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文宗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本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土地法係特別法,實體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程序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之」依此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亦是特別法。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係以時效完成(民法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規定)申請登記。再審被告以應適用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規定。(公同共有繼承)而駁回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所生之損害賠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以爭執者」。「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規定。依此再審被告(登記機關)不得審查繼承部分實體法律關係(民法繼承實體法律關係),再審被告亦坐上開繼承部分實體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是以本件訴訟與上開繼承部分實體法律關係無涉。(亦即費再審原告起訴之範圍)。上開繼承部分實體法律關係若有其他當事人提出異議時,應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方合法。亦即本件訴訟(法院)對上開繼承部分實體法律關係無管轄權。本件繼承部分實體法律關係無其他當事人提出異議,是以本件登記部分應准予登記。本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4 號判決未審查上開事實及規定,應適用而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57條第3 項。
㈡、按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力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其所稱「證明」亦即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本件係以「時效完成」(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規定)為登記原因。惟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時效完成「無證明文件」,於本件繼承部分事實法律關係無其他當事人提出異議(如前所述),再審被告(登記機關)應准予登記。鈞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4 號判決未審查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規定。
㈢、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係以時效完成(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規定)為「登記原因」,申請登記。再審被告以應適用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規定(公同共有繼承)為「登記原因」(如前所述),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審被告(登記機關)僅有准予登記或駁回登記之職權,而無變更「登記原因」之職權。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120 條規定應檢附文件以「登記原因」定之,再審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檢附文件無錯誤。再審被告要求以「公同共有繼承」為登記原因檢附文件即有錯誤。鈞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4 號判決未審查上開事實及規定,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㈣、本件繼承登記,依上開所述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第75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57條第3 項、第3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法院無繼承部分實體法律關係之管轄權。
鈞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4 號判決未表明審查繼承部分實體法律關係之法律依據,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88 規定。
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第4頁第12行謂「時效完成」。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民事判決第5 頁第24行起謂:「上開張貴鳳等人有如再審原告主張之自認情形,亦僅能證明其等就係爭房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等語。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於民國38年9 月2 日死亡,至民國48年9 月2 日民法第11465 條第2 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至民國53年9 月2 日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完成。本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4 號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規定,司法院107 年釋字第77
1 號解釋。
㈥、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即適用之法規),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於判決事實下,理由項下記載,判決未記載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外,應適用而不適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法規。
鈞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4 號判決第3 頁第6 行起謂:「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30行至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11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原確定判決第1 頁第30行至第5 頁17行之內容鈞係記載於『再審意旨』一欄係摘錄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之理由,並做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內容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顯有誤會」等語。同一判決第3頁第15行起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是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原確定判決載明:『本件所涉爭議. . . 均屬原確定判決(按即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即證據調查之範疇,而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 .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適用法規有錯誤之規定有間」等語,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判決未記載事實及理由與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有間,並敘明之。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
㈦、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斟酌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狀請均院鑒核,准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判,以維護再審原告之權益,實感得便。
㈧、並聲明:⒈鈞院108 年度潮國小1 號判決,109 年度國小上字1 號判
決,109 年度國再微3 號、第4 號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再審原告張文宗新
台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無權審查繼承部分實體法律關係,且應適用而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57條第3 項、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原審對此部分均未有審查,有再審原因云云。然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不全,以108 年7 月15日潮登補字第00034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齊全,再審被告乃以108 年8 月6 日潮登駁字第00006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108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卷第74、76、7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核無誤。
⒉從而,再審原告之聲請因書證不全即已遭程序駁回,根本
尚未進入實質審查,自無所謂是否適用法規之問題,故再審意旨㈠至㈣,均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又稱:本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4 號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規定,司法院
107 年釋字第771 號解釋云云。然查:關於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僅於受害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再審原告誤認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方式,進而誤認本院10
9 年度國再微字第4 號判決應適用該法律而未適用,亦有違誤,是再審意旨㈤不足可採。
㈢、再審原告末稱:本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4 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3 號、
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4 號卷宗,本院核閱後亦認再審原告確實並未說明原各該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無誤,故本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4 號並無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是再審原告之是再審意旨㈥自不可採。
㈣、從而,本件並無何再審意旨㈦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斟酌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及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