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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李中豪

李崇源李建佳李黃秀筆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訴訟代理人 林晉標

林傳能張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萬4,54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檢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10年賠議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其等所共有,登記面積分別為681、10,766平方公尺。惟其等於109年8月16日與訴外人陳邦維就系爭2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於辦理土地鑑界時,發現系爭2筆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被告逕於109年12月4日將654-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662平方公尺,656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9,673平方公尺,分別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9及1,093平方公尺,合計減少1,112平方公尺,其等僅得依更正後之面積變更買賣價金為1,083萬5,454元,以致損失116萬4,546元,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原圖,係於日治時期以棉紙繪製,會因熱脹冷縮及摺疊圖紙導致棉紙伸縮而生計算誤差,且因當時量測及計算工具較為粗劣,測算精度較低,原告於109年間申請複丈時,伊係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測算精度較高,自會與日治時期測量而登記之結果產生差異,此為測算儀器及技術精進所致之結果,並非測量錯誤或登記錯誤,原告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又原告係分別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系爭2筆土地實際面積及使用範圍,均未因面積更正而受影響,縱認系爭2筆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可言。其次,倘認伊應負國賠責任,應認原告於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受有損害,原告李中豪於85年7月1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4,於88年9月18日辦畢登記;原告李黃秀筆於89年11月21日受贈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4,於89年12月26日辦畢登記;原告李崇源於103年11月1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104年2月9日辦畢登記,是原告李中豪、李黃秀筆、李崇源於110年6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65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同段654地號土地均於日治時期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斯時系爭65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766平方公尺,而分割前654地號土地則陸續分割為654、654-1至654-4地號土地,系爭654-5地號土地係於48年自65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斯時系爭654-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即為681平方公尺,迄至109年12月4日面積更正前,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均未變更。又原告李中豪於85年7月1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4,於88年9月18日辦畢登記;原告李黃秀筆於89年11月21日受贈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4,於同年12月26日辦畢登記;原告李崇源於103年11月1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104年2月9日辦畢登記;原告李建佳於106年3月15日受贈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同年4月5日辦畢登記。原告於109年8月16日與陳邦維就系爭2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200萬元,嗣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發現系爭2筆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爰變更買賣價金為1,083萬5,454元。被告於109年12月4日發函將654-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662平方公尺,656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9,673平方公尺。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於110年2月18日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邦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被告109年12月10日函、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複丈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69-71、83-111、205-261、269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規定負國賠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654-5、656地號土地之面積原分別登記為681、10,766平

方公尺,經被告以圖籍實際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將系爭654-5、656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662平方公尺及9,673平方公尺,原告因被告更正系爭2筆土地面積,以致其與陳邦維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減少116萬4,5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是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不論係因測量錯誤或計算錯誤所導致,依上開說明,仍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登記錯誤。又被告雖辯稱:

系爭2筆土地面積係因日治時期以棉紙繪製,會因熱脹冷縮及摺疊導致棉紙伸縮而生計算誤差,且現代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測算精度較高,自會與日治時期測量而登記之結果產生差異,此為測算儀器及技術精進所致之結果,並非測量錯誤或登記錯誤云云,惟被告所辯上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654-5地號土地係於48年自同段65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經實地複丈、原圖整理、地積計算及訂正地籍正副圖等程序後(見本院卷第265頁),系爭654-5地號土地面積仍登記為錯誤之0.702甲(約合681平方公尺),系爭2筆土地另於82年4月17日因鑑界辦理複丈,亦經核對登記簿、第一次計算面積及核算面積等程序(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仍未將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更正,足見系爭2筆土地登記面積之錯誤,已與日治時期圖紙問題或測量技術較差無關。

⒉原告雖係分別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惟於登記完畢後,系爭2筆土地即為原告所共有,而為其等之財產,並因系爭2筆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以致原告出售系爭2筆土地所能獲得之價金減少116萬4,546元,自不因原告係因繼承或受贈等無償之原因取得系爭2筆土地,即謂原告並無損失可言。

⒊準此,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該登記錯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6萬4,546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16萬4,546元,於法即屬有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依此送達起訴狀繕本,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已變更為王麗娟,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麗娟,並聲明請求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110年10月26日起算。

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損害發生時,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登記錯誤之情形,應自地政機關更正登記時起算。查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更正登記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並於同年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109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尚未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之2年或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6萬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