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文宗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11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國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被繼承人張榮鉅之孫,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後,其現經遺產協議分割分得張榮鉅遺產。其於109 年4 月1 日就張榮鉅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段、○○段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因被認為檢附資料不全,未依現行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定之,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後駁回申請。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錦鳳前於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
465 號審理時(下稱前訴訟),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分產,以女子出嫁或僑居他國,繼承權即喪失等情,請求確認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繼承人張鳳妹、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張貴鳳(下稱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而侵害張鳳妹等8 人之繼承權,因張鳳妹等8 人未及時在時效消滅前行使權利,故認為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下稱繼承爭議)。從而申請繼承人資料無欠缺,且土地法係民法特別法,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就證明文件為「錯誤」或「無誤」之審查結果。又時效消滅並無證明文件,係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則上訴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 條、第120 條規定提出有關文件,被上訴人及法院均不得對本件繼承爭議、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實質審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繼承關係發生在臺灣光復後,應適用現行民法規定繼承順序,上訴人陳稱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與法未符。故上訴人未具備張鳳妹等8 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通知上訴人補正,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此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所為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訟與繼承爭議實體法律關係無涉,非上訴人起訴之範圍,如另有其他當事人提出異議,應另訴才合法。法院就本件訴訟繼承爭議實體法律關係無管轄權,亦不得審查,否則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又因本件登記無其他當事人提出異議,應予准許。
(二)本件繼承時效已完成,上訴人行使抗辯權後,取得張鳳妹等8 人繼承財產所有權。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並非債權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於繼承爭議實體法律關係有爭議時,無請求權行使後,方得行使抗辯權之問題。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繼承財產所有權,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財產所有權。
(三)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上訴人所述,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依當時所適用之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張鳳妹等8 人為張榮鉅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屬實,僅主張張鳳妹等8 人繼承權受侵害,因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喪失繼承權。故本件爭點即為:張鳳妹等8 人之繼承權有無侵害?有無因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二)張鳳妹等8 人之繼承權未受侵害。
1、上訴人並非張鳳妹等8 人,雖主張張鳳妹等8 人之繼承權受侵害,惟其所稱受侵害之人並未為此主張,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佐證,自難使本院採信。
2、上訴人認其父張錦鳳於前訴訟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分產,以女子出嫁或僑居他國,繼承權即喪失等情,請求確認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繼承人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而侵害張鳳妹等8 人之繼承權云云。惟前訴訟判決係駁回張錦鳳主張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之訴訟,而張錦鳳主張既未經法院採認,自無侵害張鳳妹等8人繼承權之效力。
3、張鳳妹等8 人之繼承權既無受侵害之事實,自無起算消滅時效及時效完成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依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時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女是否出嫁或僑居他國。故依上規定,張鳳妹等8 人應有繼承權。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登記時,並未將張鳳妹等8 人列為繼承人(原審卷第119 頁正反面),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20 條規定,請上訴人補正該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原審卷第120 頁),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而否准其申請,於法有據,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違法情形,從而沒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六、因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法令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等,並無理由;又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