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江新全相 對 人 吳榮堂
吳鄭金枝吳政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榮堂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本院110 年度潮再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面積為2,033 平方公尺,分割後減少116 平方公尺,94年分割判決均未補償,相對人吳榮堂原面積為1,006 平方公尺,分割後減少62平方公尺,有接受補償,兩相比較,原界址Q .R .S .T .O 即V-W 線為真,即日據時代一直沿用至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29
2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原審判決已於103 年9 月30日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原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遲於109 年8 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4號有關土地事務卷第6 頁),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又系爭原審判決所列之被告僅為本件相對人吳榮堂、吳政宏,並無相對人吳鄭金枝,是相對人吳榮堂、吳政宏始為系爭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相對人吳鄭金枝並非受系爭原審判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以非系爭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