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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葉玉英

徐仁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屏東縣文化信仰復興協會法定代理人 妲娜娃斯(即:麥金惠)訴訟代理人 莊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 萬2500元,及自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 萬6000元,及自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四、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乙○○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66%,餘由被告負擔;原告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 萬25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 萬800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 ○○ 號之潮州文化健康站(下稱文健站),原告甲○○擔任文健站計畫負責人,負責監督、執行文健站計畫及行政管理工作,每月津貼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乙○○擔任照護服務員,負責長者照顧服務,並分工執行文健站相關業務,每月工資3 萬3000元。

(二)文健站前有獲得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109 年度經費,惟被告自109 年6 月間起,即拒絕繼續給付相關經費,並分別積欠原告甲○○於109 年7 、8 月份之津貼1 萬6000元;積欠原告乙○○於109 年12月份之工資3 萬3000元,及年終獎金3 萬3000元與績效獎金1 萬65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三)原告乙○○為使得文健站計畫順利執行,尚代墊每月餐飲費、業務費、量能服務費,共計14萬542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四)被告於109 年11月間,認原告涉及刑事犯罪,要求原告乙○○自行辭職,惟此事與本件無關連,且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乃違法解雇。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 萬65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萬4427元,及自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 萬6000元,及自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因原告盜用被告的大小印章,且沒有將文健站全部的財產交接返還,涉及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嫌疑,影響被告信譽及文健站營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予以解雇,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二)原告乙○○所請求之工資,已提撥到屏東縣政府,惟因其涉及刑事案件,現仍在偵查中,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處(下稱原民處)指示被告暫停給付;資遣費金額要經原民處核定,不清楚金額為多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要經原民處核定,不清楚金額為多少;原告乙○○的代墊費用,因無相關憑證,不能證明有支出代墊費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均自109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甲○○擔任潮州文化健康站(下稱文健站)計畫負責人,負責監督、執行文健站計畫及行政管理工作,採責任制,每月津貼為8000元;原告乙○○擔任文健站照顧服務員,負責照顧長者服務,分工執行相關業務,每月工資及每月平均工資均為3 萬3000元。原告現已被解雇。

(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乙○○109 年12月份工資3 萬3000元;資遣費1 萬6500元;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共4 萬9500元;代墊支之餐飲費、業務費、量能服務費共計14萬5427元。

如果應給予的話,工資3 萬3000元不爭執。

(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甲○○109 年7 、8 月間之工作人員服務費(計畫負責人)1 萬6000元。如果應給予的話,數額為1 萬6000元。

(四)文健站實施計畫的各項經費,應先由執行單位支付並取得核銷憑證後,送屏東縣政府審核後核付給執行單位,再由執行單位轉撥給照顧服務員。

(五)原告於110 年9 月有交了五項東西(三台冷氣、一台冷凍櫃、一個升降布幕)歸還給文健站。

(六)被告係於110 年7 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0 年7 月28日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津貼、工資、獎金、資遣費、代墊費用等項目,被告雖不爭執均沒有給付,但辯稱:因原告涉及刑事犯罪,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解雇,不用給付資遣費;代墊費用沒有支出憑證;至於其餘項目,則經原民處指示暫停付款或需經核定後才能確定云云。因為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受僱於被告,且現已被解雇之事實,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解雇原告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給付義務?

(二)被告解雇原告不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1、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第4 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2 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準此,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而予以解雇時,自應在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該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所設,限制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使勞雇關係是否終止一事可得儘速確定,如果雇主逾期為之,則解雇不合前規定,自無單方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法律效力。

2、被告雖辯稱原告盜用大小印章,且未將文健站全部財產交接返還,涉及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嫌疑,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雇云云。惟其既為主張權利合法解雇勞工之人,自應就原告盜用大小印章,且未將文健站全部財產交接返還,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責任;被告前經本院整理爭點,分配舉證責任(本院卷第318 頁),且當庭諭知應提出刑事告訴狀、109 年11月理事會決議解雇原告之會議紀錄,被告仍未提出,未盡舉證責任,不能證明原告有上開行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自承其於109 年9 月3 日發現原告積欠費用,翌日發現原告挪用財物,遂在109 年9 月7 日提出刑事告訴,歷經兩個月後原告仍未能完成交接,才於109 年11月6 日解雇原告等情(本院卷第316 頁)。依此過程可知,被告早於109 年9 月7 日,即應已知悉並確信原告有前述偽造文書、侵占之犯罪嫌疑,才會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所以會遲至109 年11月6 日才解雇原告,是因為在等待原告完成交接。也就是說,被告於知悉原告有前述偽造文書、侵占之犯罪嫌疑後,仍持續單純等待原告兩個月完成交接,並非處於不能確信之狀態,可見被告沒有即時解雇原告之意思;因此逾前述30日除斥期間,當可歸責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不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4、被告雖再辯稱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 條解雇原告云云。惟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不得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僅係重複雇主應遵守勞動法令之意旨,並非賦予雇主得解雇勞工之另一法源依據,故被告辯稱依上規定合法解雇原告云云,亦不可採。

5、因此,被告解雇原告,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三)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資遣費、代墊款部分無理由外,其餘均有給付義務。

1、原告所請求各項目之金額,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無金額外,其餘部分之金額,均經其提出計算式及證據(證據即代墊款部分之代墊費用明細表、費用結報明細表、發票收據、存摺往來明細、屏東縣政府110 年11月23日屏府原輔字第11054439100 號函檢附之費用結報明細表、發票收據等,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6 頁、第145 頁、第259 頁至第291 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工資3 萬3000元、津貼1 萬6000元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317 頁),而對於資遣費、代墊款、年終獎金與績效獎金,則未具體爭執金額,僅辯稱:未經過原民處核定云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對金額不爭執。

2、原告請求之項目,除資遣費、代墊款部分外,其餘均於法有據。

⑴工資3 萬3000元、津貼1 萬6000元:

①因被告所辯稱109 年11月6 日解雇原告部分為不合法,

不生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至原告主張之109 年12月31日終止時,被告仍有給付原告乙○○當年12月份工資之義務。

②原告甲○○請求之109 年7 、8 月份津貼1 萬6000元,

因被告不爭執該段期間兩造仍有勞動契約存在,故仍有給付原告甲○○該月份津貼之義務。

③因此,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乙○○工資3 萬3000元;給付原告甲○○津貼1 萬6000元,均於法有據。

⑵資遣費1 萬6500元:

①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 款:「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乃勞雇雙方合意約定終止勞動契約期限,於定期契約期滿時,勞雇關係自然消滅,並非法定終止事由,勞工於訂約時可得預見,並得自行決定是否受僱及事先安排契約屆期終止後續之工作,故無另外由雇主給付勞工資遣費之必要。

②原告於109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由原告甲○○

擔任文健站計畫負責人,原告乙○○擔任照顧服務員,共同辦理「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動109 年度都會區文化健康站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系爭計畫之執行期間,係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計畫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233 頁)。依此,原告乙○○在系爭計畫中擔任照顧服務員,僅有109 年間,兩造間並非不定期勞動契約,而係定期勞動契約。原告乙○○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109 年12月31日終止,乃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期限屆至而自然消滅,並非遭被告解雇,故依上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遣費。

⑶年終獎金與業績獎金共4 萬9500元:

①系爭計畫書內「捌、補助經費項目及標準」、「一、補助執行單位」項下,分別記載:

(五)照顧服務員年終獎金:以月薪制進用之照顧服務員,109 年12月1 日仍在職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服務滿1 年者發給1 個月薪資,未滿1 年者依實際服務月數比例計算發給。

(六)照顧服務員績效獎金:⒈109 年12月1 日仍在職者發給績效獎金。

⒉績效考核規定需明定於服務契約中,且服務績效

獎金最高補助0.5 個月,如有優於本計畫者,得自籌經費支應。

⒊本績效獎金含日薪及月薪者。

⒋若照顧服務員未依規定於109 年上半年或下半年

(至少參加1 次)接受衛福部或本會辦理之「預防及延緩失能照顧(護)方案人力培訓」並取得證書者,不得領取本績效獎金。

(本院卷第169頁)②原告乙○○為照顧服務員,每月工資3 萬3000元,業據

兩造所不爭執,為月薪制人員。因被告109 年11月6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規定期限,受僱於被告至109 年12月31日,業如前述。

故原告乙○○於109 年12月1 日仍在職,且乙○○有提出其參加原住民委員會委託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辦理之「量能提升服務教育訓練」、「進階預防及延緩失能活動訓練(第二場)」研習期滿證書(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被告亦未能舉出乙○○績效不佳之證據,依系爭計畫書規定,符合發給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之規定;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乙○○請求被告發給年終獎金即1 個月薪資3 萬3000元、績效獎金即0.5 個月薪資1 萬6500元,共計4 萬9500元,均於法有據。

⑷代墊款共14萬5427元:

①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②被告辦理系爭計畫之執行,應檢附各項經費核銷憑證,

交由屏東縣政府依系爭計畫規定審核數額後,再撥付款項給被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0 年11月26日屏府原輔字第11051004700 號函暨附系爭計畫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244 頁)。原告甲○○於109 年間,擔任被告之文健站負責人,負責執行系爭計畫;原告乙○○擔任文健站之照顧服務員,亦分工執行系爭計畫。兩人依系爭計畫之規定申請補助,自應受系爭計畫限制,於屏東縣政府依系爭計畫規定審核數額並撥付款項給被告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如此方符合為被告執行系爭計畫而代墊款項;此乃代墊款撥付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不得任意逾越系爭計畫補助範圍,而在未經核定並撥付之停止條件成就前,逕行請求被告給付。

③原告雖檢附相關收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惟撥付之

數額,依上說明,仍需經屏東縣政府依系爭計畫規定,視執行狀況予以審核,無法事先核定,核與工資、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之性質不同;被告僅係執行單位,並無權決定應撥付之數額。故被告辯稱需經原民處核定並撥付,確有所據。原告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代墊款業經核定並撥付,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代墊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不符系爭計畫規定,為無理由。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①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②原告乙○○與被告間雖係成立定期勞動契約,惟契約期

間為1 年,被告亦未爭執乙○○逾1 個月未能就業,視同自認;依上規定,應視為乙○○係非自願離職。故乙○○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00元及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4萬4427元及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如主文第1 項及第3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雇主之被告敗訴結果,其中給付請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必要)及免為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故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