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秀貞再審被告 陳惠家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9 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設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建物,經本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426 號為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民事庭,本院再以
109 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上開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由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283 頁),再審原告於110 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鈞院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如原一審判決附圖編號128 ⑴面積92.87 平方公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經鈞院原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鈞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德和路114 號建物為三合院,三合院為祖產,自先祖過世流傳下來即已約定由何人使用何部分,並非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使用方式,且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文亦僅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編號,而無位置坐落圖,亦未註記坐落地段及地號,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僅憑再審被告之片面主張即遽為分割判決,顯屬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又本件爭執標的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然原確定判決據以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測量當時未實際就建物所在位置、面積實際測量,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係據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該複丈成果圖既屬有誤,則據以為之之判決即屬可議。再審原告於68年間嫁入陳家做媳婦,建物圍牆及三合院紅瓦厝修理都是再審原告出資整修總計花費新臺幣(下同)87萬7,000 元,再審被告如要拆除建物也要協調賠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所定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並聲明:㈠鈞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426 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一審判決附圖)並未經實際測量,其測量成果並不正確,原確定判決據以援用即有可議為由而提起再審,惟原一審判決附圖係根據再審被告之監護人陳雪娥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再審被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128 、144 地號土地),暨其上未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陳雪娥嗣後又撤回聲請處分上開房屋),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0日履勘12
8 、144 地號土地現場,根據上開房屋現況所測繪,此有10
4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下稱原複丈成果圖,見原一審卷第73頁),此亦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監宣更字第1 號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一審再將原複丈成果圖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將該圖編號128 ⑵部分再區分為甲、乙兩部分(甲部分面積104.2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40.74 平方公尺)而製成原一審判決附圖,是原一審判決附圖既以原複丈成果圖為基礎,原複丈成果圖業經本院至128 、144 地號土地現場,並當場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德和路114 號房屋現況,並於原複丈成果圖按測量後之房屋現況編號,是再審原告爭執原一審判決附圖未經實際測量,測量成果並不正確云云,即屬有誤。再者,原確定判決認附圖編號128 ⑵、128 ⑻之公廳為兩造分別共有,持分各1/2 ,另附圖編號128 ⑸廚房及144 ⑵廁所部分,既係依偎在公廳旁且具附屬效能,應認屬建物之一部而應併計其面積,並據以計算面積共計208.4 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編號128 ⑵面積104.2 平方公尺+ 編號12 8⑻面積40.74 平方公尺+ 編號128 ⑸面積20.69 平方公尺+編號144 ⑵面積42.77 平方公尺=208.4平方公尺),將原一審判決附圖編號128 ⑵分歸再審被告所有,再將編號128 ⑻及128 ⑸之廚房、144 ⑵之廁所分歸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並據以說明此係考量兩造使用現狀範圍得以銜接而不中斷,並考量再審被告現已入住養護機構,再審原告則仍居住該處,就廚房、廁所均有使用之必要,且該廚房與廁所部分適與原一審判決附圖編號144 ⑴同側而便於再審原告管理維護及處分,又兩造所分得之面積相等,於公平性無違,亦無找補爭議,始為如此分割,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法業已說明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1.按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設有規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不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即不能據為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另以德和路114 號建物為三合院,自先祖過世流傳下來即已約定由何人使用何部分,並非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使用方式,且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文亦僅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編號,而無位置坐落圖,亦未註記坐落地段及地號,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僅憑再審被告之片面主張即遽為分割判決,顯屬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德和路114 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及權利歸屬,業以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三合院翻修單據(見原一審卷第104 至105 頁參照) 認單據內有「紅瓦厝翻修拆運廢土工資」、「白鐵門」及「鍍鋁鋅浪板」等項目,並比對該三合院外觀照片(見原一審卷第30至32頁、第125 至127 頁),認單據內之整修項目與坐落附圖編號128 ⑶、144 ⑴之建物外觀經整修之痕跡相符,而三合院其餘建物並無整修上開項目之跡象,而認再審原告既居住其中,衡情自當以整修自己所有區域為首要,進而認定附圖編號128 ⑶、144 ⑴區域之建物屬再審原告單獨所有。再依據編號00000000000 之稅籍資料顯示尚有1 屋為兩造所有權各1/2 ,斟酌再審被告所指附圖所示編號128 ⑵、128 ⑻、128 ⑸及144 ⑵區域廂房現狀為公廳,具祭祀用途,位居三合院置中區域,又起造人陳波之眾繼承人中僅有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之夫陳清海2 人為男丁,由其等主持祭祀符合民間習俗,則公廳建物分歸2男丁分別共有並共同管理承辦祖先祭祀,與常情並無扞格,而認附圖編號128 ⑵、128 ⑸、128 ⑻、144 ⑵之區域屬兩造分別共有,持分各1/2 。又三合院建物內3 獨立區域有兩屋既特定如上,該建物所餘附圖128 ⑴區域自屬再審被告所有,並具事實上處分權。以此觀之,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三合院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兩造就三合院之使用情形為調查,並就調查結果為判斷,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指摘,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
或第497 條所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事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參照),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事由外,餘僅泛稱其出資整修三合院共花費87萬7,000 元,再審被告須協調賠償云云,而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