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蘇庭芳原 告 李宏義前列蘇庭芳、李宏義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李秀霞被 告 阮福成即李秀琴承受訴訟人被 告 阮雅姿即李秀琴承受訴訟人被 告 阮英冠即李秀琴承受訴訟人被 告 阮弘毅即李秀琴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順良被 告 李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補字第46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院卷第123 頁)。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院卷第124-127 頁)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