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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吳建全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當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至本判決第一、二項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零参拾貳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順欽,並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部民國110 年2 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萬5,032 元,及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952 元,及自110 年1月9 日即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按月於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給付之老年年金

1 萬2,744 元當日,給付原告1 萬2,744 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19 萬5,032 元為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被告已領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又再領取勞保之老年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為因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政策,被告於89年7 月間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裁減人員要點)辦理優惠退休,原告遂依系爭裁減人員要點給付被告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119 萬5,032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依系爭裁減人員要點第3 點第4 項(現已修正名稱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條文次序為第6 點第3 項)規定「…所領取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被告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予原告,被告於89年7 月間受領系爭補償金。然被告自辦理優惠退休後再參加勞保,並於109年5 月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 萬2,744 元,勞工保險局並請原告逕洽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補償金,原告經向被告催告後迄今未受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952 元,及自110 年1 月9 日即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按月於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老年年金1 萬2,744 元當日,給付原告1 萬2,744 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19 萬5,032 元為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勞保老年年金係按月領取年金至被告死亡為止,故除非原告於被告領取老年年金達年資補償金之數額時始起訴請求或被告已無法領取老年年金時請求,年資補償金之返還範圍始能確定,苟在被告尚未領取老年年金之金額達年資補償金之數額時,即依據原告之主張命被告返還全數之勞保年資補償金,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㈠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為因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

簡人員」政策,被告向原告辦理優惠退休,被告並已領取經勞保局核算之勞保補償金119 萬5,032元,此有勞保局89年

7 月12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四○四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

㈡被告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後,即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原告,

系爭切結書上記載:「. . . 但所領之補償金於本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石化廠,絕無異議;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 」,此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㈢被告已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自109 年5 起月

按月發給,被告每月可領取1 萬2,744 元之老年年金給付,此有勞保局109 年6 月2 日保普老字第109600727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是否有據?如得請求返還,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據原告提出被告參加專案優惠退休時所適用者為其中

83年11月30日版本之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保險給付補償」之規定:「. . . 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依其文義,係明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所屬人員因專案精簡而提前退休致影響其勞保年資之計算,所由機構發給之保險給付補償,日後倘該人員再參加勞保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但仍若比較所領之勞保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與補償金而前者較少者,只須繳回其所實際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因無法律授權,僅具行政規則性質,並無拘束私法上勞動契約之效力,故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乃特別規定於員工領取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繳回補償金之事項,即係透過切結書來形成私權契約之拘束效力。次查,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原告為使被告同意提前退休,乃給予系爭補償金做為徵得被告同意之誘因,但另簽訂系爭切結書,以約定日後被告倘再參加勞保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然既又約定被告所領之老年給付低於其所領之補償金者,只負有繳回其實際所領之老年給付之義務,補償金超過老年給付之部分,被告無庸返還。是以,被告自109 年5 月起開始領取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規定之老年年金給付時,即已成就其應返還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原告即得行使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被告亦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

㈡至於被告應返還補償金之範圍為何,因慮及勞工自任職之國

營事業離職後,原勞保年資已因離職中斷,縱然日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減時所領取之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斷勞保投保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利益,故勞工日後雖自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而應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惟該數額限制於勞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即被告領取之119 萬5,032 元之範圍內。是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於被告領得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後,被告之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而返還義務之範圍則以被告實際領得之老年給付為上限,或老年給付金額超過年資補償金時,以年資補償金為上限。再按勞保條例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將原有老年給付僅有一次金給付之方式,增加老年年金給付,而修訂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並在同條第2 項增訂,於97年7 月17日修正條文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符合一定條件者除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本件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僅有老年一次金之給付方式,並無按月領取固定數額之老年年金之給付方式。因此,考量系爭切結書關於返還年資補償金之條件、範圍均有限制,認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應以被告實際領取年金數額之範圍內始成就;至於其他尚未領得之年金數額而在補償金數額範圍內者,應認返還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蓋返還補償金數額之限制,必須以實際領取老年年金數額做為認定應返還年資補償金數額之依據,則必待被告實際領取老年給付之數額結算後始能確定,益徵系爭切結書約定條件應解釋為返還年資補償金條件應以被告實際領取老年年金為停止條件,尚未領取之年金部分,其年資補償金返還之停止條件則尚未成就,原告自無從遽以主張被告應一次返還全數之年資補償金。

㈢查被告自109 年5 月起即按月領取1 萬2,744 元老年年金,

此有勞保局109 年6 月2 日保普老字第109600727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迄至109 年12月為止,共發給8 個月老年年金總計10萬1,952 元,準此,被告至109年12月為止總計累積領取10萬1,952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數額之補償金,應屬有據。扣除前開數額所餘之補償金,被告可在110 年1 月之次月領取110 年1 月份之老年年金,依此類推,亦即被告自110 年1 月起每月均可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年金1 萬2,744 元至其身故為止,故被告每月領取年金後,即有返還相同數額之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應自110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領得老年年金1 萬2,744 元時給付原告1 萬2,744 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19 萬5,032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119 萬5,032 元,被告即身故無法再領取時,則被告之返還義務至被告無法領取老年年金為止。原告未考量被告倘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其返還補償金之義務即因而消滅之情況,而於本件請求被告應按月於領取勞保局所給付之老年年金1 萬2,744 元當日,給付原告1 萬2,744 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19 萬5,03 2元為止,而未限縮於被告身故後之請求範圍,尚有未洽。從而,對於109 年5 月起至109 年12月止被告已領取之老年年金10萬1,952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一次返還之責,核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勞保局核發1 萬2,744 元時應給付原告1 萬2,744 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至119 萬5,032 元為止,亦屬有據,另應再限縮範圍為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119 萬5,032 元,被告即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95

2 元,並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

0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勞保局核發1 萬2,744 元時應給付原告1 萬2,744 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至119 萬5,032 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119 萬5,032 元,被告即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已到期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