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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破產 人 余昭蓉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蔡秋聰律師即余昭蓉之破產管理人0000000000000000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更正分配表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139條、第82條第1項、第75條設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本件破產財團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監查人報酬4萬元後,固可供債權人分配破產財團金額144萬1,037元,但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故破產人於破產期間必須預留必要生活費,以維持最低限度生活所需,並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伊願意以破產裁定所預估兩年最低生活費31萬8,912元為限,作為必要生活費,屢向破產管理人請求預留必要生活費,均未獲置理,破產管理人聲請認可分配表,亦從不知會,自有必要更正分配表,將必要生活費31萬8,912元列為財團費用而受清償。而且,監查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本身是最大債權人,一般債權人受償比例僅0.7271%,其核定報酬4萬元明顯過高不合理,尤其佳信公司因對訴訟有法律上利益參加訴訟,並非執行監查人職務,本件破產進行亦僅召開1次債權人會議,此後皆由破產管理人進行程序,佳信公司亦未參與,故佳信公司亦應減少報酬,平衡其他債權人受償利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分配表應將其必要生活費31萬8,912元列為財團費用而受清償云云,惟該等必要生活費是因破產人財產歸入破產財團喪失管理處分權,致影響其日常基本生活,始由破產財團給付其必要生活費,而本件破產財團來自破產人投保商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所構成,該等商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繫於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之不確定事實,對於異議人日常基本生活並無影響,破產裁定預估兩年最低生活費31萬8,912元只是審酌有無破產實益而已,異議人於破產程序進行,實際上亦未將任何收入交付破產管理人加入破產財團,即無因財產歸入破產財團喪失管理處分權,致影響其日常基本生活之可言,異議人以此為由,請求更正分配表云云,並不可採。次查,異議人再主張監查人佳信公司核定之報酬過高云云,然有關監查人核定報酬之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寄存送達在案,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可按,異議人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該核定報酬之裁定已告確定,異議人以報酬過高為由,請求更正分配表,自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因財產歸入破產財團喪失管理處分權,致影響其日常基本生活,且監查人核定報酬之裁定,已告確定。從而,異議人請求更正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破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