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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包雯儀

李孟歡王意惠郭宥涵鄧玫鈴

張譯文林思儀姚伃娟陳奕如呂嘉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 告 六依職能治療所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應各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85,71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被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二、被告甲○○○○○○、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應各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32,375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被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三、被告甲○○○○○○、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應各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98,768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被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四、被告甲○○○○○○、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應各給付原告癸○○新臺幣166,711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被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五、被告甲○○○○○○、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應各給付原告丑○○新臺幣155,798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被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六、被告甲○○○○○○、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應各給付原告壬○○新臺幣91,722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被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七、被告甲○○○○○○、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應各給付原告庚○○新臺幣90,45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被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八、被告甲○○○○○○、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應各給付原告辛○○新臺幣69,79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被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九、被告甲○○○○○○、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應各給付原告子○○新臺幣69,97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被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十、被告甲○○○○○○、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應各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8,11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被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至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如以新臺幣185,717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32,375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98,768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66,711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55,798元為原告丑○○預供擔保、以新臺幣91,722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90,459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9,794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9,976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8,117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下稱六依治療所)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與被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下稱南老之家)簽訂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等人均為專業護理師,經南老之家面試合格後,轉由六依治療所與原告等人簽訂勞動契約(原告戊○○則係任職於南老之家少年教養所,下稱少教所),惟仍接受南老之家之指揮監督,負責照護院民。因多數老人均無法生活自理,需他人照顧或需護理服務需求,原告等人除負責繁重護理工作外,亦須處理老人就醫、巡診,甚至緊急醫療,需隨時保持高度警戒狀態。原告等人為配合南老之家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自任職以來,每週均嚴重超時工作,且因所照顧看護之老人經常有突發醫療狀況致需隨時保持高度專注力,原告等人長期過勞、睡眠不足導致精神及身體上諸多病痛。為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11至20所示,計算方式如下:

⒈原告延長工時係以每月約定總薪資為基準,並以21天及168小

時(計算式:21天×8小時=168小時)換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又原告等10人自107年至109年之每月約定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35,000元、36,000元。據此,原告等10人自107年至109年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分別為191元、208元、214元。基此,原告2小時内之加班費為前述每小時工資乘以l.34,即分別為256元(107年)、279元(108年)、287元 (109年),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為前述每小時工資乘以l.67,即分別為每小時319元(107年)、347 元(108年)、357元(109年)。

⒉有關排班之延長工時,除原告戊○○,因任職於少教所,為三

班制(即白班表定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小夜班表定時間為下午1時至9時;大夜班表定時間為下午8時至上午8時)外,餘原告等人依班別不同區分如下:⑴白班:表定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合計9.5小時,中午雖然有1.5小時的休息時間,但需要留在單位内待命,故該1.5小時應屬延長工時。⑵小夜班:表定時間為下午3時至下午11時,合計8小時,但經被告要求需提早半小時到院(即下午2時30分到院),以處理相關業務,故該0.5小時應屬延長工時。⑶大夜班:表定時間為下午11時至上午8時,合計9小時,但因被告要求需提早半小時到院(即下午10時30分到院),以處理相關業務,故該0.5小時應屬延長工時,另表定休息時間1小時實質上為強制現場待命,亦屬延長工時,以上合計為1.5小時。⑷假日白班:表定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合計12小時,其中4小時應屬延長工時。⑸假日夜班:表定時間為下午8時至上午8時,合計12小時,其中4小時應屬延長工時。又被告對於原告於國定假日上班,並未給付雙倍薪資或予以補休,令原告於休假日出勤或上課,被告亦未補時數予原告。以上,均應列入延長工時中。

㈢、被告南老之家固將部分業務委託被告六依治療所辦理,另原告等人形式上亦與六依治療所簽訂勞動契約,然被告南老之家不僅對六依治療所有管理、監督及查核權,另對原告等人也具有完全之指揮監督關係,原告等人工作所需物料、器具、設備均由被告南老之家提供,足見原告等人與被告南老之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之關係,是被告南老之家應與被告甲○○○○○○同為原告之僱用人。

㈣、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0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六依治療所及南老之家應各給付原告丁○○928,620元、原告己○○991,482元、原告丙○○730,290元、原告癸○○610,931元、原告丑○○472,593元、原告壬○○307,132元、原告庚○○252,391元、原告辛○○208,316元、原告子○○190,817元、原告戊○○13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六依治療所陳稱:⒈關於白班時中午1.5小時之休息時間部分,伊於中午休息時段

已固定排3至7人之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有充足之人力配置,伊並未強制員工必須留在單位内待命,仍可自行出入購買午餐、用餐及午睡,是午休時段屬原告自由而不受拘束之時間。關於小夜班及大夜班提早到院0.5小時部分,因各教學醫院、區域醫院、地區醫院至診所等,皆未要求護理人員提前到班,以處理交接相關業務之硬性規定,係視護理人員個人之能力而自行決定是否提前上班,以便交接班次,此為現行醫療體系運作之常規。而原告未提出每日均提早30分鐘到院之打卡或簽到表,亦未說明提早30分鐘處理何項業務,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關於大夜班現場待命時間1小時部分,伊同意另加給時薪3分

之1之延長工資(延長工時1小時本身之工資已付),惟伊設有「計費空班」之制度,即員工經排定為「計費空班」,表示該員工該日不需上班,仍可受領當日薪資,則原告請求大夜班現場待命時間1小時延長工資,應由伊給付原告等人「計費空班」之溢額薪資内扣抵。關於假日白班、夜班延長工時4小時部分,除已給付4小時之工資外,另可額外補休4小時,尚無未給付工資之情事。

⒊關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及休假日上課部分,原告等人均為護

理人員,採輪班制,其國定假日經勞資雙方協商後,另以其他工作日調移,故不生加倍給付工資之問題。且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而原告等人參加之課程,均為其執業所要求之繼續教育課程,該上課時數應計入原告等人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之範疇。綜上,原告請求延長工時之薪資,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南老之家陳稱:⒈伊為社會福利機構,組織上未配置任何醫療人員,伊係依據

衛福部社會福利基金進用契約臨時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進用契約臨時人員,並與被告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再由被告六依治療所聘僱原告等人,伊與原告等人間未簽訂任何契約。再者,伊僅審認被告六依治療所有無提供約定之人力,原告之班表係由被告六依治療所排定,原告之薪資、獎金等亦係由被告六依治療所發放,勞健保由被告六依治療所納保,且伊亦未就護理業務制定罰款懲處之制度,顯見伊對原告等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

⒉伊係公立之醫療養護機構,負責照顧年長者健康,是臨時護

理業務仍有必要指定勞務提供之地點、方法及遵守相關服務紀律,以維持年長者照顧之品質,更何況承攬人之受僱人、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配合與協力義務,恆屬常情,原告既為被告六依治療所之受僱人,雖與伊間有一定程度之配合關係,然原告並非伊組織體系之一環。倘原告與伊配合、協力之過程中,對於伊內部措施有任何疑慮,本可直接或透過被告六依治療所進行反映及溝通,豈能僅因與伊配合、協力過程中產生不滿,即得逾越契約相對性,一律認為伊與被告六依治療所應同負雇主之責任?準此,原告與伊之間,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伊亦為雇主,應無理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8頁):

㈠、原告薪資:⒈於107年每月薪資為32,000元、於108年為35,000元、於109年為36,000元。

⒉原告於加班2小時内之加班費為每小時時薪乘以1.34倍計算,

加班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為每小時時薪乘以1.67倍計算。

㈡、原告(除戊○○外)班表:⒈「白班」表定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小夜班」表定時間為下午3時至下午11時。

⒉「大夜班」表定時間為下午11時至上午8時,其中1小時為延長工時。

⒊「假日白班」表定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其中4小時為延長工時。

⒋「假日夜班」表定時間為下午8時至上午8時,其中4小時為延長工時。

⒌簽到(退)簿上之「甲、乙、丙、戊1、戊2」則指上開白班

、小夜班、大夜班、假日白班、假日夜班,另「丁」則指休假。

⒍「大夜班」每次實際工作時間逾8小時之其中1小時延長工時

累計計算達8小時後,即有1個「藍甲」,表示有1天實際上無須上班,但仍簽到領有該日之薪資,亦稱「計費空班」制度。

㈢、原告戊○○採三班制,「白班」表定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小夜班」表定時間為下午1時至下午9時,「大夜班」表定時間為下午8時至上午8時。

㈣、如原告(除戊○○外)主張有理由,工資計算如下:⒈「白班」、「小夜班」、「大夜班」之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

,以累計時數乘上當年度每小時時薪乘上1.34倍計算。⒉國定假日工資計算,前8小時以日薪計算,第9至10小時工資

以累計時數乘上當年度每小時時薪乘上1.34倍計算,第11至12小時工資以累計時數乘上當年度每小時時薪乘上1.67倍計算。

㈤、如原告主張有理由,累計天數計算分別如本院卷三附表11至20(即本判決附表11至20)。

㈥、如原告戊○○主張有理由,「白班」及「大夜班」之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均以累計時數乘上當年度每小時時薪乘上0.34倍計算。

㈦、被告六依治療所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與被告南老之家簽訂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案。

㈧、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投保勞保於被告六依治療所,並與被告六依治療所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六依治療所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⒈原告每小時工資係以月薪除以30日或除以168小時計算?

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與被告六依治療所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書(107年度),第2條約定:「工作時間:

㈠每月出勤形式為正常工時制。㈡乙方(即原告)每日正常上班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並於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㈢乙方每月之工作天數為21天,工作時數為168小時」、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㈠甲方(即被告六依治療所)給付臨時護理人員薪資以日計算,每日不得低於1,525元,按月發放…」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原告與被告六依治療所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工資按日計算,每日不得低於1,525元(107年度),則計算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1,525元除以每日8小時計算,即為原告主張之191元(計算式:1,525元÷8≒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後之108、109年度因調高每日工資額,其換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分別為208元、為214元(見兩造爭執事項

㈠、⒈)。⒉原告「白班」之午休1.5小時是否屬延長工時?⑴按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

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⑴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⑵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⑶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⑷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call。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⑸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亦即上開⑴⑵⑶之時間,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其餘⑷、⑸則非工作時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被告六依治療所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

業如上述,是原告如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該超過部分即屬延長工作時間。原告主張「白班」之午休1.5小時須留在單位內待命處理緊急狀況及例行公事,如定時測血糖、打胰島素、核對醫令單及藥物、電腦建檔等,且原告被統一要求在單位內用餐,如須外出購餐,亦應及時返回單位內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5頁),足認「白班」之午休1.5小時原告仍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且實際上亦曾多次於午休時間提供勞務,而非真正休息時間。至被告南老之家雖否認前開對話紀錄之真正,惟審酌原告所提為多人之連續對話畫面,並無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且自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提出前開對話紀錄以來,被告南老之家均未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有何偽造、變造之處提出質疑,嗣於112年3月始以原告未提出全部對話紀錄而否認其真正性,而前開對話既發生於109年間,迄被告南老之家提出爭執時已逾2年,原告未能出示原始手機畫面,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以此否認前開對話紀錄之真正。

⑶準此,關於「白班」之午休1.5小時,原告仍處於隨時準備提

供勞務的狀態,且其活動自由、停留處所亦受有限制,以使其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顯見該1.5小時應屬延長工作時間。⒊原告(除戊○○外)「小夜班」、「大夜班」是否需提早半小

時到院?該半小時是否屬延長工時?⑴依被告南老之家要求發放之「小天使秘笈」(見本院卷二第1

01至111頁),其內詳載護理師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流程及應注意事項等,係為使受僱之護理師一體遵循,性質上即為工作規則,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前開「小天使秘笈」關於小夜班之工作流程係自下午2時30分開始,大夜班則自下午10時30分開始,提早表定時間各半小時。且在「小夜班」之該半小時內,須幫忙協助撥藥及分裝藥物、測量體溫;「大夜班」之該半小時內,須寫隔天就醫名單,整理隔天是否有抽血、驗血糖、打胰島素、留尿、作檢查等,而有眾多例行公事需在該半小時內完成。

⑵再者,於109年6月16日在被告南老之家召開之品質會議,被

告南老之家保健科長乙○○於會議中發言:「…大夜實際上上班的時數,依照夜點費的支應規定,上班時間是下午11點到隔天上午8點,另一是下午12點到隔天上午9點,夜班班表就是9小時…我們目前10點半的話只有提早半小時而已,並沒有提早到1小時半的時間…」等語,及被告六依治療所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發言:「會有多半個小時這一塊的設計,也是為了同仁上下班的安全」等語,有被告南老之家品質會議錄音逐字稿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足見在夜班部分,原告確實有被要求需提前半小時到院,並非如被告所述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提前上班。至被告雖否認前開錄音之真正,惟審酌原告已將各該發言對象、時間、內容,連同口語上贅詞完整轉譯,已屬完整而無斷章取義之情形,且自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前開對話紀錄以來,被告均未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有何偽造、變造之處提出質疑,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否認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⑶準此,「小夜班」、「大夜班」均應提早半小時到院,且各半小時內須實際提供勞務,自屬延長工作時間無誤。

⒋原告(除戊○○外)「假日白班」與「假日夜班」之延長工時4

小時,是否已經給付工資,並讓原告選擇補休?又如須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其前2小時應以累計時數乘上當年度每小時時薪乘上0.34或1.34倍計算?後2小時應以累計時數乘上當年度每小時時薪乘上0.67或1.67倍計算?⑴按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延長工作,是否補休,其選擇權在於勞工,由勞工本於自己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方得為之,雇主無從逕自決定予以勞工補休,而免除其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⑵被告六依治療所雖稱關於「假日白班」與「假日夜班」之延

長工時4小時已有給予原告補休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自願選擇補休,自無從免除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另依被告六依治療所於本院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關於「假日白班」與「假日夜班」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部分之計算,以107年1月為例,原告己○○實際到班天數為17天,但因為有兩個「戊2(即假日夜班)」,所以依18天計算,再乘上日薪1,524元,即為該月薪資等語,互核與原告己○○所述:六依治療所並未區分原告上班的日期,而是將所有時數打散,並且均以1倍計算,例如今天上12小時,就以1天半薪資計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56至257頁)。由此可知,關於「假日白班」與「假日夜班」之延長工時4小時,被告六依治療所已有給付原告1倍之工資數額,原告僅能再請求每小時時薪乘上0.34倍(前2小時)與0.67倍(後2小時)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

⒌原告戊○○「大夜班」中是否有4小時延長工時?

原告戊○○與被告六依治療所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業如上述,是原告戊○○如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該超過部分即屬延長工作時間。又原告戊○○「大夜班」之表定時間為下午8時至上午8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停留於工作處所之時間達12小時,已逾每日工作時間4小時。被告雖稱「大夜班」人力充足,原告戊○○應有4小時之休息時間云云,惟未經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應認「大夜班」所定12小時均為原告戊○○之實際出勤時間,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加班費。

⒍「藍甲」天數應如何扣除?

查「大夜班」每次實際工作時間逾8小時之其中1小時延長工時,累計計算達8小時後,即有1天「藍甲」,該日原告無須上班,仍由被告六依治療所發放1日之薪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⒍)。復參以被告南老之家保健科長乙○○於通訊軟體LINE陳述:「丙(即大夜班)是9小時,之前的半小時,如果你們要仔細核算,請把我給各位的藍甲-給錢沒上班的時數一併核算」、「16天的丙多半小時等於8小時的藍甲」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見「藍甲」實係將原告於「大夜班」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時數累計加總,每達8小時即予以原告1日補休即1日薪資,而由被告單方創設之制度。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自願選擇補休,自無從免除給付「大夜班」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惟被告六依治療所既已有給付原告1倍之工資數額,於原告請求「大夜班」之延長工時工資時,自應予以扣除。

⒎「丁加甲班(休假出勤)」之實際出勤時數為何?出勤内容

為何?此部分薪資如何計算?原告主張「丁加甲班」係指休假日比照白班出勤,為了配合被告要求進修及活動,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參加之課程,係其等執業所要求之繼續教育課程等語。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一、專業課程。二、專業品質。三、專業倫理。四、專業相關法規。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既為護理人員,亦自承出勤係為參加進修等課程(見本院卷三第215頁),並未提供何勞務,則此部分應為原告執業所要求之繼續教育課程,而屬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之範疇。是以,原告請求延長工時之薪資,應無理由。

㈡、被告南老之家是否為原告之雇主?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南老之家雖辯稱其係與被告六依治療所簽訂勞務委外承

攬契約,再由被告六依治療所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原告並未與被告南老之家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云云,惟查:

⑴觀諸原告與被告六依治療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開宗明義約定

:「甲方(即被告六依治療所)…僱用乙方(即原告)為定期契約員工,接受甲方派任至南老之家工作…」;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工作場所:乙方於前項工作場所接受甲方及南老之家之指揮監督…乙方工作場所及擔任職務與工作內容,應配合甲方及南老之家業務經營之需要,接受甲方及南老之家調動安排。」;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各項請假規定,依甲方及南老之家制定之出勤管理辦法及工作規則辦理」;第8條約定:「…乙方應接受甲方及南老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第10條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及南老之家制定的工作規則…」;第11條約定:「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及南老之家工作規則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由上可知,被告南老之家固係與被告六依治療所簽訂勞務委外承攬契約,再由被告六依治療所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然實際上原告係在被告南老之家工作,由被告南老之家為職務上安排,並受被告南老之家指揮、監督,原告並應遵守被告南老之家制定之工作規則。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等之薪資係由被告南老之家保健科長乙○○

發放、由其負責面試護理人員、排班表並須經由被告南老之家檢閱、調整,如有變動,亦須經被告南老之家許可,以及原告之工作考評,係由被告南老之家決定;被告南老之家於原告簽到退、護理業務上制定諸多罰款制度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iMessag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61、177至183、187至19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所須依循之工作規則「小天使秘笈」即為被告南老之家所要求發放(見上述㈠、⒊⑴),以及原告「白班」之午休時間被統一要求在單位內用餐,如須外出購餐,應及時返回單位內等節(見上述㈠、⒉⑵),亦係被告南老之家保健科長乙○○之指示(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5頁)。可見關於護理人員之面試、薪資發放係由被告南老之家負責,原告之作息期間、提供勞務場所均須配合被告南老之家之安排,且原告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在被告南老之家指揮、監督範疇,被告南老之家亦會為原告辦理教育訓練,並對原告有工作紀律、考核獎懲之權利,自屬納入被告南老之家組織體系之一員,凡此足認原告與被告南老之家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⒊綜上,被告南老之家亦為原告之雇主。被告南老之家抗辯其與原告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六依治療所、被告南老之家請求之費用如下:⒈原告己○○:(相關日數如本判決附表11所示)⑴107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91元)①「白班」:55日×1.5小時×191元×1.34倍=21,115元。

②「小夜班」:46日×0.5小時×191元×1.34倍=5,887元。

③「大夜班」:(51日×0.5小時×191元×1.34倍)+已給予藍甲之1小時即(51日×1小時×191元×0.34倍)=9,838元。

④「假日白班」:(9日×2小時×191元×0.34倍)+(9日×2小時×191元×0.67倍)=3,472元。

⑤「假日夜班」:(29日×2小時×191元×0.34倍)+(29日×2小時×191元×0.67倍)=11,189元。

⑥合計:51,501元(計算式:21,115元+5,887元+9,838元+3,472元+11,189元=51,501元)。

⑵108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08元)①「白班」:67日×1.5小時×208元×1.34倍=28,011元。

②「小夜班」:44日×1.5小時×208元×1.34倍=18,396元。

③「大夜班」:(54日×0.5小時×208元×1.34倍)+已給予藍甲之1小時即(54日×1小時×208元×0.34倍)=11,344元。

④「假日白班」:(15日×2小時×208元×0.34倍)+(15日×2小時×208元×0.67倍)=6,302元。

⑤「假日夜班」:(29日×2小時×208元×0.34倍)+(29日×2小時×208元×0.67倍)=12,185元。

⑥合計:76,238元(計算式:28,011元+18,396元+11,344元+6,302元+12,185元=76,238元)。

⑶109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14元)①「白班」:32日×1.5小時×214元×1.34倍=13,764元。

②「小夜班」:44日×1.5小時×214元×1.34倍=18,926元。

③「大夜班」:(45日×0.5小時×214元×1.34倍)+已給予藍甲之1小時即(45日×1小時×214元×0.34倍)=9,726元。

④「假日白班」:(15日×2小時×214元×0.34倍)+(15日×2小時×214元×0.67倍)=6,484元。

⑤「假日夜班」:(21日×2小時×214元×0.34倍)+(21日×2小時×214元×0.67倍)=9,078元。

⑥合計:57,978元(計算式:13,764元+18,926元+9,726元+6,484元+9,078元=57,978元)。

⑷原告己○○總計得請求185,717元(計算式:107年51,501元+108年76,238元+109年57,978元=185,717元)。

⒉原告丁○○:(相關日數如本判決附表12所示)⑴107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91元)①「白班」:69.5日×1.5小時×191元×1.34倍=26,682元。

②「小夜班」:46日×0.5小時×191元×1.34倍=5,887元。

③「大夜班」:(54日×0.5小時×191元×1.34倍)+(54日×1小時×191元×0.34倍)=10,417元。

④「假日白班」:(17日×2小時×191元×0.34倍)+(17日×2小時×191元×0.67倍)=6,559元。

⑤「假日夜班」:(29日×2小時×191元×0.34倍)+(29日×2小時×191元×0.67倍)=11,189元。

⑥合計:60,734元(計算式:26,682元+5,887元+10,417元+6,559元+11,189元=60,734元)。

⑵108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08元)①「白班」:42日×1.5小時×208元×1.34倍=17,559元。

②「小夜班」:28日×1.5小時×208元×1.34倍=11,706元。

③「大夜班」:(69日×0.5小時×208元×1.34倍)+(69日×1小時×208元×0.34倍)=14,496元。

④「假日白班」:(12日×2小時×208元×0.34倍)+(12日×2小時×208元×0.67倍)=5,042元。

⑤「假日夜班」:(41日×2小時×208元×0.34倍)+(41日×2小時×208元×0.67倍)=17,227元。

⑥合計:66,030元(計算式:17,559元+11,706元+14,496元+5,042元+17,227元=66,030元)。

⑶109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14元)①「白班」:2日×1.5小時×214元×1.34倍=860元。

②「小夜班」:2日×1.5小時×214元×1.34倍=860元。

③「大夜班」:(6日×0.5小時×214元×1.34倍)+(6日×1小時×214元×0.34倍)=1,297元。

④「假日白班」:0日。

⑤「假日夜班」:(6日×2小時×214元×0.34倍)+(6日×2小時×214元×0.67倍)=2,594元。

⑥合計:5,611元(計算式:860元+860元+1,297元+2,594元=5,611元)。

⑷原告丁○○總計得請求132,375元(計算式:107年60,734元+108年66,030元+109年5,611元=132,375元)。

⒊原告丙○○:(相關日數如本判決附表13所示)⑴107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91元)①「白班」:102.5日×1.5小時×191元×1.34倍=39,351元。

②「小夜班」:23日×0.5小時×191元×1.34倍=2,943元。

③「大夜班」:(48日×0.5小時×191元×1.34倍)+(48日×1小時×191元×0.34倍)=9,260元。

④「假日白班」:(18日×2小時×191元×0.34倍)+(18日×2小時×191元×0.67倍)=6,945元。

⑤「假日夜班」:(19日×2小時×191元×0.34倍)+(19日×2小時×191元×0.67倍)=7,331元。

⑥合計:65,830元(計算式:39,351元+2,943元+9,260元+6,945元+7,331元=65,830元)。

⑵108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08元)①「白班」:62日×1.5小時×208元×1.34倍=25,921元。

②「小夜班」:46日×1.5小時×208元×1.34倍=19,232元。

③「大夜班」:(56日×0.5小時×208元×1.34倍)+(56日×1小時×208元×0.34倍)=11,764元。

④「假日白班」:(17日×2小時×208元×0.34倍)+(17日×2小時×208元×0.67倍)=7,143元。

⑤「假日夜班」:(29日×2小時×208元×0.34倍)+(29日×2小時×208元×0.67倍)=12,185元。

⑥合計:76,245元(計算式:25,921元+19,232元+11,764元+7,143元+12,185元=76,245元)。

⑶109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14元)①「白班」:23日×1.5小時×214元×1.34倍=9,893元。

②「小夜班」:48日×1.5小時×214元×1.34倍=20,647元。

③「大夜班」:(57日×0.5小時×214元×1.34倍)+(57日×1小時×214元×0.34倍)=12,320元。

④「假日白班」:(9日×2小時×214元×0.34倍)+(9日×2小時×214元×0.67倍)=3,891元。

⑤「假日夜班」:(23日×2小時×214元×0.34倍)+(23日×2小時×214元×0.67倍)=9,942元。

⑥合計:56,693元(計算式:9,893元+20,647元+12,320元+3,891元+9,942元=56,693元)。

⑷原告丙○○總計得請求198,768元(計算式:107年65,830元+108年76,245元+109年56,693元=198,768元)。

⒋原告癸○○:(相關日數如本判決附表14所示)⑴107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91元)①「白班」:55日×1.5小時×191元×1.34倍=21,115元。

②「小夜班」:0日。

③「大夜班」:(23日×0.5小時×191元×1.34倍)+(23日×1小時×191元×0.34倍)=4,437元。

④「假日白班」:(9日×2小時×191元×0.34倍)+(9日×2小時×191元×0.67倍)=3,472元。

⑤「假日夜班」:(9日×2小時×191元×0.34倍)+(9日×2小時×191元×0.67倍)=3,472元。

⑥合計:32,496元(計算式:21,115元+4,437元+3,472元+3,472元=32,496元)。

⑵108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08元)①「白班」:59.5日×1.5小時×208元×1.34倍=24,876元。

②「小夜班」:43日×1.5小時×208元×1.34倍=17,977元。

③「大夜班」:(67日×0.5小時×208元×1.34倍)+(67日×1小時×208元×0.34倍)=14,075元。

④「假日白班」:(21日×2小時×208元×0.34倍)+(21日×2小時×208元×0.67倍)=8,823元。

⑤「假日夜班」:(28日×2小時×208元×0.34倍)+(28日×2小時×208元×0.67倍)=11,764元。

⑥合計:77,515元(計算式:24,876元+17,977元+14,075元+8,823元+11,764元=77,515元)。

⑶109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14元)①「白班」:21日×1.5小時×214元×1.34倍=9,033元。

②「小夜班」:47日×1.5小時×214元×1.34倍=20,217元。

③「大夜班」:(57日×0.5小時×214元×1.34倍)+(57日×1小時×214元×0.34倍)=12,320元。

④「假日白班」:(10日×2小時×214元×0.34倍)+(10日×2小時×214元×0.67倍)=4,323元。

⑤「假日夜班」:(25日×2小時×214元×0.34倍)+(25日×2小時×214元×0.67倍)=10,807元。

⑥合計:56,700元(計算式:9,033元+20,217元+12,320元+4,323元+10,807元=56,700元)。

⑷原告癸○○總計得請求166,711元(計算式:107年32,496元+108年77,515元+109年56,700元=166,711元)。

⒌原告丑○○:(相關日數如本判決附表15所示)⑴107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91元)①「白班」:41日×1.5小時×191元×1.34倍=15,740元。

②「小夜班」:0日。

③「大夜班」:(6日×0.5小時×191元×1.34倍)+(6日×1小時×191元×0.34倍)=1,157元。

④「假日白班」:(3日×2小時×191元×0.34倍)+(3日×2小時×191元×0.67倍)=1,157元。

⑤「假日夜班」:(3日×2小時×191元×0.34倍)+(3日×2小時×191元×0.67倍)=1,157元。

⑥合計:19,211元(計算式:15,740元+1,157元+1,157元+1,157元=19,211元)。

⑵108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08元)①「白班」:81日×1.5小時×208元×1.34倍=33,864元。

②「小夜班」:35日×1.5小時×208元×1.34倍=14,633元。

③「大夜班」:(59日×0.5小時×208元×1.34倍)+(59日×1小時×208元×0.34倍)=12,395元。

④「假日白班」:(18日×2小時×208元×0.34倍)+(18日×2小時×208元×0.67倍)=7,563元。

⑤「假日夜班」:(23日×2小時×208元×0.34倍)+(23日×2小時×208元×0.67倍)=9,664元。

⑥合計:78,119元(計算式:33,864元+14,633元+12,395元+7,563元+9,664元=78,119元)。

⑶109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14元)①「白班」:48日×1.5小時×214元×1.34倍=20,647元。

②「小夜班」:41日×1.5小時×214元×1.34倍=17,636元。

③「大夜班」:(34日×0.5小時×214元×1.34倍)+(34日×1小時×214元×0.34倍)=7,349元。

④「假日白班」:(12日×2小時×214元×0.34倍)+(12日×2小時×214元×0.67倍)=5,187元。

⑤「假日夜班」:(17日×2小時×214元×0.34倍)+(17日×2小時×214元×0.67倍)=7,349元。

⑥合計:58,168元(計算式:20,647元+17,636元+7,349元+5,187元+7,349元=58,168元)。

⑷原告丑○○總計得請求155,798元(計算式:107年19,211元+108年78,119元+109年58,168元=155,498元)。

⒍原告壬○○:(相關日數如本判決附表16所示)⑴108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08元)①「白班」:53日×1.5小時×208元×1.34倍=22,158元。

②「小夜班」:0日。

③「大夜班」:(15日×0.5小時×208元×1.34倍)+(15日×1小時×208元×0.34倍)=1,270元。

④「假日白班」:(11日×2小時×208元×0.34倍)+(11日×2小時×208元×0.67倍)=4,622元。

⑤「假日夜班」:(9日×2小時×208元×0.34倍)+(9日×2小時×208元×0.67倍)=3,781元。

⑥合計:31,831元(計算式:22,158元+1,270元+4,622元+3,781元=31,831元)。

⑵109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14元)①「白班」:42.5日×1.5小時×214元×1.34倍=18,281元。

②「小夜班」:49日×1.5小時×214元×1.34倍=21,077元。

③「大夜班」:(21日×0.5小時×214元×1.34倍)+(21日×1小時×214元×0.34倍)=4,539元。

④「假日白班」:(18日×2小時×214元×0.34倍)+(18日×2小時×214元×0.67倍)=7,781元。

⑤「假日夜班」:(19日×2小時×214元×0.34倍)+(19日×2小時×214元×0.67倍)=8,213元。

⑥合計:59,891元(計算式:18,281元+21,077元+4,539元+7,781元+8,213元=59,891元)。

⑶原告壬○○總計得請求91,722元(計算式:108年31,831元+109年59,891元=91,722元)。

⒎原告庚○○:(相關日數如本判決附表17所示)⑴108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08元)①「白班」:48.5日×1.5小時×208元×1.34倍=20,277元。

②「小夜班」:0日。

③「大夜班」:(11日×0.5小時×208元×1.34倍)+(11日×1小時×208元×0.34倍)=2,311元。

④「假日白班」:(14日×2小時×208元×0.34倍)+(14日×2小時×208元×0.67倍)=5,882元。

⑤「假日夜班」:(9日×2小時×208元×0.34倍)+(9日×2小時×208元×0.67倍)=3,781元。

⑥合計:32,251元(計算式:20,277元+2,311元+5,882元+3,781元=32,251元)。

⑵109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14元)①「白班」:24.5日×1.5小時×214元×1.34倍=10,538元。

②「小夜班」:45日×1.5小時×214元×1.34倍=19,356元。

③「大夜班」:(37日×0.5小時×214元×1.34倍)+(37日×1小時×214元×0.34倍)=7,997元。

④「假日白班」:(17日×2小時×214元×0.34倍)+(17日×2小時×214元×0.67倍)=7,349元。

⑤「假日夜班」:(30日×2小時×214元×0.34倍)+(30日×2小時×214元×0.67倍)=12,968元。

⑥合計:58,208元(計算式:10,538元+19,356元+7,997元+7,349元+12,968元=58,208元)。

⑶原告庚○○總計得請求90,459元(計算式:108年32,251元+109年58,208元=90,459元)。

⒏原告辛○○:(相關日數如本判決附表18所示)⑴108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08元)①「白班」:39日×1.5小時×208元×1.34倍=16,305元。

②「小夜班」:0日。

③「大夜班」:(9日×0.5小時×208元×1.34倍)+(9日×1小時×208元×0.34倍)=1,891元。

④「假日白班」:(8日×2小時×208元×0.34倍)+(8日×2小時×208元×0.67倍)=3,361元。

⑤「假日夜班」:(4日×2小時×208元×0.34倍)+(4日×2小時×208元×0.67倍)=1,681元。

⑥合計:23,238元(計算式:16,305元+1,891元+3,361元+1,681元=23,238元)。

⑵109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14元)①「白班」:41日×1.5小時×214元×1.34倍=17,636元。

②「小夜班」:20日×1.5小時×214元×1.34倍=8,603元。

③「大夜班」:(44日×0.5小時×214元×1.34倍)+(44日×1小時×214元×0.34倍)=9,510元。

④「假日白班」:(17日×2小時×214元×0.34倍)+(17日×2小時×214元×0.67倍)=7,349元。

⑤「假日夜班」:(8日×2小時×214元×0.34倍)+(8日×2小時×214元×0.67倍)=3,458元。

⑥合計:46,556元(計算式:17,636元+8,603元+9,510元+7,349元+3,458元=46,556元)。

⑶原告辛○○總計得請求69,794元(計算式:108年23,238元+109年46,556元=69,794元)。

⒐原告子○○:(相關日數如本判決附表19所示)⑴108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08元)①「白班」:18日×1.5小時×208元×1.34倍=7,525元。

②「小夜班」:0日。

③「大夜班」:0日。

④「假日白班」:(4日×2小時×208元×0.34倍)+(4日×2小時×208元×0.67倍)=1,681元。

⑤「假日夜班」:0日。

⑥合計:9,206元(計算式:7,525元+1,681元=9,206元)。

⑵109年:(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14元)①「白班」:70日×1.5小時×214元×1.34倍=30,110元。

②「小夜班」:15日×1.5小時×214元×1.34倍=6,452元。

③「大夜班」:(52日×0.5小時×214元×1.34倍)+(52日×1小時×214元×0.34倍)=11,239元。

④「假日白班」:(17日×2小時×214元×0.34倍)+(17日×2小時×214元×0.67倍)=7,349元。

⑤「假日夜班」:(13日×2小時×214元×0.34倍)+(13日×2小時×214元×0.67倍)=5,620元。

⑥合計:60,770元(計算式:30,110元+6,452元+11,239元+7,349元+5,620元=60,770元)。

⑶原告子○○總計得請求69,976元(計算式:108年9,206元+109年60,770元=69,976元)。

⒑原告戊○○:(相關日數如本判決附表20所示)⑴「白班」:46日×1.5小時×214元×0.34倍=5,020元。

⑵「大夜班」:45日×4小時×214元×0.34倍=13,097元。

⑶原告戊○○總計得請求18,117元(計算式:5,020元+13,097元=18,1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己○○請求被告六依治療所及南老之家各給付185,717元,原告丁○○請求被告六依治療所及南老之家各給付132,375元,原告丙○○請求被告六依治療所及南老之家各給付198,768元,原告癸○○請求被告六依治療所及南老之家各給付166,711元,原告丑○○請求被告六依治療所及南老之家各給付155,798元,原告壬○○請求被告六依治療所及南老之家各給付91,722元,原告庚○○請求被告六依治療所及南老之家各給付90,459元,原告辛○○請求被告六依治療所及南老之家各給付69,794元,原告子○○請求被告六依治療所及南老之家各給付69,976元,原告戊○○請求被告六依治療所及南老之家各給付18,117元,及被告六依治療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3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4月5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9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4月6日起,被告南老之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3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9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六依治療所及南老之家給付工資,屬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勞動契約(原告與被告六依治療所之間以及原告與被告南老之家之間),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