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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110年度婚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廷懋即反請求被告相 對 人 許淑媛即反請求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0 年度婚字第22號)、履行同居(

110 年度家婚聲第1 號)事件,經合併審理,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准許淑媛與黃廷懋離婚。

訴訟費用(即110 年度婚字第22號)由許淑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黃廷懋負擔。

黃廷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即110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由黃廷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許淑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至

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黃廷懋(下以姓名稱黃廷懋)聲請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許淑媛履行同居(110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原告許淑媛(下以姓名稱許淑媛)於本件調查中,另行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110 年度婚字第22號),本院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職權將該二事件合併審理,並以訴訟程序行之及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離婚事件部分(110 年度婚字第22號):

㈠許淑媛主張:許淑媛與黃廷懋生活不睦多年,早已分房而

居且在民國109 年6 月間雙方同意離婚,言明辦理離婚手續前居住同一住所,各自生活互不干涉。109 年9 月13日上午黃廷懋離家至9 月14日清晨6 時許返家,收拾衣物後隨即離開。9 月15日下午許淑媛二姐訴外人許恩雨告知,黃廷懋在電話中說:「不知道自己會對許淑媛做出什麼事情?」使許淑媛心生恐懼,且許淑媛在9 月14日即發現家中所有大門及房門的鑰匙全部不翼而飛(9 月14日曾到警察局潮州分局備案),為了居住安全,不得已於9 月16日下午將門鎖更換。黃廷懋自109 年9 月13日起即四處向認識許淑媛的友人,誣指許淑媛與鄰居有性交關係,致使許淑媛名譽及心理嚴重受創,已構成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黃廷懋曾向許淑媛數名至親好友表示不知黃廷懋會對許淑媛做出什麼事,又曾向3 名友人說黃廷懋曾經上吊自殺未遂,造成許淑媛心中極大的恐懼及壓力,以致於無法正常生活之狀態。黃廷懋於11月15日才將所有衣物搬離,隔天11月16日即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且離家期間曾數度向許淑媛及親友表示要離婚,但是要求許淑媛給付金錢,足證黃廷懋根本無心繼續維持婚姻,只是綁架婚姻,藉由誣告濫告行勒索金錢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虐待及第2 項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反請求聲明:

准許淑媛與黃廷懋離婚。

㈡黃廷懋則以:許淑媛稱兩人早已生活不睦多年並已在109

年6 月間同意離婚,並非實情。倘真感情不睦,言明各自生活不干涉,豈會一同於同年9 月又相約數位好友至家中聚餐喝酒作客?又許淑媛以109 年度偵字第98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述「渠等現為協議離婚階段」作為證明兩造婚姻早已不合之事實,惟109 年偵字第9802號該偵查案件是於上述事件發生後,黃廷懋因無法進入共同居所下所提告,自109 年9 月至11月偵查階段中,兩造間本來就因上述事件衍伸出種種紛爭,加上許淑媛斷絕兩人間之往來,讓黃廷懋無法聯繫溝通,黃廷懋固不否認兩人婚姻確實於該偵查階段係處於冷戰中,許淑媛以此作為婚姻長久不睦之證據,並不妥適,且與兩造間未言明有協議離婚之事實相違。許淑媛主張黃廷懋向其親朋好友表示不知道自己會對許淑媛做出什麼事情,而使其心生恐懼、無法正常生活,且為了居住安全方將門鎖更換。惟黃廷懋因於9 月間撞見許淑媛和他人之曖昧行為,一時間無法接受下先離開家中外宿冷靜思考幾天,並同時尋求親朋好友之協助、訴苦,以抒發情緒和尋找解決方式,原告所為乃屬人之常情,並未有任何逾越常理之非理性行為。且黃廷懋因許淑媛不讓其進入共同居所,在嘗試各種方式均無法解決下,方循法律途徑來捍衛自身權利,所採之方法均為正常管道,何來有使許淑媛心生畏懼之情?可見其稱係為了居住安全方更換門鎖不讓黃廷懋進入,乃為臨訟抗辯之詞。許淑媛主張黃廷懋對其有為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等情,僅以黃廷懋向親友訴苦或抒發情緒之言論逕認定為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實難信為真實或不足認已達造成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許淑媛稱其有名譽、心理嚴重受創云云,亦實難以證明黃廷懋之行為與此相關,黃廷懋之行為是否確實造成有如許淑媛所主張心理嚴重受創之程度而致婚姻關係難以維繫,並非無疑。又許淑媛不顧夫妻情份,將黃廷懋趕出共同居住地迄今,仍消極不願共同尋求兩造均得以接受之溝通、解決方式,也明知黃廷懋係因看見其和友人之曖昧行為,無法接受下找尋親朋好友抒發情緒,事後經冷靜考慮欲與許淑媛溝通,許淑媛卻消極不做任何解釋或協商,反而積極將黃廷懋拒於家門外並斷絕經濟來源和可聯繫之管道,致兩造至今仍無法求得均可接受之解決方式,許淑媛可歸責程度乃重於黃廷懋,許淑媛應不得提起離婚。惟黃廷懋仍願與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希能改變現在雙方態度不佳之溝通方式後,再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另黃廷懋前因經商失敗,經濟面臨危機,並於102 年10月24日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須扣除每月之薪資所得。黃廷懋為保有兩造間20年來努力打拼後所建造之房屋及避免遭債權人執行而無法維持家庭經濟生活使妻子受有委屈,乃將共同建造之房屋登記予許淑媛,甚至嗣後若有工作,均將薪資全數匯入至許淑媛之帳戶由其運用,黃廷懋之本意除能免於遭債權人追討外,也希能盡力讓妻子有更好之生活品質和免於受經濟壓力之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長久以來為同財共居狀態,且互相扶持共同生活。兩人婚姻雖目前遭遇困難須溝通,但尚未到絕望地步,黃廷懋現已58歲,和妻子結褵將近20幾年,晚年所需是完整家庭、一個互相扶持照顧之老伴,故希望許淑媛能放下近期之種種紛爭,在對彼此仍有情份下,回歸最初共同相愛扶持之初衷。

答辯聲明:許淑媛離婚之訴駁回。

履行同居事件部分(110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

㈠黃廷懋主張:黃廷懋與許淑媛為夫妻關係,黃廷懋和許淑

媛於88年12月19日為結縭20多年之夫妻,感情融洽,設定住所於屏東縣○○鎮○○路○○○ 號處。兩人於109 年9 月12日晚上約好友數人至家中喝酒聚會,後因黃廷懋不勝酒力先行回房休息,直到隔日凌晨4 時許聽見客廳有呻吟聲音,出房門一看,發現許淑媛和其中之友人衣衫不整,當下黃廷懋非常震驚和難過。也因該事件,黃廷懋急需冷靜,方先一人外宿幾天以思考後續如何處理和面對妻子,無料,於該期間內許淑媛竟擅自更換家中門鎖,導致黃廷懋無法進出兩人之居所迄今,甚至還須跟友人借錢過生活,且經黃廷懋多次與許淑媛聯繫請其讓伊返回上開住所同住,許淑媛均拒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許淑媛履行同居等語,聲明:許淑媛應與黃廷懋同居。

㈡許淑媛則以:黃廷懋誣指許淑媛與鄰居發生關係,四處宣

揚且宣稱握有實證,未提民事訴訟,反虛構情事向警察局誣告強制罪,黃廷懋辯稱自9 月14離家後即斷絕聯絡,不接電話,Line也已讀不回。許淑媛9 月26日還委請友人以Line聯繫當晚8 時許讓黃廷懋進入屋內拿取衣物及生活用品。詎只因進屋拿取物品不成,即向警察局提告妨害自由且黃廷懋在11月15日全數搬離,隔天11月16日旋提起履行同居之訴,顯自相矛盾,許淑媛迄今電話及Line都一直保持暢通,未斷絕往來,並無無法聯繫溝通等情事,黃廷懋辯稱因撞見許淑媛與他人之曖昧行為,一時無法接受,才會找親友訴苦及尋求解決之道,惟伊向許淑媛的親人包括晚輩陳宇平及高齡九十的母親、友人不分遠近,可以聯絡的無一放過,稱許淑媛外遇出軌,指證歷歷且堅持一定要離婚,根本是要讓許淑媛在親友間名譽掃地,109 年12月23日晚間七時許,鄰居陳淑敏、鍾昆林夫妻與黃廷懋及其他數人○○○鎮○○路○○○ 號陳知允住家騎樓喝酒,期間夫妻2 人數度以台語喊「這裡有一戶在討客兄」等語,音量大到許淑媛在家中仍可清楚的聽到,足證黃廷懋不止惡意誣陷,甚至聯合鄰居霸凌及公然侮辱許淑媛,意圖使許淑媛無法繼續居住,在鄰里間無法立足;黃廷懋與許淑媛結婚21年,在婚姻亮起紅燈時,不願面對事實尋求解決之道,反而表面粉飾太平,佯稱願意離婚,誣陷許淑媛與人有染,誣告妨害自由云云。答辯聲明:黃廷懋之請求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110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卷,下稱家婚聲卷,第129頁) :

㈠黃廷懋與許淑媛於88年12月19日結婚為夫妻關係,黃廷懋

和許淑媛為結縭20多年之夫妻,婚後住所於屏東縣○○鎮○○路○○○ 號處。

㈡黃廷懋曾向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許淑媛與告訴人黃廷懋為夫妻(渠等現為協議離婚階段),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鎮○○路○○○ 號。詎被告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於民國109 年

9 月16日某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更換上開住處之後門門鎖,又於109 年10月10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許,將上開住處大門上鎖,嗣告訴人於109 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無法取得上開住處內之個人用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家婚聲卷第16-17 頁)。

本件爭點:

許淑媛主張黃廷懋對其不堪同居虐待,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許淑媛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黃廷懋請求許淑媛履行同居義務,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以,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許淑媛主張黃廷懋自109 年9 月13日起即四處向認

識許淑媛的友人,誣指許淑媛與鄰居有性交關係,致使許淑媛名譽及心理嚴重受創,已構成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黃廷懋曾向許淑媛數名至親好友表示不知黃廷懋會對許淑媛做出什麼事,又曾向3 名友人說黃廷懋曾經上吊自殺未遂,造成許淑媛心中極大的恐懼及壓力,以致於無法正常生活之狀態。黃廷懋於11月15日才將所有衣物搬離,隔天11月16日即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且離家期間曾數度向許淑媛及親友表示要離婚,但是要求許淑媛給付金錢,足證黃廷懋根本無心繼續維持婚姻,只是綁架婚姻,藉由誣告濫告行勒索金錢之實等節,業據許淑媛提出LINE截圖在卷可按(家婚聲卷第111 頁),揆諸其內容確係指摘許淑媛與他人有婚外性行為之言詞,倘黃廷懋未能舉證證明許淑媛確與他人合意性行為(詳後述),黃廷懋之行為即非婚姻生活所能容忍,許淑媛所主張黃廷懋向許淑媛的親人包括晚輩陳宇平及高齡九十的母親、友人不分遠近,可以聯絡的無一放過,稱許淑媛外遇出軌,指證歷歷且堅持一定要離婚,根本是要讓許淑媛在親友間名譽掃地乙節,查證人陳宇平即許淑媛之姪子於本院證述:「(問:許淑媛所主張黃廷懋向許淑媛的親人包括晚輩陳宇平及高齡九十的母親、友人不分遠近,可以聯絡的無一放過,稱許淑媛外遇出軌,指證歷歷且堅持一定要離婚,是否知悉?)…我知道,有一天早上快六點的時候接到被告的電話,請我趕快下去找他,因為他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當天我馬上就從臺北回來。」、「(問:109 年9 月13日大約6 點多黃廷懋打電話給陳宇平,黃廷懋當日電話講的內容是告知陳宇平,說許淑媛跟別的男人有染,陳宇平要叫被告要冷靜,你說要馬上從台北回來,你還先出錢讓黃廷懋去住汽車旅館,還買了兩套衣服讓黃廷懋穿? )…有。原本被告說要去找我外婆(許張秀雲),我擔心我外婆年紀大了會擔心,所以我請他去住兩晚民宿,我想跟我爸爸討論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被告有跟我說他要離婚,也要五百萬元,只說要分錢,沒有說如果沒有分到錢要怎麼。…被告跟我說要去找我外婆(許張秀雲),我擔心我外婆會擔心,所以我才幫被告支付兩晚的民宿的費用,但是被告只住了一晚,第二天還是去找我外婆,這點讓我很不能接受,我有跟被告講說如果錢不夠用,我還可以再幫他支付」等語、許張秀雲即許淑媛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許淑媛所主張黃廷懋向許淑媛的親人包括晚輩陳宇平及高齡九十的母親、友人不分遠近,可以聯絡的無一放過,稱許淑媛外遇出軌,指證歷歷且堅持一定要離婚,根本是要讓許淑媛在親友間名譽掃地乙節,證人是否知悉何事? )…被告大約某一天的下午四點多去找我,跟我說牛尾相鬥(台語),說我女兒討客兄,我聽了很難過,他跟我說沒辦法跟原告一起生活,絕對不能跟原告共同生活,他要拿500 萬後跟原告離婚,如果原告付不出錢,就要原告把房子賣掉。他說如果現在沒有跟我女兒一起住的話,鄰居會都知道我女兒討客兄。被告是說絕對沒辦法跟原告繼續在一起了,無論如何都要跟我女兒離婚,而且要我女兒拿出500 萬,如果拿不出來就把房子賣了大家分錢。…我知道這個情形之後,我很難過一想說這個婚姻已經20幾年了,怎麼會這樣,我都睡不著覺。」等語(家婚聲卷第133-134 頁),足見黃廷懋確有指摘許淑媛與他人有婚外性行為之言詞,倘黃廷懋未能舉證證明許淑媛確與他人合意性行為(詳後述),黃廷懋之行為即非婚姻生活所能容忍,許淑媛所主張黃廷懋向許淑媛的親人包括晚輩陳宇平及高齡九十的母親、友人不分遠近,可以聯絡的無一放過,稱許淑媛外遇出軌,指證歷歷且堅持一定要離婚,其目的讓許淑媛在親友間名譽掃地乙節,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堪採信,益徵黃廷懋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於許淑媛之懷疑所呈現之舉措,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破壞兩造互信,危及兩造婚姻基礎。至黃廷懋抗辯許淑媛與男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家婚聲卷第96-98 頁),惟其所提出之照片僅有內褲在地上及酒後之食物與餐食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該內褲係許淑媛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又上開酒後之食物與餐食之照片,亦無法證明許淑媛有外遇情事,是黃廷懋前開所辯,尚非足採。另黃廷懋請求調閱許淑媛家裡的監視器錄影帶乙節,按此部分未主張與伊所稱許淑媛外遇情節有何關聯性與必要性,此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本應互信互諒,共同維繫婚姻

之共同生活,而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黃廷懋對於許淑媛抱有不信任態度,已產生兩造婚姻感情之破綻,而黃廷懋因懷疑許淑媛外遇所為之行為,導致兩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並為促使兩造分居之原因。而兩造分居迄今,其間兩造有訴訟外,無其他互動或修復婚姻破綻之行動,兩造關係未有改善,訴訟期間亦無法與許淑媛溝通,兩造之關係漸行漸遠,堪認兩造夫妻情感互信、互愛基礎已不復存在,即使勉強共處,亦難期和睦繼續共處,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破裂,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足認黃廷懋對於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應屬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從而,許淑媛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許淑媛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訴請離婚,茲不贅述。

㈣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適用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夫妻。本件許淑媛訴請離婚,業經本院准許,而黃廷懋聲請許淑媛履行同居,係以兩造間具有婚姻關係為前提,然本件既經判准兩造離婚,是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無法再為共同生活。從而,許淑媛拒絕與黃廷懋同居,核其理由應屬正當,黃廷懋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許淑媛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許淑媛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廷懋聲請許淑媛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