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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廖麗蘭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被 告 廖于婷兼 上 之代 理 人 廖麗雅被 告 廖國雄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廖東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繼承人廖東茂與被告廖國雄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108年3月2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繼承人廖東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此指民事起訴狀第20頁之附表一,見卷一第15頁反面)。四、被告廖國雄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750元及自領取喪葬津貼之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暨分之比例負擔。」,迭經追加及變更聲明,及於111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廖柏叡(見本院卷二第48頁),最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廖東茂與被告廖國雄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108年3月2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繼承人廖東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此指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10頁之附表一,見卷二第33頁正、反面)。四、被告廖國雄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及自領取喪葬津貼之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廖國雄應返還新臺幣251萬8,38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廖東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此指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頁之附表二,見卷二第33頁反面)。三、被告廖國雄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及自領取喪葬津貼之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均本於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東茂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廖東茂之遺產,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等人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均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撤回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視為已同意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及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國雄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廖東茂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

0日時成立買賣關係,並於原告及被告廖麗雅、廖于婷3人均不知情下,於108年4月15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觀諸下列事實應認為該買賣關係不存在:

⒈緣被繼承人廖東茂與訴外人廖洪月金生前育有原告及被告

廖麗雅、廖國雄、廖于婷等4名子女,然被告廖國雄長年不務正業,家中經濟落在廖東茂、廖洪月金身上,被告廖國雄並屢向其等索取生活費。嗣於102年間被告廖國雄因索要金錢不成,嗣又竊領廖洪月金之存款,遭廖洪月金查知,廖東茂與廖洪月金對於被告廖國雄罔顧倫理孝道之行為悲痛欲絕,因此於104年間將名下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與被告廖于婷共同保管至今,並表示「不願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廖國雄」等語,此部分業經被告廖國雄自認在案。⒉被告廖國雄所主張其與廖東茂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關係

,屬二親等間發生之買賣行為,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應以「贈與」論之,因而為廖東茂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所記載。原告曾電詢南區國稅局,查知被告廖國雄確實就該筆交易已完成申報並繳納贈與稅,惟自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可知,若被告廖國雄與廖東茂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廖國雄自可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以免除繳納贈與稅,惟被告廖國雄卻選擇繳清贈與稅,與常情不符。究其原因,顯係因其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其既未給付廖東茂系爭房地之價款,則被告廖國雄與廖東茂間之買賣契約應不存在。此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而將二親等內之財產交易行為擬制為贈與,並無變更當事人私法上成立法律關係之效果,是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所載,且被告廖國雄也為此繳納贈與稅,亦不代表被告廖國雄與廖東茂間就系爭房地具有贈與之合意而成立贈與關係。

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55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需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且土地所有權狀非因損壞或遺失不得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104年起即由廖東茂交予原告保管,廖東茂自無申報補辦之理,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或損壞,理應無人可申請補辦,則108年4月15日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即被告廖國雄提出之所有權狀顯係偽造或以不實名義申請補發。

⒋綜上,被告廖國雄與被繼承人廖東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應不存在,則被繼承人廖東茂本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108年4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恢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廖東茂既已離世,此項請求權即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既已得除被告廖國雄外之其於繼承人同意,爰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廖國雄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縱認被告廖國雄與被繼承人廖東茂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

,惟被告廖國雄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廖國雄應返還新台幣2,518,38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查被繼承人廖東茂於107年12月4日之遺囑第2點、第4點將

系爭房地贈與訴外人廖柏叡,若被繼承人與被告廖國雄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因被繼承人嗣於108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廖國雄,故上開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訴外人廖柏叡之部分應視為撤回。被告廖國雄固提出委任授權書主張廖東茂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同意用買賣名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廖東茂之教育程度甚低而不識字,該委任授權書之內容顯非廖東茂所寫,又是否為廖東茂所親簽、廖東茂是否了解該委任授權書之內容,均非無疑,又即便為廖東茂所親簽,然「贈與」部分為他人手寫,該事由旁亦無廖東茂簽名或蓋章,因此該委任授權書並無法證明廖東茂確與被告廖國雄成立贈與關係。

⒉再者,廖東茂曾向廖于婷表示,系爭房地賣出200餘萬元,

且另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及其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廖東茂係以2,518,380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廖國雄。衡諸常情,被告廖國雄應不至甘冒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而偽以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地政事務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又被告廖國雄雖繳納贈與稅,然亦不代表其等間具贈與之合意而成立贈與關係,因此,堪認廖東茂與被告廖國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廖國雄尚未給付價金,廖東茂對於被告廖國雄應有2,518,380元之債權,是被告廖國雄應返還2,518,38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廖東茂之遺產範圍:

⒈查廖東茂於108年11月11日因突發身體不適而緊急住院,後

雖於同年月25日出院,惟仍處於意識不清、神智渾沌之狀態,需他人照護,此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豈料被告廖國雄趁廖東茂重病無法自主行動之際,未經廖東茂同意,於108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持廖東茂之印鑑及存摺,於南州鄉農會陸續領出廖東茂之存款共計240,000元,繼承人等自得請求被告廖國雄返還所提領之240,000元及自各提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納入遺產計算。

⒉除上開被告廖國雄領取之240,000元外,廖東茂之遺產尚有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存款4,839元及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廖國雄而對被告廖國雄之2,518,380元債權。

㈣系爭不動產部分

1.雖證人許晏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所檢

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義務人為廖東茂,然此係證人許晏瑞佯以「買賣」為原因向財稅局申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財稅局依此不實內容誤認廖東茂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廖國雄。而依土地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實際真正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廖國雄,被告廖國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其應負之納稅義務,自不能因脫法行為而免除其本身應負之納稅義務並轉嫁予廖東茂。又證人許晏瑞亦同具上開資料代為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國稅局因而製發應納稅額為42,055元之贈與稅繳款書,證人許晏瑞持前開不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分別繳納稅款後,檢具上開資料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國雄之事宜,而據以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廖國雄之土地所有權狀乙份。

2.被告廖國雄雖提出其南州郵局帳戶影本主張其於108年4月11日領出現金5萬元繳納贈與稅,然被告廖國雄於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係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予證人許晏瑞,並於南州農會存摺明細上清楚記載該款項係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惟被告廖國雄之南州郵局存摺明細上卻未有任何註記,顯與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不同,因此該提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廖國雄有提領5萬元,無法據此認定該5萬元用以繳納贈與稅。

3.又若廖東茂委任被告廖國雄繳納贈與稅,則廖東茂至遲應於108年4月11日被告廖國雄繳納贈與稅之前,將其南州農會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廖國雄辦理繳納稅款事宜,被告廖國雄亦應於108年4月11日前將領取上開南州農會帳戶之存款繳納贈與稅,而上開南州農會帳戶之餘額足夠繳納贈與稅,根本未有任何不足而需由被告廖國雄補足之情事,然被告廖國雄卻於贈與稅繳納完畢之7個月後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始陸續領取廖東茂南州農會帳戶240,000元,顯見該筆240,000元根本非用於繳納贈與稅,更遑論領取時間點為廖東茂身體不適而急診住院之際,顯見被告廖國雄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掩蓋自己偷取廖東茂之存摺印章並盜領存款之行為,強辯為廖東茂委任伊繳納贈與稅始交付存摺及印章,實屬荒誕無稽。

㈤爰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廖東茂與被告廖國雄

間就系爭房地108年3月2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廖東茂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此指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10頁之附表一)。㈣被告廖國雄應返還全體繼承人153,000元及自領取喪葬津貼之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廖國雄應返還2,518,38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廖東茂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此指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頁之附表二)。㈢被告廖國雄應返還全體繼承人153,000元及自領取喪葬津貼之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廖國雄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村○

○路0號建物為廖東茂生前贈與被告廖國雄,有委任授權書(見卷一第109頁)及登記謄本可證,比對廖東茂於107年12月4日辦理代筆遺囑認證書(見卷一第159頁)及上開委任授㈡權書上之簽名筆跡,即可見其相符,足見二處之廖東茂簽名均為真實。因原告拒不歸還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廖東茂遂於106年3月16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見卷一第110頁),且廖東茂亦曾對原告、被告廖于婷竊盜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提起刑事告訴(見卷一第111至114頁),堪認原告主張廖東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被告廖國雄偽造權狀云云,顯為子虛烏有。

㈡被告廖國雄有權取得被繼承人廖東茂之存款240,000元:

⒈經查,廖東茂於108年3月間贈與被告廖國雄系爭房地時,依

土地法第18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廖東茂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人義務人,另贈與稅法第7條亦規定贈與稅向贈與人徵收,是廖東茂亦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地贈與時,廖東茂存摺內僅餘20萬餘元,不足繳納前開稅金,遂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廖國雄,不足之部分由被告廖國雄墊繳。廖東茂授權之意縱無證明,然實務上均認為交付存摺及印章視同交付金錢,當解為默示委任付款,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

⒉再者,108年3月29日被告廖國雄確實自自己南州郵局帳戶中

提取411,618元交付代書許晏瑞繳納土地增值稅,此由代書許晏瑞交給被告廖國雄之收據上所示之繳款日與被告廖國雄提款日為同一日可證,又108年4月11日被告廖國雄自其南州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其中42,055元交付代書許晏瑞繳納贈與稅,亦有該日繳費收據可證(見卷一第102至107頁)。

⒊是被告廖國雄既已與廖東茂成立如上述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則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告廖國雄於上開期日分別代廖東茂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即已取得對廖東茂之費用返還請求權。退步言,如無委任契約,代繳稅金之事實為民法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債務人償還費用,亦可成立民法第174條第2項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適法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亦可行使第三人清償後之返還請求權。

⒋原告雖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神智渾沌」為不

確定概念,廖東茂未受禁治產宣告,參諸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縱廖東茂於108年11月28日有神智混沌情形,亦不能碩即推論其於108年

3、4月間交付存摺及印章給被告廖國雄時亦為「神智渾沌」之狀態,故非以18年11月28日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能認定廖東茂授權被告廖國雄之行為無效。

⒌按民事請求權之行使,自債權發生後,債權人得任意且隨時

請求清償,被告廖國雄於108年3月29日因代繳稅金而對廖東茂有稅金費用返還請求權,爾後其自得任意且隨時受領清償,不拘於債權發生後立即行之,即使於108年11月份起受領清償,因有民法上合法權源,應無不可,自不構成犯罪行為。是以,廖東茂之南州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於108年11月、12月間共領出240,000元部分,係屬廖東茂生前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非屬廖東茂之遺產範圍。

⒍當時廖東茂對被告廖國雄有代償醫藥費用108,920元、代繳土

地增值稅411,618元、代繳贈與稅42,055元、代繳代書費24,088元之債務(見卷第102至108頁),合計共586,681元,該筆240,000元之提領款項係廖東茂用以清償被告廖國雄代繳之上開費用,則上開債務586,681元扣除廖東茂已清償之240,000元,尚餘346,681元。

㈣被告廖國雄並未與父母決裂,否則廖東茂何以立下遺囑將數

筆財產遺贈予廖國雄之子廖柏叡,又將數筆財產於生前贈與被告廖國雄?又若原告、被告廖于婷及廖麗雅未與廖東茂決裂,廖東茂為何申請補發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益見原告主張為不實。

㈤被繼承人廖東茂之遺產範圍如下:

⒈積極財產部分

⑴農民保險喪葬補助款153,000元⑵南州地區農會活期存款4,839元⑶南州郵局存款3,284元⑷南州郵局定存100,000元⑸對原告之債權300,000元(原為500,000元,扣除原告給付之

喪葬費207,000元後,尚餘300,000元)⒉消極債務部分

⑴被告廖國雄支出醫藥費108,920元⑵被告廖國雄代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11,618元⑶被告廖國雄代繳納之贈與稅42,055元⑷被告廖國雄代繳納之代書費24,088元以上消極債務部分共計586,681元,扣除被繼承人廖東茂已清償被告廖國雄240,000元,尚餘346,681元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被繼承人廖東茂之遺產分配如附表(附件一)(此指

民事答辯意旨狀第4頁之附件一,見卷二第13頁)

三、被告廖麗雅答辯略以:答辯同原告主張。

四、被告廖于婷答辯略以:伊有看過廖東茂之簽名,但無法確定認證書及土地移轉契約書上廖東茂之簽名為廖東茂所親簽,伊與父親相處雖不多,然了解廖東茂之身體狀況,持筆時應比認證書及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更抖。廖東茂所有之土地是伊母親所賺得,但登記在廖東茂名下,伊希望父親這些土地不要被被告廖國雄喝酒喝掉,希望能將母親之土地留給伊等。被告廖國雄領取240,000元時,伊大嫂即被告廖國雄之配偶有傳簡訊給伊,說父親廖東茂已經失智,簡訊部分嗣後補陳。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廖東茂於109年1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廖東茂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

㈢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8年11月2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見卷一第96頁正反面)。

㈣被繼承人廖東茂於107年12月4日立有代筆遺囑,內容為將系

爭房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遺贈予被告廖國雄之子廖柏叡(見卷一第117至118頁反面)。

㈤被繼承人廖東茂與被告廖國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5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廖國雄所有,系爭房地因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411,618元、贈與稅42,055元及各項地政稅費、代書費24,088元均為被告廖國雄所繳納(見卷一第44、56頁、第102至108頁)。

㈥被告廖國雄於108年11月20日至108年12月30日間持被繼承人

廖東茂之印鑑及南州地區農會存摺,陸續提領被繼承人廖東茂於南州地區農會帳戶存款共240,000元(見卷一第21頁、卷二第54頁),嗣南州地區農會帳戶存款餘款為4,839元。

㈦被繼承人廖東茂之醫療費用108,920元為被告廖國雄所支出(見卷二第49頁反面)。

㈧被繼承人廖東茂之喪葬費用207,000元為原告所支出。㈨被告廖國雄已領取並保管被繼承人廖東茂之農民健康保險喪

葬津貼153,000元(見卷二第26、88頁反面)。㈩被繼承人廖東茂南州郵局之存款為遺產,被告廖國雄於109年

2月3日提領10萬元並由其保管中,帳戶內尚餘3,289元及其利息。

被告廖麗雅對於上述㈥被告廖國雄提領24萬元作為繳納稅金、

代書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見卷二第201頁反面)。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廖國雄於被繼承人廖東茂生前提領其南州農會存款24萬

元係為支付被繼承人廖東茂之生前不動產贈與之稅金及規費等費用,尚不足346,681元部分應列入遺產債務?或應將24萬元納入本件遺產範圍為分割分配?㈡被繼承人廖東茂生前即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廖國雄之南州鄉同安段1502號土地其及上之建物即南州鄉南安村社邊路6號,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廖國雄主張遺產債務346,681元及提領24萬元部分

被告廖國雄固自承於上述㈥之時地提領24萬元之存款,惟伊辦理不動產移轉之代書費用、稅金,以及醫療費用等用途,共支付費用586,681元。被繼承人廖東茂遺產並積欠伊346,681元等語為辯。兩造就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廖國雄所支付乙節並不爭執,應為真實。至於廖東茂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部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贈人即為被告廖國雄,雙方為父子關係。衡情在蒙受純為免費贈與之巨大利益下,豈有令已無生產能力之贈與人再為其支付增值稅等稅款之理?再者,上開贈與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109年1 月11日被繼承人廖東茂亡故,已達七個月之久,被告廖國雄既有為被繼承人代繳稅款,為何未曾向其他繼承人提出清償或有催討之舉動?末查,被告廖國雄雖提出各項稅款之明細表,亦僅能證明各項稅款確已繳清,尚無證據資以證明確由被告廖國雄出錢代為繳納。退而言之,若上開稅款確為被告廖國雄所繳納,然究係基於因感謝父親贈與不動產而代為清償,或是基於金錢借貸關係,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查。又被告廖國雄雖辯稱上開代為清償稅款,得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繼承人廖東茂返還。惟查,若被告廖國雄未代為繳納稅款,則根本不可能完成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因此代為繳納於法而言,乃與被告廖國雄有直接利害關係,並受有直接利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並為說明之。至於被告廖國雄提領24萬元部分,係於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1月20日間陸續領出,斯時上開不動產之贈與稅款早已於同年3月29日及4月11日繳納完畢(見卷二第82、86頁),顯見被告廖國雄所領出之上開存款不可能以繳納上開不動產贈與等稅款,被告廖國雄所辯顯不足以採信。至於被告廖國雄代被繼承人廖東茂清償醫療費用108,920元部分,為兩造所是認,自應認為真實。被告廖國雄提領之24萬元,扣除上開醫療費用108,920元,尚餘131,080元自應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配。㈡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南州鄉南安村社

邊路6號(下稱系爭房地)部分原告主張原屬被繼承人廖東茂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8年3 月20日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國雄,顯與被繼承人廖東茂之意思相違,其買賣與物權契約應為無效,並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被告廖國雄則以系爭房地確係經被繼承人廖東茂生前合法之贈與及移轉,詳見前述二、㈠。經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108年4月15日已如前述,距被繼承人廖東茂於109年1 月11日亡故已有半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當時廖東茂精神狀態很好,他跟他兒子廖國雄一起來找我辦理,是以贈與辦理 ,由廖東茂本人寫授權書給我。 」已據證人即辦理過戶登記之地政士許晏瑞證述明確。(卷二第3-5頁)證人原與被告廖東茂不認識,且為地政士,屬於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自足以採信其證詞。因此,本件系爭房地既已在廖東茂生前合法移轉登記與被告廖國雄,並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在卷供憑,應為真實,自不屬本件遺產範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與物權契約無效,並應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自屬於法無據。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復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東茂之遺產,自屬有據。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按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即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附表一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遺產並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或其等值之現金作為分割之標的,因非屬遺產,已如七、㈡所述,自不在本案分割之列,是本項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一:本院認定之被告廖東茂所遺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南州地區農會帳戶存款餘額及其利息 4,83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南州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及其利息 3,28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3 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 153,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4 廖國雄提領並保管之南州郵局存款 1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廖國雄提領24萬元扣除醫療費用之餘額 131,0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廖麗蘭 1/4 2 廖麗雅 1/4 3 廖國雄 1/4 4 廖于婷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