞正之長男及被告為廖來山之長女之事實;前開聲明稿,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7日發布聲明稿,聲明其始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並否認原告之傳統領袖身分之事實;前開邀請函,僅能證明除被告外,尚有他人亦承認被告為大後部落或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之事實;前開排灣族頭目家族宗親會活動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排灣族活動中列於「阿戰贏浪頭目家族」立牌後,並頭戴3根羽毛之事實;前開錄影光碟,則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同於證人潘金喜之女舉行訂婚儀式在場之事實。惟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既不存在系爭婚配頂替制度,已如前述,Camak(卡馬克)、鄭霞正均無從取代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則廖來山及被告,自亦無法取得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又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身分之有無,既係基於排灣族長嗣制度而來,自不因被告對外為如何之聲明,及是否有第三人承認其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而受影響。其次,依鑑定證人張金生、證人潘美花、羅鳳萍前揭證述可知,排灣族原住民部落配戴羽毛之習俗,常有爭議,而傳統領袖參與各類活動非必佩戴3根羽毛頭飾,佩戴3根羽毛頭飾之人,亦非必為部落之當家傳統領袖;復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91頁、第355頁,即甲證34、42;卷四第99至105頁、第109頁,即甲證46、48;卷四第133至135頁、第339、340頁,即甲證51、62、63),可見原告或高正義出席各類場合,均曾多次配戴3根羽毛頭飾,自難以僅被告亦曾佩戴3根羽毛頭飾之事實,遽認其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

⒑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大後部落會議紀錄、大後部落章程、推

選智慧創作專用權代表人連署書、高秀玉、高添朗、廖存祥戶籍登記簿謄本、111年度大後部落收穫祭邀請函、喜帖、邀請函及前揭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3頁,即甲證2、5、6、8;卷二第7至135頁,即甲證20;卷三第285至289頁,即甲證32、33;卷四第137至145頁、第335、336頁、第341頁,即甲證52、55、62、63),可見原告之祖母高秀玉、曾祖父高添朗之戶籍登記簿均以日文記載阿戰贏浪之家名,而被告之祖父廖存祥之戶籍登記簿則無阿戰贏浪之相關文字;並可見設籍於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大後5至7鄰之大後部落成員(即狹義之大後部落),有相當人數承認原告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並推選其為智慧創作專用權之代表人;另可見原告曾多次以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身分受邀出席各類活動,益徵原告主張其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應屬有據。

⒒被告雖主張其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云云,惟其

未能舉證證明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存有系爭婚配頂替制度,復未能證明其係因其他原因成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反觀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為前開傳統領袖,則被告前揭主張,自難憑採。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大後部落巴佳力努克體系,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大後部落Patjalinuk(巴佳力努克)體系,Azangiljan(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Mamazangiljan)之身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一:

代次 姓名 備註 一 Siledaw(喜樂道) 長嗣 二 Selep(思樂本) 長嗣 三 Lekai(樂該) 長嗣 四 Pulje(普熱) 長嗣 五 Puljaljuyan(布拉路楊) 長嗣,中文名:高添朗 六 Muni(姆妮) 長嗣,中文名:高秀玉 七 Kuljaku(固拉古樂) 長嗣,中文名:高正義 八 Idis(伊蒂絲) 兄姊均早夭無子嗣而繼承傳統領袖 中文名:高玉金附表二:

代次 姓名 備註 一 Gulagul 即原告主張第一代傳統領袖Siledaw(喜樂道)之配偶,來自吉羅夫敢家族,與Siledaw(喜樂道)一起建立阿戰贏浪家族 二 Selep(思樂本) 三 Lekai(樂該) 四 Camak(卡馬克) 來自來自吉羅夫敢家族,與阿戰贏浪家族婚配後,頂替Pulje(即原告主張之第四代傳統領袖),成為第四代傳統領袖 五 廖存祥 Camak(卡馬克)之長嗣 六 鄭霞正 與廖存祥長女廖伴梅婚配,頂替廖存祥成為傳統領袖 七 廖來山 鄭霞正之長嗣 八 廖莉華 廖來山之長嗣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