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莊清安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之抗告顯逾1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