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6號原 告 陳淑梅
林思綺李媽讚林南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揚資訊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17日以電話詢問原告就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期間,原告回稱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故以原告陳淑梅、李媽讚、林南文、林思綺主張每月薪資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3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3 萬元計算,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50000 ×20個月)+(35000 ×20個月)+(35000 ×20個月)+(300 00×20個月)=0000000 】。至於聲明第2 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惟聲明第2 項中給付積欠工資、交通津貼、加班費、工點獎金及代墊薪資共90萬7,752 元(000000+60000 +72258+152419+40000 +152419+60000 +72000 +32000 +18
914 =907752,原告等人請求自110 年5 月1 日至110 年11月20日之薪資,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故此部分不併算)則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0 萬7,752 元(0000
000 +907752=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709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 萬3,236 元(39709 ×1/3 =13236 ,元以下4 捨5 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