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焜煇
陳禹豪陳雅娟黃錦雀黃怡箐黃馨穎黃怡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黃照閔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焜煇、陳禹豪、陳雅娟、黃怡箐、黃馨穎、黃怡菱就被繼承人黃仁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三十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以及原告黃錦雀就被繼承人黃仁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十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依附表「返還方式」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原告陳焜煇、陳禹豪、陳雅娟、黃怡箐、黃馨穎、黃怡菱之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納稅義務人原告黃錦雀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仁義於民國107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配偶黃陳玉秀亦於109年5月29日死亡,原告黃錦雀為被繼承人黃仁義之三女,原告陳焜煇、陳禹豪、陳雅娟、黃怡箐、黃馨穎、黃怡菱則為黃仁義之孫,亦即代位繼承人。黃仁義生前雖於97年12月9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部遺贈長孫即被告黃照閔,惟渠等係於109年7月底因被告聲請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方知黃仁義有系爭遺囑,要將遺產全數遺贈被告,致使黃陳玉秀生前根本不知有系爭遺囑,未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並於110年3月5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此,遺產之特留分扣減權係屬物權之形成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一身專屬權,可得為繼承之標的,渠等同為黃陳玉秀之法定繼承人,算定原告黃錦雀之特留分即為1/10,原告陳焜煇、陳禹豪、陳雅娟、黃怡箐、黃馨穎、黃怡菱之特留分則各1/30。渠等已於110年3月9日發函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權一經行使,被告侵害渠等之繼承權部分即自始失其效力,為此請求確認渠等繼承權存在以及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渠等被侵害之遺產,並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特留分屬於繼承權之一部,而為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黃陳玉秀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復已逝世,原告雖亦為黃陳玉秀之繼承人,繼承範圍不包括黃陳玉秀之特留分,故算定原告黃錦雀之特留分僅1/12,原告陳焜煇、陳禹豪、陳雅娟、黃怡箐、黃馨穎、黃怡菱之特留分則僅各1/36。而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原告請求按其特留分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見)。本件原告主張黃仁義雖將遺產遺贈被告,其等有特留分1/10或1/30之繼承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遺產繼承權之範圍,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有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98頁):㈠被繼承人黃仁義於107年6月1日死亡,配偶黃陳玉秀於109年5
月29日死亡,原告黃錦雀為其等之子女,其餘原告則為其等之孫,原告皆為被繼承人黃仁義的法定繼承人。
㈡黃仁義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5筆土地及1棟房屋),另外還有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該屋則已經拆除。
㈢黃仁義於97年12月9日預立系爭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
五、本件爭點所在:原告的特留分比例究竟若干?茲敘述如下:㈠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設有明文。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規定。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黃仁義之法定繼承人,黃仁義於9
7年12月9日預立系爭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被告業以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系爭遺囑等件為證(見卷第21至63頁;第73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致使原告未能取得遺產,被繼承人黃仁義所為之遺贈,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上揭民法第1125條規定,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黃錦雀之特留分為1/10,陳焜煇、陳禹豪、陳雅娟、黃怡箐、黃馨穎、黃怡菱之特留分則各1/30,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特留分為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黃陳玉秀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告繼承範圍不包括黃陳玉秀之特留分,故原告黃錦雀之特留分僅1/12,原告陳焜煇、陳禹豪、陳雅娟、黃怡箐、黃馨穎、黃怡菱之特留分則僅各1/36云云,然特留分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有繼承權人即得享有特留分權,特留分權具有繼承權之性質,係依繼承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而定,可謂是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參見林秀雄著繼承法制之研究㈢2016年7月初版第395頁),是故,法已明文,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算定特留分,黃陳玉秀既未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原告之應繼分之二分之一算定特留分即為1/10或1/30,被告以特留分為一身專屬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為由,主張原告之特留分僅1/12或1/36云云,並不可採。末查,被告再抗辯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原告請求按其特留分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於法未合云云,惟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對於侵害其等特留分之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之方式返還現物,俾利回復繼承關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有據,原告黃錦雀之特留分為1/10,原告陳焜煇、陳禹豪、陳雅娟、黃怡箐、黃馨穎、黃怡菱之特留分則各1/30,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遺產有此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以及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返還方式」欄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等,並協同其等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其等如前述比例之納稅義務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仁義之法定繼承人另有訴外人黃木旗、黃錦綿,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業經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其等二人,黃木旗、黃錦綿並未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即生擬制參加之效力,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被繼承人黃仁義之遺產編號 類別 地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返還方式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83.95 6/48 被告應將土地應有部分各1/240移轉登記與原告陳焜煇、陳禹豪、陳雅娟、黃怡箐、黃馨穎、黃怡菱,應有部分3/240移轉登記與原告黃錦雀。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83.37 全部 被告應將土地應有部分各1/30移轉登記與原告陳焜煇、陳禹豪、陳雅娟、黃怡箐、黃馨穎、黃怡菱,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原告黃錦雀。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46.40 全部 被告應將應有部分各1/30移轉登記與原告陳焜煇、陳禹豪、陳雅娟、黃怡箐、黃馨穎、黃怡菱,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原告黃錦雀。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64.41 3/48 被告應將應有部分各1/480移轉登記與原告陳焜煇、陳禹豪、陳雅娟、黃怡箐、黃馨穎、黃怡菱,應有部分3/480移轉登記與原告黃錦雀。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91 全部 被告應將應有部分各1/30移轉登記與原告陳焜煇、陳禹豪、陳雅娟、黃怡箐、黃馨穎、黃怡菱,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原告黃錦雀。 6 未保存登記建物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 540.0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