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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上訴 人 何漢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1 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前先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屏警法賠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4 日下午13時15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運動公園台一線省道旁,欲向預定行經該路段之總統車隊陳情抗議,竟遭上訴人所屬警察人員(下稱該員警)無故強力拉扯被上訴人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農會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致被上訴人嘴巴流血,並強取被上訴人手持之陳情標語帆布(下合稱系爭事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身體及財產等權利,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當時雖手持陳情標語帆布行走在車道旁邊,但尚未拉開帆布陳情抗議,並未進入安全維護對象之車道內,且當時受安全維護對象尚未到來,亦無使安全維護對象受到任何驚擾或危險之可能。該員警前述執行公務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及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比例原則,且該員警亦未告知被上訴人相關權益,全程未開立執行管束通知書等,牴觸正當法律原則。況該員警中有人當時身著便服,未表明身分,即強取被上訴人手持之陳情標語帆布,違反正當法律原則,不法搶奪人民財產。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

(三)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三、上訴人答辯:

(一)其108 年10月4 日執行「1004警衛演習」安全維護勤務,該員警於指揮、管制維護安全對象之行徑路線道路時,發現被上訴人情緒激動、手持布條獨自快步欲往馬路,當時安全維護對象之車隊即將行經該路段,且被上訴人曾有驚擾維安車隊之紀錄,為免其對警衛車隊造成驚擾,亦為維護被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該員警遂趨前短暫採推拉方式將被上訴人引導至系爭空地。過程中被上訴人試圖舉布條抗議,該員警持續勸阻,並表達欲代為保管該布條之意思。惟被上訴人不從,故該員警於短暫勸阻後,並未扣留該布條。又該員警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措施,固短暫限制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此係避免妨礙維安公務之執行所應採取之必要有效措施,符合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28條等規定,應認係依法令執行任務之行為,欠缺違法性等語

(二)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認為該員警對被上訴人施以身體阻擋、拉扯其手中布條等強制措施,不屬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不能阻卻違法,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有影響維安對象車輛、騷擾維安對象之紀錄,該員警所為強制措施,合乎特種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係為維護總統人身安全之必要限度且適當方法,且僅短暫限制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認定有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被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4 日下午13時15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運動公園台一線省道(即中山路)旁,欲向預定行經該路段之總統車隊陳情抗議。

(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正在執行特種勤務之上訴人員警以身體阻擋,施以強制力帶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農會空地,並拉扯被上訴人手持之陳情標語帆布。

(三)系爭事件發生時,安全維護對象車輛尚未行經該處。

七、本院之判斷:

(一)該警員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力,為不合法。

1、相關法律解釋:⑴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

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是以主管機關為「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事先)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由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並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

⑵惟主管機關如未事先劃出安全維護區,自無依上規定合法

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權力。即使主管機關已劃定安全維護區,亦非當然在該區域內可合法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劃定安全維護區,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倘若逾越必要範圍,自應限縮在必要範圍內所劃定之安全維護區內,才能依上規定合法限制人民人身自由。

2、上訴人辯稱該警員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力為合法一節,係主張權利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該當事實為舉證;並於舉證不足時,負敗訴之責任。

3、查該員警於108 年10月4 日在屏東縣麟洛段執行「1004警衛演習」安全維護勤務,雖經上訴人提出屏東縣道路警衛區「1004警衛演習」安全維護計畫為證(原審卷後附證件存置袋)。惟該計畫內容所示,並沒有記載有無劃定安全維護區及其範圍為何;遍查卷內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7頁至第88頁),及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畫面(原審卷第47頁至第58頁),也同樣沒有看到上訴人在哪裡劃定安全維護區。故依上訴人舉證,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劃定安全維護區,自無依特種勤務條例限制被上訴人人身自由之權力。

4、上訴人雖辯稱屏東縣麟洛段為維安對象行經路徑,就是特種勤務條例所定之安全維護區云云(本院卷第24頁)。惟上訴人並未劃定安全維護區,不能依特種勤務條例限制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已如前述;即使維安對象行經路徑可以認為就是安全維護區,但被上訴人係在對向車道遭該警員施以強制力,業據證人即現場值勤人員陳俊宏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第72頁正面),可見被上訴人並不是在維安對象車輛行經車道上,當然也就不能認為已侵入安全維護區。故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不足採信。

5、又不論特種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均以在「必要範圍內」,作為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合法性依據。查證人陳俊宏雖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在對向車道旁手持布條獨自快速往車道行走,基於交通安全,遭該警員施以強制力云云(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正面)。惟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所示(原審卷第48頁至第58頁),被上訴人並無情緒激動、作勢衝向車道之情形。證人陳俊宏所述,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係為向總統陳情抗議而到現場,並非無端尋釁;且系爭事件發生時,安全維護對象車輛尚未行經該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欲抗議陳情,手上無任何武器,距離維安對象行經車道尚遠,安全維護對象車輛亦未行經該處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出現明顯立即的危害行為,而有限制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的必要性。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縣道路警衛區「1004警衛演習」安全維護計畫「參、三、㈡、4 、⑸」(原審卷後附證件存置袋),設有供陳情抗議使用的意見表達區,則該警員既然明知被上訴人係為陳情抗議而來,自應明確劃定安全維護區及意見表達區,並優先引導被上訴人前往意見表達區,而非逕自認為被上訴人可能會有危害行為,進而率以對之施以強制力。故不能認為上訴人是在「必要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力。

6、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有驚擾維安車隊之紀錄,而有必要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力云云。惟人民本來就有表達意見之自由,被上訴人既係為陳情抗議而來,乃屬正當目的,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上訴人先前有驚擾維安車隊之紀錄,只能作為該警員在現場對其密切關注蒐證之依據,卻不能僅以此一律認為被上訴人在本件將會無端滋事,也不能作為上訴人不依特種勤務條例規定不劃定安全維護區之理由。

7、因此,上訴人既未劃定安全維護區及意見表達區,以取得該區域內查驗、管制權力之合法性,被上訴人亦無明顯立即的危害行為,不能認有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力的必要,均不符特種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故該警員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力,為不合法。

(二)該員警對被上訴人以身體阻擋,帶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農會空地,並拉扯被上訴人手持之陳情標語帆布等方式,施以強制力,為不合法。而上訴人為該警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判處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 萬5000元為適當。

1、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2、查被上訴人現已退休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每月退休金4 萬餘元,有配偶要扶養,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2 萬817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3047萬2803元,經其當庭陳明(原審卷第96頁),並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後附證件存置袋)。

3、上訴人未劃定安全維護區及意見表達區,有錯在先,而被上訴人為陳情抗議來到現場,並非無端尋釁,亦無明顯立即的危害行為,自無限制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的必要。惟該員警卻對被上訴人施以身體阻擋、拉扯其手中布條等強制措施,顯已妨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所幸強制過程只有短暫數分鐘即結束,且待總統車隊通過後,最終仍讓被上訴人舉布條陳情抗議,實現其表達意見之權利。

4、本院斟酌前述被上訴人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處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 萬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於1 萬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