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號原 告 林惠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已解散)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已解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923 元(含工資452,000 元、預告期間工資80,0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8,000元、資遣費73,923,共計633,923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惟上開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3 元(計算式:6,940 元×1/3 =2,3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