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張文宗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7 月15日本院110 年度國再微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收受本院110 年度國再微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並於同年8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 伊以民法1146條第2 項及第125 條規定,向再審被告聲請就
伊祖父張榮鉅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詎再審被告以同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等規定為由,要求伊補正提出被繼承人張榮鉅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由此可知再審被告顯已就伊之聲請為實質審查,然原再審確定判決第5 頁第16行竟謂本件「根本尚未進入實質審查,自無所謂是否適用法規之問題」等語,即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3 項、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及第125 條規定之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 原再審確定判決第5 頁第21行記載「關於民法第1146條之繼
承回復請求權,僅於受害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等語,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及第1146條第2 項之情形,已構成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再審確定判決第5 頁第7 行至第28行關於再審被告就伊申請繼承登記尚未進入實質審查之認定,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之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8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
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3 號、第4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 條之1 ,規定: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4 項,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後迭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先後以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3 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原誤載為裁定,已更正為判決)、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4 號及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各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等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此核與其對上開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以及其對上開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4 號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且經上開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詳論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分別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訴及再審之訴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