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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李景華再 審被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本院109 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84年間買受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二層之218 攤位,其登記面積為37.84 平方公尺,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雖認定應扣除主要樑柱面積3.76平方公尺,而以34.08 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應繳納之水、電費及管理費,惟經再審原告計算結果,其實際使用面積應為23.18 平方公尺,再審原告為此對本院10

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微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且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再審原告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05年度屏小字第167 號、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及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水、電費及管理費,應按面積23.18 平方公尺計算。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3日以109 年度再微字第2 號(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因不得上訴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109 年度再微字第2 號卷內可稽。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關於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有無此等事由,自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一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其所提出銷售示意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建物測量成果圖、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則均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發函或完成,銷售示意圖係84年間銷售時由建商提供予再審原告,其它證物均係於本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167 號、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及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均已存在並附卷,而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無再審原告知悉在後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提出關於該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準此,本件再審之訴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109 年11月30日)起算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1 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