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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曾智誠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訴訟代理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04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萬4,8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自94年7月1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94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隊員,109年12月25日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4,800元(下稱系爭僱傭關係)。伊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自109年11月4日起遭羈押禁見,於109年12月2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為由,先行釋放,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准予同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羈押之聲請。其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263號判處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伊於109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以休假、同年1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以事假為由,向被告請假,均獲被告同意,詎被告仍於109年12月10日召開第10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認伊所涉偵查中之刑事案件已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依法得不經預告,自109年12月2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發給離職證明書予伊。惟前開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僅記載「終止勞動契約」,未告知伊被解僱之事由,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以伊所涉刑事案件已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為由,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不符,則被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顯非合法。其次,依工友管理要點第7點第4項規定,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致不能到工服勤者,經以當年度事假及休假抵充後仍不足者,應予留職停薪,伊於109年12月21日經釋放後,本可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系爭會議中,認伊無法自行申請留職停薪,而作成終止之決議,並未考量伊尚屬請假中,其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於法不合。再者,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多次獲獎,並領有重機械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執照,被告於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起訴或法院確定判決前,未優先採取其他之懲戒處分,逕以伊之行為影響被告之聲譽為由,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其終止行為亦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於法即有不合。此外,伊於109年11月4日遭羈押,被告於當日即知悉,其於超過30日後方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亦不合法。綜上,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伊鄉公所之清潔隊隊員,其明知於任職期間內,應遵守伊鄉公所清潔隊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竟於109年間因栽種大麻,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並因此於109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遭羈押。伊鄉公所直至109年12月2日,經伊鄉公所之清潔隊隊長謝有良為原告提報請假簽呈後,始知悉原告因刑事案件遭羈押之情事,再經伊鄉公所深入瞭解,方獲知原告係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旋即於109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表決通過終止系爭勞僱傭關係。又伊鄉公所係政府機關,原告身為伊鄉公所所屬清潔隊隊員,對外代表伊鄉公所執行職務,屬廣義之公務人員,其言行本應受較高程度之檢視,並應注重自身品德、操守,且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3款已詳實規定伊鄉公所之清潔隊隊員應具備「思想純正、品形端正、無不良或不法紀錄及嗜好」,原告前開刑事不法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之聲譽,嚴重破壞伊鄉公所對原告之信賴關係,已難期待伊鄉公所繼續容忍原告提供勞務,是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6款規定,伊鄉公所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難謂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其次,伊鄉公所係於109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0日間始知悉原告有前揭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於109年12月10日以系爭會議表決通過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於原告停止羈押後之109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退步言之,倘認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不合法,則伊鄉公所主張兩造已於109年12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綜上,系爭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隊員,100年8月1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又原告因種植大麻植株33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9年11月4日起羈押在法務部○○○○○○○○,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於109年12月21日先行釋放原告,並向本院刑事庭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43號裁定准予撤銷羈押。原告於前開羈押期間,曾經由他人向被告申請109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之休假;並經由被告之清潔隊隊長謝有良,簽請被告准予109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事假,均經被告核准。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表決通過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於109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於110年1月6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終止勞動契約」。嗣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10377號、110年度偵字第17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263號判處原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另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命被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本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3萬4,800元,被告對於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將甲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在本院之聲請,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原告於甲裁定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依本院以110年4月27日屏院進民執德110司執全字第27號執行命令為履行,而自109年12月25日起繼續僱用原告迄今,期間之薪資均已給付。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埔地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押票、109年度偵聲字第243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被告簽呈、109年第10次公務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離職證明書、原告請假卡、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3至56頁、第63至66頁、第395至410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復經本院調閱甲、乙裁定所屬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又甲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為命被告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原告,及按月給付薪資之保全處分,執行名義既命被告應繼續僱用原告,而非僅按月給付薪資,被告即應為一定行為,包括受領原告給付勞務,是甲裁定所命被告繼續僱用原告,應兼具形成及給付性質,則兩造自109年12月25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應屬被告依甲裁定之強制執行而形生之另一僱傭關係,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所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開事由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用清潔隊駕駛隊員應具備思想純正、品形端正、無不良或不法紀錄及嗜好。清潔隊駕駛、隊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丁等者,本機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3款及第19條第6款亦分別訂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故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即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查系爭工作規則為被告所屬清潔隊之工作規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6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屬清潔隊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部分,無非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重申,其得否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仍應回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標準,且其終止權亦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所限制。

⒉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隊員,其因種

植大麻植株33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9年11月4日起遭羈押,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表決通過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於原告遭釋放後之109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而於110年1月6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身為政府機關清潔隊隊員,負責屏東縣內埔鄉之垃圾清運,本應遵守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維持自身無不良嗜好,並避免故意犯罪,而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原告為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染有接觸毒品惡習,且其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係最輕法定刑5年以上之重罪,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原告因新舊法比較之從輕結果,適用該增列規定而獲較輕之刑事處罰,並得宣告緩刑。惟原告為前揭刑事不法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尚未增列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原告明知其所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重罪,仍執意栽種大麻,以便製造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均遠高於因過失而犯罪及偶受誘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被告一方面將顧慮原告是否染施用毒品惡習而於執行職務時精神狀況不濟,而有發生自身或他人危險之可能,另方面亦將顧慮原告恐藉由職務之便,丟棄或銷毀毒品、施用器材及栽種大麻設備之可能,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終止契約)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系爭僱傭關係,堪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已屬重大,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倘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符合比例原則,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多次獲獎,並領有重機械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執照,被告於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起訴或法院確定判決前,未採取其他之懲戒處分,逕行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云云,並提出嘉獎紀錄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5頁),尚難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前開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僅記載「終止勞動

契約」,未告知伊被解僱之事由,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以伊涉及之刑事案件已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為由,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不符云云。

細繹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固未記載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6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系爭會議係就原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討論,並針對原告110年度之休假、休假及事假均核給後,仍不足羈押期間,其得否申請留職停薪,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5款之適用等問題為討論,最後主席表示:「曾員所涉案件已嚴重影響本所機關聲譽,亦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請各位委員發表意見,如無意見則進行表決」等語,議決結果則表決通過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堪認系爭會議已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要件為討論,其議決之標的甚為明確。又原告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確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於法自無不合。其次,前開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固僅記載「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於110年1月6日發給原告前開離職證明書,均係基於系爭會議之會議決定而來,則被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原因,即為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至為明灼,難認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及發給前開離職證明書,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依工友管理要點第7點第4項規定,伊本可向被

告申請留職停薪,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系爭會議中,認伊無法自行申請留職停薪,而作成終止之決議,並未考量伊尚屬請假中,其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於法不合云云。惟被告雖於系爭會議中就原告羈押中得否申請留職停薪乙節為討論,然被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事由,係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乃與被告是否申請留職停薪無涉,已如前述。其次,被告係於原告經釋放後之109年12月22日始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則縱被告於原告因羈押而請假期間,以系爭會議作成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決議,亦難認於法有違。

⒌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

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經過後,始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其終止不合法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胞姊曾春英到場證稱:伊於109年11月4日下午知悉原告因涉毒品案件遭羈押之事,遂於109年11月5日上午向被告之清潔隊隊長謝有良詢問如何請假事宜,伊有跟謝有良說原告係因毒品案件遭羈押,於伊詢問謝有良之前,謝有良已於被告遭羈押當天曾至警察局關心瞭解,因而知悉原告遭羈押;伊於109年11月13日曾找鄉長(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討論原告之事,鄉長有叫謝有良到辦公室,當時伊請謝有良幫原告請假,鄉長及謝有良等人說會處理,並說等假都處理後再開人評會決定是否繼續留用,伊於當天沒有拿押票給謝有良或鄉長看,但鄉長已知原告被羈押之事;109年12月8日謝有良致電原告之配偶,請原告之配偶送押票過去,伊載原告之配偶一起送押票到清潔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證人謝有良到場證稱:109年11月4日伊開完代表會後,同事跟伊說原告被帶走,伊調錄影帶來看,發現查緝人員將原告帶走,伊問隊員有無搜索票,隊員表示不知道,伊馬上請隊員帶伊一起去原告家裡,但當時在搜索,伊無法進入,伊有向主任及秘書報告此事,後來伊與民政課長再去原告家中,看到原告被警方上手銬帶走,伊雖知原告犯罪,但不知其罪名,伊於當天下午6時下班後,前往內埔分局瞭解狀況,警方有透漏是毒品案件,伊於當天晚上就知道被告遭羈押,伊不知鄉長何時知道原告因毒品案件遭羈押;曾春英沒有去找伊,伊第一次見到曾春英,是於原告遭羈押後幾日在鄉長辦公室,當時討論原告遭羈押,伊幫原告請休假之事;伊知道系爭會議,因先前簽呈裡面有記載若原告之假請畢,但仍在羈押中應如何處理,主任秘書有建議由人評會決定,故召開系爭會議;伊有打電話給曾春英,請她給伊1份資料讓伊準備系爭會議,伊於109年12月8日有拿到押票影本,伊於系爭會議中陳述完就離開,對於後續以何原因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伊不清楚;於伊109年12月2日上簽之前,就知道原告係因製造第二級毒品遭羈押,原告於遭羈押前,工作表現優於其他隊員,伊所交辦之工作,原告都表現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依證人曾春英、謝有良前揭證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9年11月13日以前,已知悉原告遭羈押之事,惟證人曾春英等人於109年12月8日始提供記載有記載有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事實之押票予證人謝有良,則於此前,縱認證人謝有良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乙節,有所知悉,亦難認其等對於原告所涉具體罪名及行為,已明確知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名眾多,自法定刑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法定刑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販賣、製造及運輸各級毒品等罪名,行為態樣各有不同,侵害法益之程度及法定刑亦有重大差異。況且,因涉刑案偵查而遭羈押之人,經檢察官及法官先後審查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固有較高度之構成犯罪可能,惟仍尚待偵查,則被告於不知原告所涉之具體罪名及行為態樣,亦不知原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事實坦承與否之情形下,僅憑原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之事實,尚難確信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⒍證人謝有良於系爭會議中列席,並就原告年度所有休假、補

休假及事假請畢後,對於原告後續應如何處置一節陳述意見,會議中主席並表示:「依羈押期間及法官諭知理由看來,顯然會超過所核給的假別累計日數……」等語,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又觀之前開押票附件記載:「法官諭知:被告經訊問後,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扣案證物等可證,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又其種植數量總數達48株,非屬少量,依其栽種之規模,是否僅供自用,尚有可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已明確記載原告所涉罪名及行為,堪認系爭會議之與會人員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於109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始經由證人謝有良提供之本院押票知悉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具體罪名及行為,並知悉原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部分事實,係坦承不諱,則應自斯時起,方可認定被告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乙節,有所確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6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為由,於109年12月10日以系爭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於109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尚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自生合法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效力。原告主張30日除斥期間已經過,被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⒎綜上,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已於109年12月25日因被告之終止

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