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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家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胡平雲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上訴人 胡平靠被上訴人 胡平祥前列胡平靠、胡平祥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胡平靠、胡平祥(下稱被上訴人等)原審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胡龍福於民國99年2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三分之一。胡龍福生前於日據時期與其他25名訴外人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號之國有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共同從事耕作、開墾,並向當時接管之空軍443 部隊繳納類似租金性質之補償金,至76年8月17日改由屏東縣政府接管系爭土地時,開墾者即訴外人陳天保雖備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承租案未獲回覆,故無疾而終,系爭土地之耕作者雖未再繳納租金,仍繼續耕作。斯時訴外人李從霖與胡龍福共同耕作,李從霖將其栽種於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讓與胡龍福,胡龍福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上果樹及其天然孳息之收取權(下稱系爭收取權)。嗣胡龍福因罹患腦中風,進入安養院療養,無法繼續管理土地及耕作,上訴人胡平雲於未知會被上訴人等,趁機與他人簽訂二次果樹採收合約,第一次為96年至99年間,第二次為胡龍福死亡後之100 年至103 年間,被上訴人等不知情。上訴人於96年、100 年分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各新台幣(下同)7 萬元,然此後均未再繼續給付。經被上訴人等查知,上訴人私與訴外人連晋甫訂立3 年之租約,租期105 年至108 年,上訴人已收取租金共計25萬2,000元。被上訴人等質疑上訴人時,竟稱系爭土地上系爭收取權為胡龍福所贈與,為其個人單獨所有,故拒絕分配往後之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惟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收取權實為被繼承人胡龍福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逕為處分,自有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胡龍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收取權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聲明:㈠胡平雲應給付25萬2,000元予被繼承人胡龍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胡龍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胡龍福本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嗣後

因從事農藥買賣生意忙碌,無暇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佳冬農校畢業並退伍回鄉後,見系爭土地荒廢,即與胡龍調占用開墾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胡龍調先種植芒果,期間又無償讓訴外人李從霖種植鳳梨及照顧芒果,鳳梨收成結束後再由上訴人與胡龍調接手管理至今,種植芒果之管理費用則由上訴人與胡龍調按比例分擔,胡平靠未曾到過系爭土地,胡平祥亦長期居住於台北,渠等並未實際管理系爭果樹及土地,足證系爭果樹為上訴人與胡龍調所有,非屬胡龍福之遺產。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109 年4月28日發函上訴人及其他人等,檢送109 年3 月31日召開佳冬靶場土地收回案用地測量及地上物查估前說明會會議記錄案,顯見該營產處早已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權利人,而非胡龍福,故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收取權為胡龍福之遺產,自無理由;又觀以該營產處110 年3 月9 日函覆本院之說明稱「旨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現由空軍作為靶場使用,經查靶場用地範圍內並無與任何人民有租任(賃) 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更未提供予任何人耕作。」(下稱軍備局函) 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等主張之訴訟標的似不存在,本件訴訟自不合法。兩造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時,就未將系爭收取權納入遺產範圍,當時兩造已否認系爭收取權為胡龍福之遺產,上訴人請求租金亦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認被上訴人等主張有理由,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理由另以:軍備局函否認系爭土地有租賃或借貸關係之存在,並否認有提供耕作之事實。對系爭地上果樹究屬何人所種,全然未予回答。被上訴人等主張之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其天然孽息收取權,是否存在?是否為胡龍福之遺產,二者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未提出証明,自不能認定系爭土地上果樹及其天然孽息收取權為胡龍福之遺產。且系爭土地面積廣達698,452.46平方公尺,非被上訴人等主張之1,200 平方公尺,且其地上種植之植物多樣,而非單一果樹。

原判決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其天然孽息收取權(面積1,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認為係胡龍福之遺產,顯然錯誤。胡龍福之遺產未確定之情況下,率認証人連晉甫繳付之系爭果樹之管理採收之租金25萬2,000元,應為胡龍福遺產,已屬率斷,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一審之訴等語。

被上訴人本院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乃系爭土地內1,200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果樹及天然孽息收取權(坐落位置為胡龍福所有果樹所種植之位置,業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勘測確定,名冊編號401 號,下稱系爭果樹及天然孽息收取權),並無訴訟標的不存在或不確定之情事。且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之果樹及其天然孳息收取權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胡龍福所有。故兩造已肯定系爭收取權為胡龍福之遺產。且原審不爭執事項㈡胡龍福於96年間因病重,無法繼續管理系爭土地之果樹,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之果樹,分別於第一次96年至99年間、第二次100 年至103年間、第三次105 年至108 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予訴外人,第三次係出租予連晋甫。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等前二次之租金,每次每人各7 萬元,惟上訴人拒絕給付第三次之租金共25萬2,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是上訴人自承系爭果樹收取權為遺產,故將收取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2 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78-79頁):

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胡龍福於99年2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胡平雲、被上訴人胡平靠、胡平祥(子女),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1/3 ,有兩造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人工手抄戶籍騰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2 、25至32頁)。

㈡胡龍福死亡後,兩造於99年4 月8 日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範圍為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段218 之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 0 ○0000地號土地,同鄉武丁段1032地號土地與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嗣兩造於99年4 月10日協議分割遺產,將其中東海段218 之1 、武丁段1032地號由胡平靠取得,玉光段1369地號土地由胡平祥取得,玉光村中正路45號房屋由胡平雲取得,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7-59 、90-91 頁)。

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號之國有土地(重測後為屏東

縣○○鄉○○段00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8,452.46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屏東縣政府,現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41年1月10日登記),供靶場使用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空照圖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63頁)㈣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9 年4 月2

8日備南工營字第1090002341號函載明「佳冬靶場」土地收回案用地測量及地上物查估前說明會會議紀錄案之正本收件人之一為胡平雲(原審卷第111 頁)。

㈤原審及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

產處有關系爭地上果樹誰為耕作人,及胡龍福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是否成立租賃契約或同意其使用乙事,據其110 年3月9 日,111年1月26日備南工營字第1100002403,0000000000號回函稱:「旨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現由空軍作為「佳冬靶場」營區使用,經查靶場用地範圍內並無與任何人民(含胡龍福)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更未提供予任何人耕作,亦未曾向其收取租金或同意其使用。」等語,有營業處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7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80頁)

㈠被繼承人胡龍福對系爭土地之有無果樹採收收益權?是否為

遺產可資分割?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萬2,000元(遺產)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被繼承人胡龍福對系爭土地之有無果樹採收收益權?是否為

遺產可資分割?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民法第76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胡龍福於99年2 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上訴人胡平雲、被上訴人胡平靠、胡平祥(子女),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1/

3 ,有兩造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人工手抄戶籍騰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2 、25至32頁)。胡龍福死亡後,兩造於99年4 月8 日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範圍為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段218 之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 0 ○0000地號土地,同鄉武丁段1032地號土地與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嗣兩造於99年

4 月10日協議分割遺產,將其中東海段218 之1 、武丁段1032地號由胡平靠取得,玉光段1369地號土地由胡平祥取得,玉光村中正路45號房屋由胡平雲取得,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7-5

9 、90-91 頁)。⒊被上訴人等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胡龍福於99年2 月2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三分之一。胡龍福生前於日據時期與其他25名訴外人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從事耕作、開墾,並向當時接管之空軍443 部隊繳納類似租金性質之補償金,至76年8月17日改由屏東縣政府接管系爭土地時,開墾者即訴外人陳天保雖備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承租案未獲回覆,故無疾而終,系爭土地之耕作者雖未再繳納租金,仍繼續耕作。斯時李從霖與胡龍福共同耕作,李從霖將其栽種於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讓與胡龍福,胡龍福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收取權。系爭土地上如空照圖上承租範圍(原審卷第63頁)為胡龍福有天然孳息收取權之範圍,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①按原審審理中,證人胡龍調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原係證

人與胡龍福種芒果樹,後胡福龍生病後,上訴人畢業,由上訴人與證人共同種芒果樹(原審卷第69-72頁),故可證系爭果樹最初係胡龍福所種。惟胡龍福於89年間罹患腦中風,進入安養院療養,無法繼續管理土地及耕作,上訴人自行占有管理系爭土地,有兩造於原審之陳述可佐(原審卷第51-54頁),兩造陳述與證人胡龍調證述大致吻合,而堪信採。

②次查,果實為果樹之出產物,為天然孳息之一種,其收

取權人原則仍屬於土地之所有人,另有規定之收取權人,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有對系爭土地上果樹之採收收益權,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審及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有關系爭地上果樹誰為耕作人,及胡龍福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是否成立租賃契約或同意其使用乙事,據其110 年3 月

9 日,111年1月26日備南工營字第1100002403,0000000000號回函稱:「旨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現由空軍作為「佳冬靶場」營區使用,經查靶場用地範圍內並無與任何人民(含胡龍福)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更未提供予任何人耕作,亦未曾向其收取租金或同意其使用。」等語,有軍備局營業處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7頁)。被上訴人等雖提出證明書以佐其說(院卷第125頁),揆諸上述,縱認李從霖將其栽種於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讓與胡龍福,然系爭土地面積698,452.46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屏東縣政府,現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41年1月10日登記),供靶場使用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空照圖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63頁),且未出租與同意私人使用,亦為被上訴人等自承,依被上訴人等主張李從霖與胡龍福自始即為惡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無天然孳息收取權。⒋綜上,被上訴人等主張被繼承人胡龍福生前於日據時期與

其他25名訴外人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從事耕作、開墾,並向當時接管之空軍443 部隊繳納類似租金性質之補償金,至76年8月17日改由屏東縣政府接管系爭土地時,開墾者即訴外人陳天保雖備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承租案未獲回覆,故無疾而終,系爭土地之耕作者雖未再繳納租金,仍繼續耕作。李從霖與胡龍福共同耕作,李從霖將其栽種於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讓與胡龍福,胡龍福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收取權,上述採收收益權由兩造共同繼承,既不能證明而無法採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等請求依法分割上開果樹之採收收益權,即無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等所謂訴訟上自認云云,既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萬2,000元(遺產)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對上訴人請求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部分,係被繼承人胡龍福因占有系爭土地及果樹而得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採收果樹天然孳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故縱使為上訴人胡平雲因受胡龍福委託而單獨訂立出租租約或代理胡龍福訂立出租租約,所收取的租金仍為遺產範圍,主張依民法第943、952條規定胡龍福具系爭土地天然孳息收取權。上訴人自始即否認胡龍福自行耕作並占有系爭土地,辯稱係伊自行耕作且係伊自行出租於第三人,亦否認胡龍福有天然孳息收取權,且係上訴人自行出租於第三人,故收取之租金非屬遺產,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查:

⒈本院審理中詢問被上訴人等係主張上訴人胡平雲因受胡龍

福委託而單獨訂立出租租約或代理胡龍福訂立出租租約何者?事實為何?被上訴人須先確定?再者,胡平雲何時受胡龍福委託?或代理之事實?何時胡平雲因受胡龍福委託而單獨訂立出租租約或代理訂立租約?收受租金若干?被上訴人等均未敘明?被上訴人等就此均未能提出說明(院卷第165頁第25列),其主張之事實為何均未明確?其主張即有疑義。⒉再者,依被上訴人等主張所謂之租金為繼承遺產部分,依

債權相對性之原則,須係胡龍福生前與他人訂之租約,由兩造繼承租賃契約與出租人地位後,胡平雲所收取之租金方得為繼承遺產。即被上訴人等須證明,系爭土地為胡龍福繼續使用收益有天然孳息收取權,且胡龍福生前與他人訂立租約,並由兩造繼承該租約,胡龍福之租金請求權始能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原審詢問證人連晉甫即承租人即證述證人係經友人介紹說地主是胡平雲,證人即與胡平雲接觸,向胡平雲承租,並與胡平雲訂立租約,租金亦交付胡平雲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揆諸證人證言,系爭租約顯係胡平雲以自己名義與證人訂立租約,並未代理或受胡龍福委託,被上訴人等主張顯無依據,且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胡平雲與證人,祇胡平雲有租金收取權,該項租金非胡龍福之遺產;胡平雲有權收取租金,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此外,被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胡龍福訂立之租約由兩造繼承,租金請求權即非遺產,被上訴人自無權主張,故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上訴人以民法第943、952條規定請求,援引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為依據,認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適用云云,按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揆諸法條明定須為善意占有人,且須占有之不動產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如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民法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故無該條推定適法之權利之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 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再字第 39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係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是不動產所有權既經登記,所有人即得以登記為反證,以推翻占有人之所有權推定,故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等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胡龍福

於99年2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三分之一。胡龍福生前於日據時期與其他25名訴外人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從事耕作、開墾,並向當時接管之空軍443部隊繳納類似租金性質之補償金,至76年8月17日改由屏東縣政府接管系爭土地時,開墾者即訴外人陳天保雖備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承租案未獲回覆,故無疾而終,系爭土地之耕作者雖未再繳納租金,仍繼續耕作。斯時訴外人李從霖與胡龍福共同耕作,李從霖將其栽種於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讓與胡龍福,胡龍福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上果樹及其天然孳息之收取權云云,顯係惡意且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早登記為國有,有不爭執事項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本件被上訴人等自不得主張善意占有人之推定權利。②另被上訴人等援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

旨為依據云云(本院卷第121-123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等既為承繼胡龍福或李從霖惡意、無權占有,無從主張善意占有人之推定權利。㈢綜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胡龍福於系爭土地上有天然孳

息收取權或占有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胡龍福生前與他人訂之租約,由兩造繼承租賃契約與出租人地位後,所收取之租金為繼承遺產乙節,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與自行出租收取租金,即非屬胡龍福之遺產,則被上訴人等主張被繼承人胡龍福對系爭土地之有果樹採收收益權及採取權為遺產可資分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萬2,000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等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表一:被繼承人胡龍福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其天然孳息收取權(面積1,200 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胡平靠 1/3 2 胡平祥 1/3 3 胡平雲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