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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余昭蓉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監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余昭蓉破產事件監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余昭蓉破產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業經債權人會議選任伊公司擔任監查人,伊公司積極參與債權人會議討論,協助確認破產財團價值。伊公司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收到破產管理人通知陳報帳戶,方知破產管理人已聲請認可分配表,以致不及於其製作分配表前聲請酌定報酬,惟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伊公司應可受分配報酬,為此聲請核定監查人報酬,以利更正分配表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監查人之報酬準用之,破產法第84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規定即明。是故,監查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財團之管理,其報酬屬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監查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於破產程序終結前核定其報酬。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2月3日裁定宣告余昭蓉破產,並於110年9月14日債權人會議選任聲請人擔任監查人。其次,聲請人雖未於分配表認可前聲請核定報酬,惟分配表尚未分配,有破產管理人民事陳報7狀可稽,破產程序並未終結,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使監查人之報酬得受分配,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核定報酬,本件聲請,即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擔任監查人,主要是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協助破產財團,其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參加訴訟,並於上訴審促成和解,努力實現債權,付出相當勞力,並考量破產財團大柢由現金組成,尚無進行拍賣換價程序之必要,分配相對單純以及普通債權人受分配比例僅約0.7%,可受分配金額已經不多等一切情狀,因認監查人之報酬以4萬元為相當。

四、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破產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