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屏東縣工業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訴訟代理人 陳羿帆被 上訴 人 丁錦花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09 年6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4年12月13日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專員,至伊107 年3 月31日退休,於被上訴人處之服務年資為22年3 個月又19日,依被上訴人於84年7 月間經理監事會審查通過之屏東縣工業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5 條訂定,下稱系爭服務規則)第31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1 年部分按比例計算;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故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32 萬8,
589 元(22.3×2 ×29789 ),扣除伊前已受領之101 萬1,
635 元(000000+203696+3636)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1萬6,954 元(0000000 -0000000 )。另上訴人稱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97年8 月29日公告工商業團體自98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經會務工作人員同意,就退休金依勞動法規提撥一節,伊否認有此同意,又就退休金計算部分,系爭服務規則對伊之保障較勞動法規有利,且系爭服務規則於伊退休時仍為有效適用,是上訴人應依系爭服務規則給付伊退休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6,954 元,及自107 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所涉為勞雇關係間之勞工退休金權益,而勞工退休金既已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範,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提撥,且工商業團體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業於98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故伊與伊之會務工作人員前已就勞工退休金為協商,會務工作人員同意保留舊年資,由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專戶,伊既依勞工之意願提撥退休金,故此退休金提撥方式已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31日退休迄本件起訴已逾2 年,認有違民法誠信原則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6,954 元,及自10
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
㈠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13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專員乙職,至
107 年3 月31日退休,服務年資共22年又3 個月19日。㈡上訴人為工商業團體,自98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
訴人於98年1 月1 日前之服務年資為13年又19日,98年1 月
1 日後之服務年資為9 年3 個月。㈢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9,789元。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受領上訴人退休金匯款80萬4,30
3 元。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7日受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勞退金匯款20萬3,696 元,又於107 年8 月14日受領勞保局勞退金匯款3,636 元。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規則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差額31萬6,954 元,是否有據?
1.系爭服務規則於84年7 月19日屏東縣工業會第7 屆第11次理監事會審查通過,且第1 條即規定:「本規則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5 條及本會章程第35條之規定訂定」,再依79年6 月29日修正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第5 條規定:「工商團體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作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但不得違反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系爭服務規則乃本於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所制定而來。又71年12月15日修正之商業團體法第72條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應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立之命令,關於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亦在其授權範圍之列。參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規定在第45條第2 項:「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薪給之1 次退休金,未滿1 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1 次為限」,此與系爭服務規則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完全相同,再據大法官釋字第643 號解釋宣示:「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薪給之1 次退休金,未滿1 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1 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之要旨,由上可知,系爭服務規則就屏東縣工業會工作人員有關退休金給付之規定,完全係根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制定而來,並未溢脫法律授權範圍,為保障會務工作人員合法期待利益,屏東縣工業會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自應遵循系爭服務規則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並給付予會務工作人員。且系爭服務規則及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對於退休金之給付,顯較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計算標準為優渥,對於會務工作人員並無不利,基於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其法之效力應予肯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勞工退休權益有勞工退休金條例可遵循,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已逾越法律規定,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具文等語,並不足採。
2.次按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此觀勞基法第
1 條之規定自明。而系爭服務規則係本於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制定而來,上開辦法又係基於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用以規範身分與勞工無殊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解釋上應同屬最低之標準。觀諸系爭服務規則第29條規定:「本會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1 至2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資遣、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專戶存儲,不得移用。前項基金若經詳細核算,確已足夠支付時,得減少提列金額或暫停提列。如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金」;第30條至第32條則依序規定於資遣、退職、退休、撫卹情事發生時,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發給1 個月至2 個月薪給不等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其中第31條第1 、2 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65歲者,限齡退休. . . 二、連續服務滿25年,或年滿60歲且連續服務滿15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薪給之1 次退休金,未滿1 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1 次為限」。而系爭服務規則第29條既明文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1 至2 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資遣、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戶存儲,不得移用,而未規定得視本會財力可減少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並得予以移用,足見系爭服務規則第30條至第32條所定發給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之標準,係為保障會務工作人員而制定,非經法定程序修法或經會務工作人員同意,屏東縣工業會不得片面宣布變更更不利於會務工作人員之條件。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0
7 年4 月27日受領勞保局勞退金匯款20萬3,696 元,復於10
7 年8 月14日受領勞保局勞退金匯款3,636 元,惟此係屏東縣工業會於98年1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基法,為符合法律規定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計算提繳退休金,然被上訴人可領得退休金之數額,仍應以系爭服務規則第31條第2 項為據,不因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勞保局核發之勞退金,即認兩造合意變更勞動條件,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法提繳之退休金已由被上訴人申請提領,被上訴人並無受有退休金減損之情事等語,顯非可採。
3.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
7 年3 月31日退休,而其係於109 年6 月22日向本院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訴訟,並未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且上訴人應按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服務規則第31條第2 項規定給付退休金,然其卻於98年1 月1 日起片面變更給付條件,改依勞工最低保障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合理之權利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退休2 年後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亦無可採。
4.基上,上訴人應依系爭服務規則第31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薪給之1 次退休金,故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132 萬8,589 元(計算式:服務年資22.3年2 個月2 萬9,789 元=132萬8,589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101 萬1,635 元(計算式:80萬4,303元+20 萬3,696 元+3,636元=101萬1,635 元),上訴人應再給付31萬6,954 元(計算式:132 萬8,589 元-101萬1,635元=31 萬6,954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規則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6,954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6 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21頁),應自109年7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誤載為自109 年6月31日起算,應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該部分之記載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