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蔡鎔羽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志雄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1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4,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4月15日,曾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0年4月20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10年4月30日東鎮總字第11030695500號函暨函附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是原告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7日凌晨2時26分步行行經屏東縣○○鎮○○○街00巷路○○○○路00號中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欲搭乘訴外人即友人陳俊杰停放路邊之車輛時,因系爭路段之側溝(即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未加蓋,致伊右腳踩空而受有左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路段及水溝均由被告維護管理,其路燈昏暗且雜草叢生,更未覆蓋水溝蓋防止行人跌落,已不具通常供行人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安全性,顯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伊踩空跌倒受傷。又伊因系爭事故需經手術、後續復健始可復原,且目前身體仍偶感不適,傷口經常感到痠疼,然未見被告處理之誠意,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01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1萬4,017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溝原設有水溝蓋,且伊所轄里辦公處亦就道路、橋樑及水溝之維護,設有通報機制,惟原告受傷之前,伊無接獲任何民眾或里長反映系爭水溝未加蓋之情事,故可推定水溝蓋在事發前不久前始遺失或遭竊。又系爭水溝已遭鄰地雜草蔓延所掩蓋,如無他人及時通報,伊客觀上無從知悉該水溝蓋已消失,自難要求伊能及時採取防止危害之必要措施,是系爭事故純屬單一偶發事件,被告就系爭水溝之管理並無欠缺。其次,原告固稱其於110年3月7日凌晨2時26分踩空跌倒受傷,然原告遲延至當日中午方才就醫,且其主張係右腳踩空,所受傷勢卻為左腳食指骨折,均有違常情,自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踩空未加蓋之水溝所致。再者,依一般正常人之注意義務,如上下車處有陰暗雜草叢生之情,應另行選擇較為安全之位置上下車,並注意路面是否平整、無坑洞或有高低落差,倘原告遵守上開注意義務,當可避免系爭事故,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與過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事故所在地點之系爭水溝係由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告於110年3月7日受有左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勢,並因此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42,017元,受有自110年3月7日起請假至同年5月10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0萬元,以及原告於110年3月9日出院後須經專人全日看護60日,並由其母親負責照護,一日看護費以1,200元為計,共72,000元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門診收據、在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
225、2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水溝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路段水溝蓋之管理有無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金額各為何?(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路段水溝蓋之管理有無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7日凌晨2時26分步行行經系爭路段,欲搭乘陳俊杰停放路邊之車輛時,因該路段之水溝未加蓋,致其右腳踩空倒地,受有左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水溝未加蓋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45頁),核與證人陳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路旁,水溝所在位置係在副駕駛座外側之路邊,當時燈光昏暗,原告欲從副駕駛座側上車而走向路邊時,伊發動車輛後往後視鏡查看,發現原告趴在地上,好像是摔到水溝,原告上車後亦表示摔到水溝,腳很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受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受傷,然遲至同日中午始就醫治療,且原告主張係右腳踩空跌落,惟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受傷部位係左腳腳趾部位,均有違常情,否認原告左腳腳趾之傷勢與系爭路段之水溝未加蓋有關云云。惟觀諸證人陳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趕著回家休息,伊沒有想到立即送原告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以及原告亦自承其第一時間未就醫係因當下疼痛感還不嚴重,直至同日早上發現腿部有腫脹出現等語,復參以原告係72年生(見本院卷第101頁),斯時為37歲之壯年人,衡情,其若初感腳部挫傷或些微不適,未覺傷勢嚴重,自可能未立即就醫,而可能在數小時或隔天始就醫,再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日內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尚屬緊接,故被告以原告延遲就醫,質疑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其踩空水溝所致,已難認可採。另被告自承系爭水溝長60公分、寬32公分、深度最深達70公分,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水溝蓋覆蓋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衡諸經驗法則,若行人踩空未加蓋之水溝,其高低落差,本易使行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縱然原告係右腳踩空,亦無法排除因其重心不穩致使左腳獨自承受全身重量或跌倒重摔地面之可能,是原告左腳腳趾骨折之傷勢,尚非無法想像,自不得逕以此認定其所受傷勢與水溝未加蓋無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系爭水溝未加蓋,係因水溝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不久遭不明人士取走,且其亦未接獲系爭水溝未加蓋之通報,是系爭事故乃屬突發性不可預知之偶發事件,非被告得事先防免或及時知悉,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水溝之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查,系爭路段為東港都市計畫之市區道路,其路旁之側溝即系爭水溝為道路附屬設施,依公路法及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系爭路段及水溝均為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亦為被告所是認,有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10年4月30日東鎮總字第11030695500號函附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209頁)。則系爭路段及水溝既係由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11條規定,被告自負有經常巡視管理維護系爭路段及水溝具備通常安全性之義務。倘系爭路段及水溝本身具有危險性時,被告未積極並有效地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自陳其無法提出系爭水溝例行性巡查之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310頁),復未就其已確實善盡系爭水溝定期檢視、養護之義務等情加以舉證,自難認被告有積極進行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行為。此外,被告就系爭路段之水溝蓋係於事發前不久始遭竊或遺失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是依上上開說明,被告僅仰賴當地里辦公處或民眾之通報,以管理、養護各道路之路面狀況或附屬設施,徵諸社會生活常情與事理,其就系爭水溝之管理即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有欠缺。從而,被告就系爭水溝之管理有欠缺,原告因而踩空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可認定。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金額各為何?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受有傷害,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2,017元、看護費用72,000 元以及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等財產上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至51、225、249頁),並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復表示原告左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術後二個月須復建治療,故須使用護具2個月,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40頁),堪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為214,017元(計算式:42,017+72,000 +100,000=214,017),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踩空水溝,受有左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尚屬有據。又被告係高中畢業學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廚師,月薪5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在職證明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資料袋內)。本院審酌被告為地方自治團體,有財務收支及管理之自治權限,且為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卻未為適當切實之維護,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暨其財產、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2.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萬4,017元(計算式:42,017+100,000+72,000+100,000=314,017)。
(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本件被告固辯稱:依一般常人之注意義務,如上下車處雜草叢生,會選擇較為安全之位置上車,亦會注意路面是否有坑洞、積水或高低落差等危險,若原告避開系爭水溝等待陳俊杰將車輛駛出後再行上車,即可避免系爭事故,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水溝係由被告管理之道路附屬設施,且該處雜草叢生,與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難以分辨,有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被告當有使其符合行人能安全步行狀態之義務。
若課予正常步行之行人對於腳下路面逐步確認方才踏落通行,如未注意因此受傷將承擔與有過失之責,無異於免除或減輕道路管理機關之監督義務或檢查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扞格。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約為凌晨2時26分,燈光昏暗,視線非佳,且系爭水溝遭鄰地雜草蔓延所掩蓋,客觀上已無法期待原告發現系爭水溝有未加蓋之情事,從而,原告信任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及水溝具有正常步行之安全性,縱有雜草覆蓋,仍不至於有水溝未加蓋而嚴重影響步行安全之情事,進而選擇步行該處搭乘友人車輛,惟因該處水溝之管理有欠缺,致其踩空受傷,並無過失可言。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其賠償數額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