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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家禾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彬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就請求財產上給付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萬7,12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8,476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 ,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 萬2,825 元(38476 ×1/3 =12825 ,元以下4 捨

5 入);另就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500 元,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 萬7,325 元(1282

5 +4500=17325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 萬2,825 元,尚應補繳4,500 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之8,550 元,並未包含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之裁判費3,000 元,此部分應予課徵,故加計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為7,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