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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丁姿吟被 告 LORETA‧A ‧AGUELLOSO (中文名:羅沓A ‧亜義

羅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丁萬長所遺下列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判決繼承登記,嗣變更聲明為分割遺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有關被繼承人遺產應分歸何人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丁萬長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

2 )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1/2 )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於84年3 月27日與丁萬長在臺登記結婚。被告持觀光簽證來臺結婚後,於簽證到期即出境返回菲律賓,迄今無法獲悉其行蹤,且至丁萬長死亡時均未與丁萬長共同生活,並無照顧之實,足徵被告雖與丁萬長登記結婚,然並無結婚之實,婚姻關係不成立及無效,被告對丁萬長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故系爭遺產應全部由原告繼承,爰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但被繼承人為我國國民,有其除戶謄本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萬長於109 年6月2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於84年

3 月27日與丁萬長在臺登記結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結婚登記聲請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被繼承人羅吉燃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持觀光簽證來臺結婚後,於簽證到期即出境返回菲律賓,迄今無法獲悉其行蹤,且至丁萬長死亡時均未與丁萬長共同生活,並無照顧與結婚之實,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對丁萬長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等情,則據證人丁萬壽證述屬實,亦堪認定。查兩造雖已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並無結婚真意,兩造結婚行為應屬無效。是被告非被繼承人丁萬長之配偶,自無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其單獨取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