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賴怡汶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 告 楊雅婷即六依職能治療所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專業護理師,於民國106年間經被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

人之家(下稱南老之家)面試合格後,雖於107年1月1日轉與被告丁○○即甲○○○○○○(下稱甲○○○○○○,並與南老之家合稱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惟於106年12月18日即在南老之家工作,並接受南老之家指揮監督,負責照護院民。因多數老人均無法生活自理,需他人照顧或需護理服務需求,原告除負責插尿管、插鼻胃管、抽血、抽痰、給予氧氣治療、給予化痰藥物蒸氣吸入、給口服藥、給予針劑皮下胰島素施打、監測血糖、監測生命徵象等繁重護理工作外,亦須處理老人就醫、巡診,甚至緊急醫療,需隨時保持高度警戒狀態。而南老之家位處醫療資源已過度競爭之屏東縣屏東市,竟為節省成本,漠視護理師健康,長期將護理人員一人做多人使用,無視工作量已遠超身心負荷。茲原告為配合南老之家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奉被告之命,自任職以降,每週均嚴重超時工作,且因原告所照顧看護之老人經常有突發醫療狀況致需隨時保持高度專注力,原告長期過勞、睡眠不足導致精神及身體上諸多病痛,痛苦不堪,原告終而因履行被告所安排之職務而致流產。為此,原告就工作負荷過重導致流產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所積欠延長工時工資部分,雖經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1月2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㈡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流產,核屬職業災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雖長期工作繁忙,仍善盡照顧老人職責,因有噁心徵兆

,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驗孕,發現驗孕棒呈現兩條線確認懷孕,原告及配偶欣喜若狂。原告當下想起同日下午已安排消防演練,立即向其主管即南老之家保健科長乙○○報告懷孕之事,詢問是否可考量身體狀況等語,惟乙○○除表示恭喜外,另稱月底輪班調動不易,且因同仁臨時請病假,故改由原告負責擔任2場消防演練之總指揮等語。原告因而合計跑了兩趟五樓之樓梯,且除前往起火點關閉門窗、引導疏散自病房逃出躺於推床或坐於輪椅之院民外,亦須前往電梯口指揮前來支援之同仁,長時間不間斷來回奔跑,復因當時有新進照服員不了解滅火器應如何操作,原告甚於消防演練結束後留下檢討,並親自示範操作使用滅火器。至此,原告因全程疲累緊張不已,身體已感不適。

⒉原告因擔心懷孕狀況,於翌日之11月26日上午再次驗孕後確

認仍是懷孕,惟因如廁時發現有少量深咖啡色血跡,因而前往王儷蓉婦產科診所就醫,經醫師協助驗尿確定有懷孕,並診斷「早期懷孕合併迫切流產」及開立口服安胎藥物,建議臥床休息。原告隨即將診斷狀況告知乙○○,惟乙○○仍然安排原告夜班出勤。嗣原告於11月27日出血量明顯變多,上小夜班時仍然持續出血,原告為此擔憂不已,且遲至11月28日因狀況猶未改善,原告即前往「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下稱優生醫院)求助,醫師以超音波檢查確定有懷孕,並診斷「妊娠六週合併迫切流產」,及開立先兆性流產與止血藥物予原告服用,原告並向同事表達其內心之擔憂,因而於11月29日請假原應輪值之大夜班。後原告於11月30日至王儷蓉婦產科診所回診,由醫師施打安胎針並建議多休息,若持續流血恐有流產之虞。原告將持續出血及醫師建議狀況報告乙○○,然同年12月份之班表,原告仍然需輪值大夜班2天、小夜班8天及假日12小時夜班1天,且因「花花班」換班間隔時間有時差問題,原告無法充分休息,原告雖感疲憊憂慮,惟因擔心工作不保而僅能繼續上班。此外,原告於108年12月間,仍須進行於12月2日在1樓擔任指揮、10日在2樓擔任指揮之消防演練,及於12月26日在專區擔任指揮之消防演練。亦即,原告於108年12月間已數次向乙○○反應其懷孕,惟未獲任何回應,且需輪值大、小夜班與擔任消防演練指揮,原告疲累之餘,僅能提醒自己儘量注意身體狀況,同仁更為此多次表達關心。又因原告於該期間持續出血且狀況未改善,乃於12月17日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就醫及進行抽血檢驗後,抽血數值為hcg7

51.7,雖妊娠試驗仍呈現陽性,但超音波檢查已不復見胚胎,醫生表示可能胚胎已經流掉,故開立止血藥並囑咐回診追蹤,原告聽聞此事難以接受,傷心不已。原告為求慎重,於12月19日再次前往屏基醫院就醫,超音波檢查仍無胚胎,自此時起,屏基醫院治療方向即以完全流產為主,並為原告施打流產藥物至109年1月25日才完全停止流血,惟原告於該段期間仍持續依據班表輪值花花班及大夜班,被告亦未給予流產假。

⒊承上,原告受被告僱用從事護理工作,懷孕當時正值最佳生

育年齡,早產發生機率甚低。惟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明知原告甫懷孕,仍安排當日從事包含快跑樓梯5樓2次及來回跑動之消防演練,原告因劇烈活動及情緒緊張,導致翌日下體開始出血,之後被告更無視原告已告知有出血情形,仍安排原告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導致原告身心疲憊不堪,不幸於20餘天之12月17日確認流產,顯見本件具有業務起因性及遂行性。再者,被告明知原告處於懷孕初期階段,有因劇烈運動、緊張情緒、夜間工作疲憊而導致流產之風險,惟始終未採取預防措施,仍安排原告從事緊張劇烈之消防演練及夜間輪班,導致原告受有本件職業災害,顯屬可歸責,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身為專業護理師,於知悉懷孕後滿心期待新生命之到來,詎被告竟安排原告於12月5日輪值大夜班,並於12月4日、12日、16日、17日、18日輪值小夜班,顯係違反不得使原告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等相關勞動法令,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因而痛失孩兒,至今仍悲痛不已,每憶此事即淚流不止,原告身心靈嚴重受創,迄今仍在調養中,可能影響日後懷孕機會,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填補所受傷害。

㈢被告均為原告之僱用人,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⒈原告固與甲○○○○○○簽訂勞動契約書,然原告係穿著標示南老

之家字樣、徽章之制服於南老之家上班,同受被告指揮監督,並應配合被告業務經營之需求及接受調動安排,且依被告制定之出勤管理辦法及工作規則辦理請假事宜,與接受被告所舉辦之專業教育訓練,復依被告之工作規則辦理獎懲事項,並由南老之家支付薪資、辦理原告之勞健保及安排班表。據此,南老之家對原告有完全指揮監督權,且有實施教育訓練及獎懲之權利,應與甲○○○○○○同為原告之僱用人,殆無疑義。

⒉南老之家位於醫療資源並無匱乏之屏東市,參諸「醫療機構

業務外包指引」第1條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91667488號函文意旨,南老之家僅得將屬於核心護理以外事項為業務之外包,然南老之家竟將衛生福利部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公告之核心護理業務:「⑵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⑺輔助施行氧氣療法(含吸入療法)、光線療法。⑻輔助藥物之投與。⑼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⑽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⑾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等事項外包,顯非合法,益徵南老之家尚難以業務外包為據而認其非原告之僱用人。換言之,南老之家顯係濫用承攬制度以藉此迴避雇主之勞基法義務,原告既係由南老之家面試並決定留任,足見南老之家確有長期僱用原告提供勞務之需求,不應以短期之勞動派遣方式為之,足見本件亦無成立勞動派遣之餘地,方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退步言之,若法院於審理後認原告與南老之家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與甲○○○○○○間始成立勞動契約,然甲○○○○○○既僅為獨資,財務承擔能力有限,應認基於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所推演之「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南老之家對原告具有保護義務,應保護原告遭受職業災害之賠償與損失,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既均為原告之僱用人,則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均辯稱:被告就甲○○○○○○與原告間具僱傭關係乙節固不

爭執,然就原告以流產核屬職業災害為據訴請被告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於108年11月25日告知乙○○懷孕之事,且據原告所提出其與同仁間之11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係表示:「結果真的是AP,但只有科長知道」等語,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已於11月29日告知乙○○懷孕之事,尚難憑此而認乙○○於11月25日即知原告懷孕,仍使原告擔任該日消防演練之總指揮乙情屬實。又被告甲○○○○○○係於每月25日預先排定次月之班表,從而108年11月、12月之班表,係分別於10月25日、11月25日即排定,則何能苛責被告甲○○○○○○安排原告輪值大夜班,且原告於所指12月17日確認流產前,係安排於11月29日及12月5日上大夜班,而原告就其中之11月29日因故請假,僅於12月5日輪值1次大夜班,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大夜班固可能對孕婦之身體健康有所影響,然1天之大夜班應無導致孕婦流產之可能。此外,原告出血及流產之原因恐係因子宮外孕所致,實與執行職務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流產與消防演練或輪值大、小夜班等職務之執行密切相關,尚難認具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因而非屬職業災害等語。

㈡南老之家另以:就原告另主張與南老之家間具僱傭關係乙情

,南老之家嚴予否認。蓋南老之家係與甲○○○○○○就「109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案」成立承攬契約,與原告間則未簽立任何契約。再者,原告之薪資、勞健保投保係由甲○○○○○○發放、納保,且原告之班表亦係由六依職能治療安排或由年資較長之護理人員輪流編排,又南老之家亦未就護理業務制定罰款懲處之制度,顯見南老之家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實則,南老之家係公立之醫療養護機構,負責照顧年長者健康,臨時護理業務仍有必要指定勞務提供之地點、方法及遵守相關服務紀律,以維持年長者照顧之品質,更何況承攬人之受僱人、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配合與協力義務,恆屬常情,原告既為甲○○○○○○之受僱人,雖與南老之家間有一定程度之配合關係,然原告並非南老之家組織體系之一環,且原告所著制服或登記證上雖標示南老之家之名銜,惟此僅係為管制出入人員以保障老人之安全矣。準此,原告與南老之家間,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南老之家為其事實上之雇主,其所言實係如持一麥,以說全穀,以偏概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係分別與南

老之家簽訂「107年度(或:108年度、109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案」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每次約定之契約期限為1年,並約定甲○○○○○○應提供南老之家所需求特定人數之臨時護理人員,以對南老之家其院民(生)為照護勞務。又甲○○○○○○業於110年12月16日經核准歇業在案。

㈡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投保勞保於甲○○○

○○○,且分別於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及109年1月1日均與甲○○○○○○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該契約約定:「茲就甲方(按:甲○○○○○○)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或: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乙方(按:原告)為定期契約員工,接受甲方派任至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甲乙雙方為定期勞動契約關係,雙方得隨時依約終止僱傭關係。」,且第1條「乙方工作場所」記載:「乙方於前項場所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之指揮監督,擔任下列職務及工作:㈠擔任職務:臨時護理人員。㈡擔任工作:

乙方工作場所及擔任職務與工作內容,應配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業務經營之需要,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調動安排。」、第2條「工作時間」約定:「...㈢乙方每月之工作天數為21天,工作時數為168小時。」、第4條「工作報酬」明定:「甲方給付臨時護理人員薪資以日計算,每日不得低於1,525(或:1,571元、1,619元),按月發放...。」、第8條「教育及訓練」:「乙方應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第10條「應遵守的紀律」:「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規則...。」、第11條「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等文字。至原告與南老之家間則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㈢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9分驗孕,驗孕棒顯示為兩條

線,其並於同日下午之例行消防演練中擔任5樓「博愛里」之總指揮。嗣原告於翌日之11月26日前往王儷蓉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早期懷孕合併迫切流產」,復於同月28日前往優生醫院求診,經診斷為「妊娠六週合併迫切流產」,並於108年12月17日、19日前往屏基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子宮外孕,主治醫師對原告施以MTX療法,使胎盤或胚胎之細胞死亡。此外,原告於1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結果真的是AP,但只有科長知道」等文字予訴外人丙○○。又108年11月、12月份之班表,係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11月25日即排定,且原告雖排定於11月29日、12月5日、12月23日輪值大夜班,然原告於11月29日請假而未上班,故就12月份之班表,係輪值大夜班2天、小夜班8天及假日夜班1天。此外,原告另於12月2日、10日、26日分別擔任1樓、2樓及專區消防演練之指揮。

㈣原告平日之工作時間為三班制,分別為白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其中,白班之表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小夜班之表定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大夜班之表定上班時間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時。此外,假日白班之表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間8時,假日夜班之表定上班時間為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8時。

㈤卷附簽到(退)簿上之「甲、乙、丙、戊1、戊2」即指上開

白班、小夜班、大夜班、假日白班、假日夜班,另「丁」則指休假。㈥原告及丙○○等9人以確認與南老之家間存有僱傭關係及訴請給

付積欠之薪資等情為據,另行提起訴訟,刻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

㈦上開各事實,有原告與甲○○○○○○之107、108、109年定期勞動

契約書、108年11月25日驗孕結果照片、108年11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消防演練相關資訊、王儷蓉婦產科診所109年11月3日暨110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持續出血照片、優生醫院109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與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108年12月、109年1月與109年2月份班表、屏基醫院病歷影印申請書及病歷資料、南老之家109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招標規範、原告於108年1月、2月與4月至12月份簽到(退)簿、原告之出勤統計紀錄表、王儷蓉婦產科診所提供之藥品費用收據明細、病歷簡述、初診病患基本資料卡、病歷與超音波照片、優生醫院110年6月2日110優生醫字第14號函附原告之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單據等相關資料、原告之勞保異動資料、南老之家107年第二次與108年第二次護理勞務委外「承攬品質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南老之家「109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案」採購案採購契約書、甲○○○○○○工作規則、屏基醫院110年6月16日(110)屏基醫婦字第1100600050號函、南老之家各樓層照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30日屏衛醫字第11112239000號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醫療(事)機構暨醫事人員歇(停)業申請書、甲○○○○○○工作規則、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3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114506300號函附原告等人與甲○○○○○○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案卷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33至38、47至72、169、181至193、217至256及287頁,卷二第133至240、243至248、277至306頁及卷三第203至228、304至306、312至313、334至355、362至393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其流產屬於職業災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因

而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兩造間以及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被告間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該條之4款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職業安全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從而發生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必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通說均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是所謂「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間有密切關係存在。而所謂密切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又職災補償其本質屬於損失填補之態樣,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與勞工之傷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之「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亦應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即「業務遂行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業務起因性」,係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與傷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業已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準此,職業災害必須兼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始足當之。此外,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除須行為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外,亦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當然。

㈡原告另主張:南老之家所屬保健科長乙○○明知原告於108年11

月25日業已懷孕,猶安排其輪值12月5日大夜班及12月4日、12日、16日、17日、18日小夜班之花花班表,並指派其擔任上開消防演練之指揮,導致其身心疲憊不堪,終致其於12月17日流產而受有損害,核屬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9分驗孕,驗孕棒顯示為兩條

線,其並擔任同日下午所舉行例行消防演練中5樓「博愛里」之總指揮,主要工作是透過無線電與各樓層通報,並於各樓層間反覆跑動協助推移病床、輪椅,並大力喊叫,演練時間約15分鐘至30分鐘間。嗣原告於翌日之11月26日如廁時發現少量深咖啡色血跡,故前往王儷蓉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早期懷孕合併迫切流產」。後原告於11月27日出血量增多,至同月28日前往優生醫院求診,經診斷為「妊娠六週合併迫切流產。」,並開立先兆性流產及止血藥物予原告服用,進而於同月30日再次前往王儷蓉婦產科診所回診,由醫師為其施打安胎針。原告復於12月17日、19日前往屏基醫院就診及進行抽血檢驗後,抽血數值為hcg751.7,經診斷為子宮外孕,主治醫師劉士傑並對原告施以MTX療法,使胎盤或胚胎之細胞死亡,原告直至109年1月25日始完全停止流血。

此外,原告於上開「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12月19日」期間,係於12月5日輪值大夜班,另於11月25日、26日、27日、28日及12月4日、12日、16日、17日、18日輪值小夜班,並曾於108年11月25日及12月2日、10日分別擔任5樓「博愛里」消防演練之總指揮與1樓及2樓消防演練之指揮等情。業據原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各病歷、診斷證明書、原告之108年11月、12月份班表、簽到(退)簿與出勤統計紀錄表等證據可憑,復經證人丙○○、王儷蓉、劉士傑證述明確(卷三第77至85、127至132及157至1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原告因出血前往就醫、治療及診斷之經過:

⑴證人即王儷蓉婦產科醫師王儷蓉證稱:依據原告於108年11月

26日、11月30日及12月4日、12月16日之病歷簡述所載,原告當時陰道出血,是懷孕初期的正常現象,我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早期懷孕合併迫切流產」,是指懷孕合併出血情況,不代表胚胎真的流掉了。再者,我雖然於108年11月26日、30日有分別開立安胎藥及為原告施打安胎針劑,但因為懷孕初期一般來說會往正常懷孕去判斷,而安胎藥、安胎針劑對懷孕初期的孕婦並無危害,所以目的是為了穩定使胚胎著床。事實上,原告從11月26日第1次就診後經過8天左右,驗孕結果仍然呈現弱陽性,而非正常情況下的陽性反應,所以我認為是不正常的懷孕,並無法確定著床位置,畢竟看不到胚胎的位置在哪裡,有可能是胚胎在子宮內但無法長大而萎縮了,或是著床在子宮外。之後於12月16日,因為原告持續微量出血,在掃超音波時發現內膜壁變薄,表示可能胚胎沒有在子宮裡面,因胃出血導致內膜壁變薄。另外,所謂「β-hCG(絨毛膜指數)」,會在尿液或血液中呈現,如果大於5mIU/mL,會呈現陽性,這是懷孕初期認定的指數,而原告於12月17日「β-hCG(絨毛膜指數)」為715.24mIU/mL,48小時後即12月19日「β-hCG(絨毛膜指數)」為706.06mIU/mL,如果是胚胎著床在子宮內的正常狀況,也可能是呈現如此的指數,但是例外可能性也是存在約百分之五十,但這樣的指數算很低,正常來說應該要有2000~3000mIU/mL以上。再者,屏基110年6月16日(110)屏基醫婦字第1100600050號函所載「需懷疑子宮外孕」,就是找不到胚胎著床的位置,表示胚胎在子宮之外,有可能位在輸卵管或卵巢等處,還是有可能會長大,子宮外孕對懷婦女是相當危險的,會造成下腹部疼痛及陰道大量出血。也正因上述「β-hCG(絨毛膜指數)」數值是下降的,所以認為不論胚胎位置在哪裡,有可能正在萎縮。再此外,「流產」於醫學上意義是指胚胎自然萎縮掉被身體排出,子宮外孕自然排出可被視作流產,因為是從著床在輸卵管而被排到腹腔內。最後,就算原告在11月25日有跑步,也不太可能造成胚胎在子宮內萎縮或子宮外孕,國外都會鼓勵孕婦運動,而且很多國內孕婦在不知道懷孕的情形下也有運動、爬山甚至重訓,流產跟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消防演練以及原告之工作性質等,不能說有直接關係。事實上,醫學上認為流產大部分的原因來自於基因,還有免疫疾病、高血壓或糖尿病等重大內科疾病或外在的車禍等因素,原告流產應該是因為胚胎品質不好,有可能是精子或卵子結合時就有先天不良的情形,而且一般來說,年紀越大胚胎品質就比較容易不好,依原告不到30歲的年紀,只能說相對於高齡孕婦流產的機率較低,總之目前沒有科學證據佐證原告的工作型態會增加流產的機率等語(卷三第125至132頁)。

⑵證人即屏基醫院婦產科醫生劉士傑證稱:依據王儷蓉婦產科

診所108年11月26日、11月30日及12月4日、12月16日之病歷簡述記載,其中所謂「陰道微量出血1-2天」,可能原因有流產(胚胎流掉)、不完全流產(正在流產的過程中)、先兆性流產(學名為threatened abortion;即「早期懷孕合併迫切流產」,表示有出血腹痛,但胚胎還在正常的位置,不代表胚胎流掉了)、子宮外孕(胚胎沒有著床在子宮內)或原發性的陰道或子宮頸病變(例如:息肉)等原因。再者,根據上述病歷簡述記載,並無法判斷原告有正常懷孕的可能性,理論上應該要考慮子宮外孕或是流產,而且原告於12月17日「β-hCG(絨毛膜指數)」為715.24mIU/mL,48小時後即12月19日「β-hCG(絨毛膜指數)」為706.06mIU/mL,可以確定幾乎百分之百不是正常懷孕。本件臨床上判斷是子宮外孕,合併子宮外孕流血,跟正常的懷孕後流產情形不同,正常的懷孕後流產表示胚胎排除體外,絨毛膜指數數值會降得很快,一般來說,兩天就會降到原本數值的3分之2以下。另外,我之所以於108年12月19日為原告開立MTX(Methotrexate)(按:中文名稱為「氨甲蝶呤」,學名為「胺基甲基葉酸」,藥物商品名稱為「滅殺除癌錠」)療法,是因為我判斷原告為子宮外孕,經過治療後,108年12月24日、12月31日之「β-hCG(絨毛膜指數)」分別為650.22mIU/mL、2

70.40mIU/mL,這是正常現象,因為MTX(Methotrexate)療法是指透過肌肉注射而使胎盤或胚胎的細胞死亡,懷孕激素也跟著下降。此外,所謂「流產」,醫學上是指正常懷孕後,不論有無找出原因,只要是胚胎自行流出體外都算是流產,子宮外孕通常不會自然排出,因為子宮外孕也就是胚胎著床失敗的話,通常立刻就會掉到腹腔而非排出體外,這就不算是流產。換句話說,只要胚胎不是著床(俗稱定居)在子宮內,就是子宮外孕,這種情況下可能的位置有輸卵管、腹腔或卵巢。意思就是說,本件尚無法判斷受精卵(胚胎)曾經著床在子宮內,所以沒有流產的問題。我是判斷原告子宮外孕,子宮外孕很少會流掉或者是胚胎無法吸收養分而自然萎縮,反而是會撐破著床的位置造成出血,我所施打的MTX(Methotrexate)是化學治療藥物的針劑,會造成胚胎無法吸收養分而自行萎縮,如果不施打MTX(Methotrexate),胚胎就有可能破掉或是自行吸收。門診醫囑單「obj」(按:「object」之縮寫)欄位中的「TAS NO IUP and adnexamass」,是指腹部超音波看不到子宮內懷孕,也看不到子宮附近的輸卵管、卵巢有腫瘤,就是超音波看不到懷孕著床的位置,但不等於流產,因為絨毛膜指數記載濃度為715.24,這個數值超音波本來就看不到著床的位置,無法判斷是正常懷孕或是子宮外孕,一般來說要達到1500或2000才能看到著床的位置。總之,本件我是判斷子宮外孕,目前醫學上的研究並無法證明子宮外孕與勞動或是劇烈運動有關,原告子宮外孕跟消防演練、輪值大小夜班、工作性質等都沒有關係。至於流產目前可以找到的原因,大部分是基因或是染色體、內外科疾病的問題,但很多是找不到原因的。而子宮外孕的原因,醫學上雖然沒有發現直接的原因,但如腹部或骨盆腔曾有感染或接受手術,或是病患曾有子宮外孕的病史都是可能的間接原因,原告子宮外孕最有可能是「醫學上尚未查證」的原因。最後,年紀越大,流產或子宮外孕的風險就越高.因為胚胎染色體有問題或者慢發性疾病的機率比較高等語(卷三第157至164頁)。

⑶證人王儷蓉、劉士傑均為具婦科專業之婦產科醫師,本於醫

學專業知識,並依為原告實際診療之親身經歷而為上述證言,復係以執行醫師業務之身分為處理,核屬其等工作內容之範疇,並非基於私人情誼始參與其中,難認有何利害關係。況且,其等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不利於原告虛偽陳述之動機,且所言大抵互核一致,更與病歷簡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前開各證據,以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衛教資訊、高雄榮民總醫院婦女醫學部生殖醫學中心衛教文章之網路頁面資料(卷二第307至314頁)所載客觀情節相合,堪認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憑。據此,雖證人王儷蓉、劉士傑就「子宮外孕情形下,胚胎得否自然排出」、「子宮外孕可否被視作流產」有不同之定義,因而分別判斷「原告因子宮外孕自然排出而流產」、「原告子宮外孕」此非完全一致之結論,惟其等乃係依據原告前往就醫之時間順序、階段,憑藉醫學專業根據原告當時狀況所為相應之治療,是其等就原告究係流產或子宮外孕之判斷,衡情當難完全一致,且由其等係於不同時間所為治療乙節觀之,則其等略有出入之診斷結果難認有何衝突或矛盾之情。況且,其等均證稱包含原告在內孕婦流產或子宮外孕之主要原因,應係胚胎品質欠佳或基因、染色體組成等因素所導致,與原告於上述各時間有輪值大小夜班、擔任消防演練總指揮等節,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明甚。

㈢承上,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受流產或子宮

外孕之傷病,與其輪值大小夜班、擔任消防演練指揮之業務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不具「業務起因性」而非屬「職業災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因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原告雖提出媒體報導、衛教資訊等網路頁面資訊(卷一第73至74頁、卷二第265至268頁)以資佐證其所述屬為可採,然因與本院前開說明未符而難憑採,故其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不具「業務起因性或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原告所請,則就「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懷孕,猶使原告於夜間、凌晨工作而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按:該規定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8月20日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以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等為據,認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節,以及「爭點㈡:兩造間以及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可採?」,與兩造據此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或陳述,暨證人丙○○、戊○○、乙○○就此所為之證述情節(卷三第77至90、133至143、164至176頁)及丁○○依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陳述(卷三第283至291頁),均無再行審究、論駁或援引之必要。此外,就原告原另訴請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調解成立在案,經核閱111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卷四第151至152頁)自明,是此部分亦非本判決應審認之範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述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