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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吳銘鑒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被 告 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慶璋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被 告 曾世恒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被告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慶璋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曾世恒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泰公司)、蔡慶璋、曾世恒(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8,618元,其中368萬3,6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萬5,006元被告城泰公司及被告蔡慶璋自110年7月29日起,另被告曾世恒自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世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慶璋係被告城泰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城泰公司於107年9月間,向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東港高職)承攬「校園場地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曾世恒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受雇於被告城泰公司,受被告城泰公司指派於107年10月2日前往系爭工程施工,並使用距離地面高度約185公分之裝有腳輪之移動施工架(施工架於當時並未固定腳部,亦無任何防護措施及抓握之處,施工當時亦未提供任何防護設備)進行電線配管工程(距地板約320公分),致原告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系爭工程施工架上施工時,因重心不穩自施工架上向外傾倒重摔地面(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前額撕裂傷、頭部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額頭5公分撕裂傷、左腕腕骨骨折、右側髖關節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藥費31萬8,756元、交通費3萬6,400元、看護費218萬4,600元、其他醫藥用品與輔具1萬8,862元、薪資收入減損72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427萬8,61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8,618元,其中368萬3,6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萬5,006元被告城泰公司及被告蔡慶璋自110年7月29日起,另被告曾世恒自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城泰公司、蔡慶璋:107年10月2日16時許因被告蔡慶璋、曾

世恒欲至另一工地趕工,擬先行離開工地,被告蔡慶璋遂通知在現場作業之原告與訴外人潘致緯可先行下班。豈料,原告明知被告蔡慶璋、曾世恒不在工地現場,亦無其他安全人員可在現場指揮監督,以確保施作高空作業流程之安全,竟自行攀爬移動式施工架進行高空作業,且未按照工地安全守則佩戴被告城泰公司提供之安全帽,原告更要求潘致緯在移動式施工架下方推動以利其移動,足見原告並無任何安全施工之概念。當日16時26分許,潘致緯於推動移動式施工架之過程中,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就安泰醫院、阮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右昌醫院、聖和中醫診所、廣澤堂中醫診所、樂群診所及原告支出之假牙費用、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全部爭執;關於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收入減損等請求,亦有部分爭執,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世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㈠被告蔡慶璋係被告城泰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城泰公司於107年

9月間,向東港高職承攬系爭工程,由被告曾世恒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受雇於被告城泰公司,受被告城泰公司指派於107年10月2日前往系爭工程施工,並使用距離地面高度約185公分之裝有腳輪之移動施工架(施工架於當時並未固定腳部,亦無任何防護措施及抓握之處,施工當時亦未提供任何防護設備)進行電線配管工程(距地板約320公分),致原告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系爭工程施工架上施工時,因重心不穩自施工架上向外傾倒重摔地面,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蔡慶璋、曾世恒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慶璋、曾世恒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㈢設置護欄、護蓋...㈤使勞工佩掛安全帶...;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㈢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第

3、5款、第5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城泰公司,被告蔡慶璋為城泰公司負責人,依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均為雇主。又原告受被告城泰公司指派於107年10月2日前往系爭工程施工,並使用距離地面高度約185公分之裝有腳輪之移動施工架進行電線配管工程(距地板約320公分),足見原告之施工地點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無訛,則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自應負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注意義務。另施工地點為營繕工程施工場所,且高度大於2公尺以上,並於移動式施工架上施工,故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亦應負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第3、5款、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注意義務。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進行勞動檢查,被告蔡慶璋即向勞動部職安署陳稱:移動式施工架尺寸為長180公分、寬120公分、高185公分,未有上下設備,踏板上未有護欄,移動式未加裝固定裝置等語;又勞動部職安署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在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作業時,雇主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使其正確戴用,又未於移動式施工架之腳部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於施工架上作業時有移動施工架之情形,檢查結果認被告城泰公司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59條第1項等規定,有勞動部職安署108年3月29日勞職南4字第1080502607號函、蔡慶璋談話紀錄、勞動部職安署107年10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071044282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50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顯見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並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供原告佩戴使用,於原告站立在施工架施工時未設置任何防護設備,亦未設置可使原告安全上下之設備,原告所站立之移動式施工架之腳部也未以有效方法固定,並防免原告在施工架上作業時移動施工架,從而,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第3、5款、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注意義務至明。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此觀職安法第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

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城泰公司指派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依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被告城泰公司及蔡慶璋均為原告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佩帶安全帶,且原告站立在移動式施工架施工時,理應設置可使原告安全上下之設備,施工架腳部也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並防免原告在施工架上作業時移動施工架,因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之不作為而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第3、5款、第5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被告曾世恒本應負責工作現場指揮勞工、監督工作之安全,亦應注意上開職安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卻疏未注意,致原告於作業時自高處墜落,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蔡慶璋、曾世恒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各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均告確定,上開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亦認被告曾世恒未依上開職安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採取相關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準此,被告曾世恒亦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第3、5款、第5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職安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先至安泰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

費用總計6,220元,並提出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9頁)。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抗辯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即轉院治療,原告後續無可能再前往安泰醫院治療,故原告於107年10月7日、107年11月21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各320元、850元非必要費用等語,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非輕,豈有可能107年10月2日急診就醫後即可痊癒,是原告於107年10月7日再至安泰醫院治療,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另自原告提出之107年11月21日安泰醫院收據觀之,此係辦理2次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辦理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係為證明原告有為醫療行為之必要支出,然以1次為已足,是原告於同日再支出之第2筆證書費350元,應非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安泰醫院之醫療費用應以5,870元為當(計算式:6,220元-350元=5,870元)。

②原告主張其再至阮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952元,並提

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9頁)。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抗辯上開收據中,107年10月4日項目「其他」1,000元、107年10月5日「其他」200元、107年10月18日「其他」1,200元;107年10月9日「證書費」200元、107年10月18日「證書費」330元及40元、107年11月21日「證書費」700元非屬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其向醫院申請病歷資料之費用,收據上係登載「其他」,與支出「證書費」相同,均係作為本案訴訟之準備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本件之主張,且原告自承:最後是以榮總的診斷證明書作為本案的證明,所以本件就沒有再提出阮綜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從而,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抗辯上開費用總計3,670元,非屬必要費用,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應以1,282元為當(計算式:4,952元-3,670元=1,282元)。

③又原告再轉往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9萬6,884元,有榮總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1、55至83、87至91頁;本院卷第69至79、213至215、389頁)。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雖抗辯原告可住健保病房,其於107年10月15日自繳之病房費1萬800元並無必要等語,然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榮總診斷其受有左腕腕骨骨折、右側髖關節髖臼骨折等傷勢,於107年10月8日甫進行髖臼骨折復位術,而其選擇之自費病房為2人房,有榮總110年10月27日高總管字第11034041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再參以該函表示,依107年10月4日當次診斷書記載,原告須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原告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其選擇2人自費病房,對於其傷勢之復原應較有助益,堪認未逾住院治療之合理及必要性,核屬必要之支出。又根據榮總上開函文所示,原告於110年3月7日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係因107年10月4日當時的髖臼骨折脫臼傷勢所導致,故原告因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榮總之醫療費用19萬6,884元,應予准許。

④原告於右昌醫院治療,並搭乘救護車轉送右昌護理之家住院

而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住院費用共2萬7,180元,有右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右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民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5、93至97頁)。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雖抗辯原告於右昌醫院之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其中107年10月15日入院,107年10月29日出院所繳納之2萬1,000元病房差額費用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右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記載:「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顯與治療系爭傷害相關,有右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再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其中包含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閉鎖性骨折,於107年10月8日甫於榮總進行髖臼骨折復位術,於107年10月15日再轉院至右昌醫院治療,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1頁),足見原告傷勢非輕,其選擇自費病房,衡之常情未逾住院治療之合理及必要性,堪認屬必要之支出。因此,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於右昌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住院費用共2萬7,180元,應予准許。

⑤原告至聖和中醫診所、廣澤堂中醫診所治療各支出1,450元、

450元醫療費用,有聖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廣澤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11頁),復有聖和中醫診所及廣澤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1,900元(計算式:1,450元+450元=1,900元),應予准許。⑥再者,原告經榮總診斷出受有牙齒搖晃、左上正中門齒動搖

之傷害,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1、53頁),因上開傷勢,原告至華田牙醫診所裝設活動假牙而支出費用共8萬元,有華田牙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並未包含牙齒,原告更換假牙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榮總函覆本院表示:依107年10月4日當次住院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當時的傷勢有造成牙齒搖晃等語,有榮總110年10月27日高總管字第11034041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華田牙醫診所亦向本院表示:108年9月患者自述意外撞擊所致,部分上下牙齒鬆動、缺牙,於本診所裝置上下活動義齒恢復咬合功能等語,有華田牙醫診所回覆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牙齒鬆動,進而影響咬合功能,自有裝設活動假牙以回復咬合功能之必要,是原告花費8萬元裝設活動假牙,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造成其憂鬱症並有手抖情況

,其至樂群診所身心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20元,並提出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95頁),然此部分為其於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至身心科就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關連,是原告請求之身心科就醫費用,無從准許。

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31萬3,116元(計算式:5,

870元+1,282元+19萬6,884元+2萬7,180元+1,900元+8萬元=31萬3,116元)。

⑵醫療用品及輔具:原告請求其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具之費用共

計1萬8,862元,已提出統一發票、107年度進貨明細資料、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3至129頁),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萬8,862元,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就醫車資總計3萬6,40

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40頁)。惟原告於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1月21日前往阮綜合醫院辦理診斷證明書及申請病歷資料所支出之費用既經本院認定非屬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則本件除原告未請求107年10月4日前往阮綜合醫院之交通費用外,其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1月21日搭乘計程車至阮綜合醫院辦理診斷證明書及申請病歷資料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800元(計算式:單趟100元24日=800元),即非必要費用。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2日至樂群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亦經本院認定非必要費用,則其搭乘計程車至樂群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200元(計算式:單趟150元24日=1,200元),非必要費用。又原告自承108年9月19日、108年11月26日係至榮總繳費而未看診,有原告111年6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387頁),則原告既非因有治療之需求而至榮總,其於上開2日至榮總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200元(計算式:單趟300元22日=1,200元),自非必要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萬3,200元(計算式:3萬6,400元-800元-1,200元-1,200元=3萬3,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共

計993日皆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1天行情以2,200元計,則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18萬4,600元等語。質之本院將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後續復原情形函請榮總評估是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由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榮總函覆本院表示:原告107年10月4日受傷。因右髖臼關節脫臼及骨折,手術治療後,原本就需有人照護至骨折復原。一般至少需6個月以上,但是病患因受傷嚴重,髖臼骨折脫臼,併發股骨壞死,造成症狀惡化,專人照護期因此延長,直至110年3月17日,因症狀惡化到必須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才逐漸改善,但術後仍需專人照護3個月,所以原告實際病況,應該是自受傷日起107年10月4日至110年6月底,這期間皆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有榮總111年5月3日高總管字第11110078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381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0月2日受有系爭傷害,其主張之看護期間自107年10月2日至110年6月20日共計993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合理。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6,000元(即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以119萬1,600元(計算式:1,200元×993日=119萬1,6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雖抗辯原告遲未依醫師建議手術治療,如未拖延治療即可預期於108年11月30日前復原,故原告實際上應受看護之期間為107年10月4日至108年11月30日等語,惟榮總於110年1月4日就本院函詢原告相關醫療費用乙節,函覆本院之內容記載:病患端的醫療費用2萬元到20萬元都可能,且依據病情變化,亦有所增加之可能,難以細算,因病情皆可能變化等語,有榮總110年1月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52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受傷之情況及復原狀況難以預期,並非不得先採取保守之復健治療以求復原,或緩解症狀,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直持續就醫,有其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尚難認原告有遲誤治療,刻意放任病情惡化之情事,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⑸薪資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其屆退休年齡65歲即109年2月15日共500日之時間,原告無法依被告城泰公司指示提供勞務,依其月薪4萬3,2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72萬元等語。經查,榮總於上開函文已表示原告自受傷日起107年10月4日至110年6月底,此期間皆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參以原告係從事工程施工而受傷,足認原告應係以工地提供勞務為業,則原告於107年10月2日至109年2月15日此段期間,無法從事工程施工之工作而無薪資收入,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09年2月15日,要屬可採。又兩造對於原告每日薪資為1,800元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334頁),惟被告城泰公司抗辯原告係其聘請之臨時工,非不定期勞工,出工日數不定,再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7、108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有原告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係被告城泰公司聘僱之不定期勞工,準此,以107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2,000元、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10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衡量原告薪資收入損失,較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107年10月2日至109年2月15日之薪資收入損失為37萬8,600元(計算式:①107年10月2日至107年12月31日:2萬2,000元2+2萬2,000元30/31=6萬5,29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②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萬3,100元12個月=27萬7,200元③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5日:2萬3,800元+2萬3,800元15/29=3萬6,110元④6萬5,290元+27萬7,200元+3萬6,110元=37萬8,600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因受傷嚴重,髖臼骨折脫臼,併發股骨頭壞死,症狀惡化,歷經住院進行人工髖關節手術治療,行動受限、生活不便,原告自受傷日起107年10月4日至110年6月底長達將近3年之時間皆須由專人全日看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甚感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1,800元,為甲級水電工,經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有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91頁);被告蔡慶璋高中畢業,此參被告蔡慶璋之警詢筆錄即明(見他字卷第31頁),又其為被告城泰公司負責人,被告城泰公司之資本額為36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曾世恒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有被告曾世恒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節、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⑺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3萬5,378元(計算式

:31萬3,116元+1萬8,862元+3萬3,200元+119萬1,600元+37萬8,600元+50萬元=243萬5,378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固未依前揭職安法之規定,對原告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並於移動式施工架上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並設置可使原告安全上下之設備,施工架腳部也未以有效方法固定,並防免原告在施工架上作業時移動施工架,致使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既通過專科學校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取得專科學校工業類電機工程科畢業之同等學歷,理應對於移動式施工架上施工,應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以防墜落而危及安全之情應知之甚詳,卻疏於注意而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是原告應承擔20%過失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94萬8,302元(計算式:243萬5,378元×80%=194萬8,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8,302元,及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自109年9月25日起,被告曾世恒自109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城泰公司、蔡慶璋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427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293頁),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本件另有向榮總繳納諮詢費用,爰就原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