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盧金榮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林忠海 寄桃園龍潭郵政90008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屏東九鵬基地擔任管理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8,

424 元,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被安排須於晚班執勤(23時10分至翌日7 時),惟因私人餐敘未按時到班,乃委由同事即訴外人吳義宏代為刷卡到勤,又於108 年12月29日休假時未經課長同意,駕駛巡邏公務車外出,途中因倒車不慎撞及水泥桿,造成後行李箱及保險桿損壞,經被告以109 年1 月16日國科督安字第1090000632號函核定原告違反「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員工工作規則)第60條第

6 、8 款分別各記大過乙次,嗣又以109 年2 月14日國科人資字第109000158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未給原告預告期間,亦未給付資遣費。惟原告託人代刷卡被記大過之違規事實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然被告遲至109 年1 月16日才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對原告作出記大過之處分,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及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且被告上揭記大過之事由均發生於000 年00月至12月間,然被告遲至109 年2月14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均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再者,原告之其他同事亦有擅自使用公務車之違規行為,但僅有原告遭到懲處,被告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又原告倒車時不慎撞及水泥桿,固然造成公務車車尾受損,但非蓄意破壞公物,更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情節尚未達重大程度,被告採取解僱之手段,顯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拒絕原告回復原職,可認被告已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8,424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第1 項本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2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

3 萬8,42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到職,任職於督察安全室營安組,擔任管理師,其工作內容攸關整個院區之安全,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明知將輪值晚班,應於23時準時接班,卻於外出前即事先將識別證交由吳宏義,請其於來不及返院時代為刷卡,原告果於翌日0 時50分始回院區,惟已不勝酒力而無法接班,並私自請訴外人劉人豪代班,迄至近凌晨4時始由訴外人葉陳紹叫醒參加安全回報視訊會議,而被告早已多次耳提面命強調應遵守員工工作規則,原告卻藐視員工工作規則,嚴重影響院區安全。原告復於108 年12月29日休假日未經課長同意,私自駕駛公務車外出,並因倒車不慎撞及水泥桿,造成後行李箱及保險桿毀損,課長於當日15時許察覺原告私自駕駛公務車外出,旋即要求原告立即駕車返院,然原告卻仍繼續駕駛公務車逾6 小時,於完成其私人行程後遲至21時40分許始返回院區,原告屢屢違反工作規則,可謂違反情節重大。經被告之督察安全室就其違規事實完成調查,並於109 年1 月16日簽奉主任核可後,始對於原告違反員工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發布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人事令,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㈠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督察安全室

營安組管理師,任職期間月薪3 萬9,870 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際核發的金額為3 萬8,218 元),負責被告管理之營區內及周圍之巡邏、緊急應變及突發狀況。

㈡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23時至翌日7 時應輪值晚班,惟於當

日17時30分與同事葉陳紹、劉人豪、許永疄在恆春鎮聚餐,並於外出前將識別證交由當天輪值中班之同事吳義宏,協請其如無法於23時返院則由吳義宏代為刷卡接班。原告則於當日22時30分返院,然因不勝酒力由同仁攙扶至寢室睡覺而無法於23時接班,並由劉人豪代班,迄至翌日凌晨始由葉陳紹叫醒參加安全回報視訊會議。上開事實經被告以員工工作規則第60條第6 款:「託人刷卡或代刷卡及偽造出勤記錄者」之規定將原告記大過1 次,有安管課盧金榮管理師違反工作紀律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

㈢原告於108 年12月29日排定輪休,惟因當日13時30分未經課

長同意,趁輪值同仁上廁所之際私自由保管箱拿取公務巡邏車鑰匙,逕自駕駛巡邏車外出至恆春旅遊醫院探視同事許永疄,經課長於14時50分察覺後立即通知原告返院,原告遲至21時40分始返回院區,且原告駕駛巡邏公務車外出後,因天候不佳於行經台26線時未注意周遭環境,於倒車時不慎撞損巡邏公務車後保險桿及後車廂,原告已自行修復完畢。上開事實經被告以員工工作規則第60條第8 款:「機器、車輛、儀器及具有技術性之工具,非經保管人許可擅自操作而導致損壞者」之規定將原告記大過1 次,有安管課盧金榮管理師違反工作紀律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

㈣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9 時召開第40次人評會,會中決議以

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該次會議原告有到場參與並表示意見,此有第40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39 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2頁):㈠被告以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等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等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故有無發生重大損失與情節是否重大,應屬二事。

2.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60條第6 款規定:「聘僱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 . . 六、託人刷卡或代刷卡及偽造出勤記錄者」,目的乃在確保約聘僱人員於僱傭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內如實履行提供勞務之契約義務,並使被告得以有效控管、維持內部秩序紀律。參以原告為被告之督察安全室營安組管理師,其負責災害管制與掌握回報、安全狀況傳遞作業、督導保全人員落實交班(接)及各項勤務、適時協助門禁與安全管理工作、遇突發狀況無法處置,立即通報當地派出所或消防隊處理、發生危安事件及突發狀況,迅速聯繫回報院部安管中心及相關業管單位主管,並採取斷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等勤務,有被告安管中心暨值勤室作業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足見原告負責之勤務涉及被告之營區安全、災害防制及突發狀況之緊急處置,尤以深夜值勤時,更應恪遵值勤之作業規範與時間,並確實到職,是按原告之工作內容,應有嚴格限制不得由被告內部員工代為刷卡之必要。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23時至翌日7 時應輪值晚班,惟於當日17時30分與同事葉陳紹、劉人豪、許永疄在恆春鎮聚餐,並於外出前將識別證交由當天輪值中班之同事吳義宏,協請其如無法於23時返院則由吳義宏代為刷卡接班。原告則於當日22時30分返院,然因不勝酒力由同仁攙扶至寢室睡覺而無法於23時接班,並由劉人豪代班,迄至翌日凌晨始由葉陳紹叫醒參加安全回報視訊會議,則原告明知108 年10月1 日將於23時開始值勤至翌日7 時,理應於晚間聚餐時避免飲酒,且同事葉陳紹亦於聚餐時提醒原告勿飲酒過多,原告依然不聽勸告並飲用高粱酒,此有葉陳紹洽談紀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以致不勝酒力而無法服勤,顯已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60條第6 款規定,且依其情節應屬重大,並已破壞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陷被告營區安全於危險中,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核定記大過乙次,有被告109 年1 月16日國科督安字第1090000632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1 、235 頁),尚非無據。

3.再依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60條第8 款規定:「聘僱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 . .八、機器、車輛、儀器及具有技術性之工具,非經保管人許可擅自操作而導致損壞者」,而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排定輪休,惟因當日13時30分未經課長同意,趁輪值同仁上廁所之際私自由保管箱拿取公務巡邏車鑰匙,逕自駕駛巡邏車外出至恆春旅遊醫院探視同事許永疄,經課長於14時50分察覺後立即通知原告返院,原告遲至21時40分始返回院區,且原告駕駛巡邏公務車外出後,因天候不佳於行經台26線時未注意周遭環境,於倒車時不慎撞損巡邏公務車後保險桿及後車廂,原告已自行修復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下哨後駕駛公務車巡邏為一潛規則,大家都有這種情況云云,惟據同為被告之督察室管理師許永疄、劉人豪、葉陳紹到庭均證稱:執行巡邏工作時才可以使用公務車,使用公務車要經由小組長潘國輝許可,下哨後及休假時均不可使用公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258 至

259 、262 頁),則依上開證述可知,使用公務車前須先經小組長潘國輝之許可,且僅可於執行巡邏工作時方可使用公務車,從而,原告稱下哨後駕駛公務車巡邏為一潛規則,大家都有這種情況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其駕駛公務車係自發性巡邏云云,惟108 年12月29日原告駕駛公務車之行駛路線係自被告之九鵬院區由北往南駛往牡丹鄉至原告住家附近,復又折返沿台26線往北,再沿縣199 號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許永疄住家附近,才又駛回九鵬院區,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使用公務車路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原告駕駛公務車所前往之地點為原告住家及許永疄住家附近,依此等路線判斷,原告所前往之地點應係原告住家及許永疄住家,此應屬私人行程,與巡邏無關。佐以許永疄到庭證稱:院外巡邏點離營區約3 公里,靠近旭海村,原告住在滿州鄉永靖村,我住在牡丹鄉石門村,管理師巡邏的路線不會到滿州鄉永靖村及牡丹鄉石門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亦可證原告並非基於巡邏之目的而駕駛公務車外出,是原告稱其係自發性巡邏始駕駛公務車云云,亦不足採。次查,原告於被告調查訪談時表示:我直接在保管箱拿鑰匙,開巡邏車從三號門出發,沿台26線往港仔村- 滿州方向沿路巡邏看一看,原本想到恆春旅遊醫院探視因肝炎發燒住院的同事許永疄。1450時接到課長來電,於是就從滿州返回,行經台26線第三射坪附近,停車在現地查看,在倒車時不小心反應不及,撞上路邊水泥柱,造成後保險桿及行李箱損壞,後來打電話給許永疄得知他剛出院返家休息,就由199 線道前往牡丹鄉石門村探視許永疄,約於1640時到許永疄家,陪他聊天,後來到牡丹山莊請他一起吃飯,約於2030回程,2140時返回基地等語,有原告之洽談紀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91 頁),則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駕駛公務車外出,已屬嚴重違失,其課長於14時50分許通知原告返回院區,原告竟置若罔聞,未立即返回,更於發生事故後依然前往許永疄住處,甚至與其聚餐後遲至21時40分始返回院區,原告除已違反「機器、車輛、儀器及具有技術性之工具,非經保管人許可擅自操作而導致損壞」之規定外,更因其上級主管指示原告應返回院區,原告卻未立即遵照指示,依然前往訪友、聚餐,堪認原告違失之節情重大。雖原告再主張其事後已將公務車之毀損修繕完畢,可認情節並未重大云云,惟有無發生重大損失與判斷情節是否重大,應屬二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以上開事由於109 年1 月16日再核定記大過乙次(見本院卷第

237 頁),亦非無據。

4.原告既擔任督察安全室營安組管理師,其委由他人代為刷卡以掩飾曠職之事實,復再於排定輪休期間未經許可駕駛公務車外出訪友、聚餐,並造成公務車毀損,審酌原告之工作內容與被告院區內之安全、災害防制、因應突發狀況攸關,原告卻連續發生違反員工工作規則之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應認原告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60條第6 、8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以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9 年2 月11日9 時召開第40次人評會決議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核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逕自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1.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又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是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經確定,亦即雇主就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已經調查而獲得相當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始為公允。

2.被告抗辯其係自原告所屬督察安全室完成調查,於109 年1月16日簽奉督察安全室主任張玉龍核可後,始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乙節有所確信,則30日之除斥期間應自109年1 月16日起算等語,並提出109 年1 月15日督察安全室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經查,被告於109 年

1 月9 日始完成原告及其同事吳義宏、葉陳紹之訪談,有其等之洽談紀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至290 頁),堪認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尚處於調查階段。而被告之組織龐大,其所屬人員眾多且身分各異,其內部理應設有嚴密之獎懲程序,並有評審組織以保護所屬各類人員不受不當之處罰,是終止與聘僱人員之勞動契約此等重大事項,依被告之組織規模,理應會召開人事評審會議,通知聘僱人員到場表示意見以完成調查程序,並評議是否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如未經查證,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則是否真實或是否符合重大情節之要件,即不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且不調查審酌原告之辯解,即貿然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原告之道,是本件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人事評審會議評議後始為完成調查程序,此時被告獲得相當之確信後,方可開始起算。查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召開人事評審會議,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乙案進行審議,會議中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惟經評議結果仍決議不經預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第40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至139 頁),是30日之除斥期間應自109 年2 月11日開始起算,而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以國科人資字第1090001580號令通知原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準此,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發出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距109 年2 月11日完成調查並完成審議程序,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應有誤會,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

9 年2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8,42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