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 告 陳振倫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忠傑、伊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2 萬1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 萬2704元,說明如下:
(一)請求工資補償33萬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213元。
(二)請求失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408 萬98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4 萬1491元。
三、茲因原告已另案聲請訴訟救助,在該案裁判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日後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即應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