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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建宏即洪素君之承受訴訟人再審原告 林莞儒即洪素君之承受訴訟人再審原告 洪靜儀再審原告 洪代興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再審被告 洪麗香再審被告 王洪麗華再審被告 林洪麗玲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9 年9 月24日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確定,再審原告應於109 年12月8 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於109 年12月8 日提起再審之訴(院卷第1 頁上收文章),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應屬適法,核先敘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洪素君於110 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建宏、林莞儒,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院卷第181-183 頁),則再審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審原告林建宏、林莞儒、洪靜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再審原告再審理由略以: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6 年4月6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洪陳菊枝之代筆遺囑)有效,洪陳菊枝之代筆遺囑,就門牌號○○○鎮○○里○○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列入其遺囑做為遺產分配。惟洪陳菊枝之配偶洪志和早於94年4 月4 日即有自書遺囑(下稱自書遺囑),且洪志和之自書遺囑將東港段921-6 地號(重測後地號○○○鎮○○段○○○ ○號) 及地上物全部(○○○鎮○○里○○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系爭房屋)分配與訴外人洪安邦,洪安邦於101 年3 月27日死亡,洪安邦之子女為再審原告洪代興、洪素君、洪靜儀,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有代位繼承權,且洪志和之自書遺囑有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繼承取得坐落於○○鎮○○里○○街○○號之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故以上開確定判決向屏東縣0000000000000○○○鎮○○里○○街○○號之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並經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以108 年12月3 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080618047號函准予變更在案。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既確認洪志和之遺囑有效且判決確定,則系爭房屋依洪志和之遺囑即屬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竟認為洪陳菊枝之代筆遺囑有效,顯已違反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侵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一項第

1 、12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1 、12款得提起再審,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就坐落於○○鎮○○里○○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指定由長女王洪麗華、次女林洪麗玲、三女洪麗香、長孫洪代興各繼承四分之一之部分無效。

再審被告略以: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此再審事由者,應具體表明所發現在前已確定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為何,並與原確定判決為一訴訟標的及不知或不能使用之事實,否則難認為屬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就訴訟標的而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3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是否有效;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

6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二者之訴訟標的,完全不同,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顯然不符。次查,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8 年6 月28日,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乃109 年9 月24日,兩造並均為前後案之當事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顯然早已知悉前案確定判決之存在甚明。此外,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使用前案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准許。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8 年度台再字第3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是否有效,綜觀判決主文攔、理由欄,均是調查自書遺囑是否符合民法關於自書遺囑以及再審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無認定洪志和之遺產範圍為何。此外,前案確定判決主文關於塗銷106 年5 月16自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遺囑繼承登記,其理由乃因為該遺囑登記係依據洪志和於81年12月1 日之代筆遺囑,然該代筆遺囑依民法1220條規定,與事後洪志和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牴觸,依法視為撤回。則前案確定判決顯然並無進一步認定系爭房屋是否屬於洪志和之遺產。再審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則代表系爭房屋必歸再審原告所有云云,顯有誤會。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財稅局東港分局函,依該函所示屏東縣○○鎮○○里○○街○○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於財稅局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洪陳菊枝。則系爭房屋並非洪志和之遺產,此部分與洪志和之自書遺囑成立與否無關,亦非前確定訴訟標的之判決效力所及,倘再審原告對於洪志和之遺產歸屬有所爭議或對於財稅局稅籍登記有爭議,自應另提起確認遺產歸屬訴訟或行政訴訟予以救濟,非本件再審之訴審理之範圍。再審原告雖然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侵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惟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斟酌一切證據後形成之心證,認定系爭代筆遺囑確為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所立,符合民法第1194條關於代書遺囑之要件,從而,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依法為有理由。而此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法院本於確信適用法律之結果,且尚未與現行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再審原告未能舉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依據,事實上仍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揆諸前開敘明,上述指摘之事由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36-137 頁)

㈠洪代興(原告),前以洪陳菊枝、王洪麗華、林洪麗玲、

洪麗香、洪素君、洪靜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受理,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志和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死亡,洪志和與被告洪陳菊枝為夫妻,訴外人洪安邦、被告王洪麗華、林洪麗玲、洪麗香為其等子女,原告及被告洪素君、洪靜儀則為洪安邦之子女,而洪安邦於101 年3 月27日死亡,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志和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洪志和生前於94年4 月4 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名下不動產及現金予以分配,惟被告等人否認系爭遺囑有效,致原告無法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則原告自有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之必要,又被告林洪麗玲、洪麗香持洪志和於81年12月1 日所立之遺囑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然洪志和於94年間曾召集所有子女表示該遺囑無效,並當眾撕毀,復另立新遺囑,則該81年間所立遺囑顯屬無效,被告林洪麗玲、洪麗香不得依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洪麗玲、洪麗香所為顯已侵害原告繼承權,為此請求被告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等語,經本院判決認主張有理由判決洪代興勝訴,判決主文「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有效。」、「被告林洪麗玲、洪麗香應將被繼承人洪志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6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27280 號收件於106 年5 月25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洪陳菊枝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家上易字第3 號受理,嗣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合稱洪代興遺囑案件);判決理由略以:被繼承人洪志和生前於81年12月1 日所為代筆遺囑以及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於製作當時均各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1190條之要件,而為有效成立。

㈡洪麗香、王洪麗華、林洪麗玲(原告)前以洪素君、洪靜

儀、洪代興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確認遺囑有效事件,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8年1 月19日死亡,原告洪麗香、王洪麗華、林洪麗玲及訴外人洪安邦為洪陳菊枝與訴外人洪志和所生子女,而洪安邦於101 年3 月27日死亡,被告洪素君、洪靜儀、洪代興為洪安邦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洪安邦對於洪陳菊枝之應繼分,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法定繼承人。查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立有代筆遺囑(下均稱系爭代筆遺囑),依據系爭代筆遺囑記載,該遺囑由訴外人林佳靜代筆,並由訴外人林佳靜、林英嵩、潘淑慧3 人當場見證,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被繼承人洪陳菊枝就其所遺遺產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屏東縣○○鎮○○街○○號房屋,雖記載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中,然被告等已自承洪陳菊枝不識字,是該自書遺囑應非洪陳菊枝親自書寫,則該自書遺囑關於洪陳菊枝之部分,應為無效,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亦僅係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與否之問題,並未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該日之自書遺囑部分是否有效。被告等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理由無非以該遺囑未經全體繼承人認可、未有錄音錄影存證或經公證等,惟代筆遺囑並不以法院公證或經全體繼承人認可為要件。又退步言,縱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之代筆遺囑與自書遺囑內容相衝突,依民法第1190條、第1220條規定及前案判決意旨,後遺囑應取代前遺囑,原告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應有理由等語。經本院審理認洪麗香、王洪麗華、林洪麗玲之訴有理由,判決主文「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

審事由?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之再審事由。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此再審事由者,應具體表明所發現在前已確定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為何,並與原確定判決為一訴訟標的及不知或不能使用之事實,否則難認為屬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經查:

⒈前案確定判決:洪代興(原告),前以洪陳菊枝、王

洪麗華、林洪麗玲、洪麗香、洪素君、洪靜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受理,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志和於

106 年3 月14日死亡,洪志和與被告洪陳菊枝為夫妻,訴外人洪安邦、被告王洪麗華、林洪麗玲、洪麗香為其等子女,原告及被告洪素君、洪靜儀則為洪安邦之子女,而洪安邦於101 年3 月27日死亡,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志和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洪志和生前於94年4 月4 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名下不動產及現金予以分配,惟被告等人否認系爭遺囑有效,致原告無法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則原告自有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之必要,又被告林洪麗玲、洪麗香持洪志和於81年12月1 日所立之遺囑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然洪志和於94年間曾召集所有子女表示該遺囑無效,並當眾撕毀,復另立新遺囑,則該81年間所立遺囑顯屬無效,被告林洪麗玲、洪麗香不得依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洪麗玲、洪麗香所為顯已侵害原告繼承權,為此請求被告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等語,經本院判決認主張有理由判決洪代興勝訴,判決主文「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有效。」、「被告林洪麗玲、洪麗香應將被繼承人洪志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6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27280 號收件於106 年5 月25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洪陳菊枝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家上易字第3 號受理,嗣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合稱洪代興遺囑案件)。是前案確定判江之①當事人為洪代興(原告),以洪陳菊枝、王洪麗華、林洪麗玲、洪麗香、洪素君、洪靜儀為被告,②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有效。」、「被告林洪麗玲、洪麗香應將被繼承人洪志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6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27280 號收件於106年5 月25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94年4 月4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是否有效及塗銷上開繼承登記。

⒉原確定判決:洪麗香、王洪麗華、林洪麗玲(原告)

前以洪素君、洪靜儀、洪代興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確認遺囑有效事件,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原告洪麗香、王洪麗華、林洪麗玲及訴外人洪安邦為洪陳菊枝與訴外人洪志和所生子女,而洪安邦於101 年3 月27日死亡,被告洪素君、洪靜儀、洪代興為洪安邦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洪安邦對於洪陳菊枝之應繼分,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法定繼承人。查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立有代筆遺囑(下均稱系爭代筆遺囑),依據系爭代筆遺囑記載,該遺囑由訴外人林佳靜代筆,並由訴外人林佳靜、林英嵩、潘淑慧3 人當場見證,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被繼承人洪陳菊枝就其所遺遺產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屏東縣○○鎮○○街○○號房屋,雖記載於94年4月4 日之自書遺囑中,然被告等已自承洪陳菊枝不識字,是該自書遺囑應非洪陳菊枝親自書寫,則該自書遺囑關於洪陳菊枝之部分,應為無效,前案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亦僅係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與否之問題,並未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該日之自書遺囑部分是否有效。被告等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理由無非以該遺囑未經全體繼承人認可、未有錄音錄影存證或經公證等,惟代筆遺囑並不以法院公證或經全體繼承人認可為要件。又退步言,縱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4日之自書遺囑有效,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之代筆遺囑與自書遺囑內容相衝突,依民法第1190條、第1220條規定及前案判決意旨,後遺囑應取代前遺囑,原告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應有理由等語。經本院審理認洪麗香、王洪麗華、林洪麗玲之訴有理由,判決主文「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前案確定判江之①當事人為洪麗香、王洪麗華、林洪麗玲(原告),以洪素君、洪靜儀、洪代興為被告,②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效。」;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⒊綜此前案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與法即有未合。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

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69年度台再字第

131 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可循。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2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①前案確定判決:洪代興(原告),前以洪陳菊枝、王

洪麗華、林洪麗玲、洪麗香、洪素君、洪靜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受理,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志和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死亡,洪志和與被告洪陳菊枝為夫妻,訴外人洪安邦、被告王洪麗華、林洪麗玲、洪麗香為其等子女,原告及被告洪素君、洪靜儀則為洪安邦之子女,而洪安邦於101 年3 月27日死亡,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志和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洪志和生前於94年4 月4 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名下不動產及現金予以分配,惟被告等人否認系爭遺囑有效,致原告無法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則原告自有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之必要,又被告林洪麗玲、洪麗香持洪志和於81年12月1 日所立之遺囑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然洪志和於94年間曾召集所有子女表示該遺囑無效,並當眾撕毀,復另立新遺囑,則該81年間所立遺囑顯屬無效,被告林洪麗玲、洪麗香不得依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洪麗玲、洪麗香所為顯已侵害原告繼承權,為此請求被告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等語,經本院判決認主張有理由判決洪代興勝訴,判決主文「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有效。」、「被告林洪麗玲、洪麗香應將被繼承人洪志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6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27280 號收件於106 年5 月25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洪陳菊枝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家上易字第3 號受理,嗣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合稱洪代興遺囑事件);判決理由略以:被繼承人洪志和生前於81年12月1 日所為代筆遺囑以及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於製作當時均各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1190條之要件,而為有效成立。

②原確定判決:洪麗香、王洪麗華、林洪麗玲(原告)

前以洪素君、洪靜儀、洪代興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確認遺囑有效事件,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原告洪麗香、王洪麗華、林洪麗玲及訴外人洪安邦為洪陳菊枝與訴外人洪志和所生子女,而洪安邦於101 年3月27日死亡,被告洪素君、洪靜儀、洪代興為洪安邦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洪安邦對於洪陳菊枝之應繼分,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法定繼承人。查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立有代筆遺囑(下均稱系爭代筆遺囑),依據系爭代筆遺囑記載,該遺囑由訴外人林佳靜代筆,並由訴外人林佳靜、林英嵩、潘淑慧

3 人當場見證,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被繼承人洪陳菊枝就其所遺遺產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屏東縣○○鎮○○街○○號房屋,雖記載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中,然被告等已自承洪陳菊枝不識字,是該自書遺囑應非洪陳菊枝親自書寫,則該自書遺囑關於洪陳菊枝之部分,應為無效,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亦僅係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與否之問題,並未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該日之自書遺囑部分是否有效。被告等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理由無非以該遺囑未經全體繼承人認可、未有錄音錄影存證或經公證等,惟代筆遺囑並不以法院公證或經全體繼承人認可為要件。又退步言,縱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

6 日之代筆遺囑與自書遺囑內容相衝突,依民法第1190條、第1220條規定及前案判決意旨,後遺囑應取代前遺囑,原告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應有理由等語。經本院審理認洪麗香、王洪麗華、林洪麗玲之訴有理由,判決主文「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

⒊再審原告再審理由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 年度家上易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依該遺囑屏東縣○○鎮○○里○○街○○號未保全登記房屋應歸再審原告所有,故上開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提起再審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是否有效,綜觀判決主文攔、理由欄,均是調查自書遺囑是否符合民法關於自書遺囑以及再審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自始未認定洪志和之遺產範圍為何。此外,前案確定判決主文關於塗銷106 年5月16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遺囑繼承登記,其理由乃因為該遺囑登記係依據洪志和於81年12月1 日之代筆遺囑,然該代筆遺囑依民法1220條規定,與事後洪志和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牴觸,依法視為撤回。揆諸審理過程,前案確定判決兩造自始未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故判決理由並未認定系爭房屋是否屬於洪志和之遺產。再審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並自行推認代表系爭房屋必歸再審原告所有云云,顯與判決意旨不符。再者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亦僅係確認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與否之問題,並未確認洪陳菊枝於該日之自書遺囑部分是否有效。被告等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理由無非以該遺囑未經全體繼承人認可、未有錄音錄影存證或經公證等,惟代筆遺囑並不以法院公證或經全體繼承人認可為要件。又退步言,縱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洪陳菊枝於106 年4月6 日之代筆遺囑與自書遺囑內容相衝突,依民法第1190條、第1220條規定及前案判決意旨,後遺囑應取代前遺囑,原告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應有理由等語。經本院審理認洪麗香、王洪麗華、林洪麗玲之訴有理由,判決主文「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效。」,揆諸審理過程與訴訟標的及判決

主文,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顯屬二事,且此部分與洪志和之自書遺囑成立與否無關,亦非前確定訴訟標的之判決效力所及,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謂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屬無據。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