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柯○○代 理 人 吳○○律師相 對 人 陳○○代 理 人 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自民國109 年6 月7 日起至相對人年滿84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贍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及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

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聲明二原為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67,334元,及自抗告人於本件原審民國109年5月21日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11年5月5日審理中,抗告人變更抗告聲明二為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上開變更前後聲明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係屬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1年5月2日成立之「離婚協議書之附屬協議內容」(

下稱系爭附屬協議內容)第三條記載「男方必須支付女方離婚贍養費每個月15,OOO元轉帳至女方所指定之帳號」等文字,已據兩造於文字結尾處簽名蓋章,同時填上女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收款帳號,此為兩造不爭執,且經原審採認,依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法則,應由相對人先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給付贍養費之期限為「一輩子」,而非由抗告人舉證證明「不是」一輩子承諾。

㈡關於系爭附屬協議內容之真意,係抗告人給付至兩造之子女

柯○○成年時為止,蓋兩造離婚,已無夫妻情誼,且抗告人為職業軍人,經濟勉持,絕不可能無條件照顧相對人至死;又夫妻離婚之原因往往錯綜複雜,從此各自走向不同人生,實難想像抗告人會在簽署離婚協議當下,還承諾照顧前妻一輩子,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贍養費直到相對人去世為止,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假設抗告人應按月給付15,0OO元之贍養費至相對人去世為止,則試以40年計算(抗告人簽立系爭附屬協議內容時不知相對人以其84歲為終期),則總額為720萬元,抗告人非富貴之人,且於108年組織新家庭,經濟壓力更大,短期內不會考慮退伍,現已調至金門,有外島加給,收入較多,而相對人非無工作能力,抗告人不可能主動背負一輩子的壓力。

㈢本件爭點乃系爭贍養費約定之真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應可參酌:「…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且未載明確切之終期,原告固主張應無限期給付,但如前所述,贍養費雖係扶養費之延長,惟仍於合理年限內給付至失婚之人經濟獨立或再婚為止,應無扶養其終身之義務,…」亦即,於未特別約明「給付終期」者,解釋為只應以合理年限給付至失婚之人得經濟獨立或再婚為止,無扶養失婚之人終身之義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認為贍養費之目的僅在填補婚姻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本質上僅在使失婚者能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之「合理年限」內,基於道義上公平,使失婚者能繼續獲得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具扶養失婚者終身之義務。

㈣相對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上記載「如附屬之協議內容」

,而正本未有此記載,且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是由誰簽名、離婚協議書暨系爭附屬協議內容之簽名日期是否均為其上所載101年5月2日亦有疑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本件證人丙○○證稱:伊沒有與抗告人直接聯絡,確認要不要和相對人離婚之事等語,可見丙○○只是依相對人之意思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聞抗告人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證人丙○○另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妳簽的嗎?)我真的不太記得。」、「(是否妳的字跡?)是,很像是我的簽名,但我真的不記得。」、「(妳沒有與甲○○確認過,他有沒有要與乙○○離婚的意思,妳怎麼會在上面簽名?)我有沒有在上面簽名我根本不記得」等語。倘非所謂職業離婚證人,一輩子是有幾次機會在他人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人丙○○連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否為其親簽都不復記憶,已與常理不符,顯見離婚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確值商榷。證人丙○○復證稱:「(妳有無印象有拿到離婚協議書?)不記得」等語,證人丙○○甚至不記得有無拿到離婚協議書,足見相對人當初提供離婚協議書給證人簽名之過程,其草率、隨便之程度,實難認證人丙○○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事。準此,兩造間之離婚應屬無效,則附隨之系爭附屬協議內容亦屬無效。

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364,600元(未付之贍養費337,500

元及子女健保費27,100元)而請求給付乙節,抗告人確實未按月給付而積欠上開金額。相對人曾向抗告人母親柯○○○借款共631,934元,於98年7 月15日、16日及同年8 月11日清償台新、荷蘭、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卡債,柯○○○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主張抵銷。證人柯○○○借款給相對人時,兩人仍是婆媳,依社會常理,不會寫借款契約或借據,證人柯○○○已證稱其未向相對人收取利息等語,雖未立書面,亦無礙於借貸契約之成立。

㈥抗告人否認對相對人家暴。

㈦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所舉實務見解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茲分述如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

決之基礎事實為兩造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臺北市○○區○○街○○○號6 樓之1 房地應歸原告所有,及約 定被告離婚後,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作為原告及女兒之生活教育費用,而被告於91年3月起至99年9月止,已給付1,030萬元,判決僅為「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房地應歸原告所有」部分勝訴,理由為離婚協議書載明「被告離婚後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作為原告及女兒之生活教育費用,並未區分應給付原告及女兒之金額,而判決時女兒已30歲,且有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無須被告扶養;而被告已給付1,030萬元,且臺北市○○區○○街○○○號6 樓之1 房地歸原告所有,認以原告年齡及受領生活費用、取得房產,應認已足以使其經濟獨立維持生活,是以判決部分勝訴。查本件離婚協議書明確將扶養費及贍養費分列協議書第2、3條,且相對人離婚後,經濟條件不佳,最近因疫情影響,經濟拮据,抗告人自101年7月起短少贍養費,與上開原告已取得房屋大相逕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之事實基礎為,兩造約定相對人自離婚起,按月給付贍養費1 萬元,直至女方往生止,協議書背面約定支付女方費用非一世,最少3年期間,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萬元,其餘聲明敗訴。本件系爭附屬協議內容載明「男方必須支付女方離婚贍養費每月15,000元轉帳至女方所指定之帳號(以上為電腦印刷字體)013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以上為手寫字體)」,顯然無終期之約定,且無任何不繼續給付之條件,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㈡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

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給與之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而定,並不及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上需要。該條所稱「因判決離婚而陷入於生活困難」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抗告人從事軍職,近五年來年收入均為百萬以上,而相對人於101年5月2日離婚,自同年10月開始工作,但同月因公司的關係又離職,11月在○○人力仲介任職,11月12日離職,103年4月7日又到旅行社任職,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近2年無工作,103年12月至104年1月至安全管理公司上班,104年3月16日至10月1日在○○旅行社任職,105年後,先後在○○企業及汽車公司工作迄今,做行政工作,月薪約28,000元,不一定有獎金,扣除勞健保後實領25,600元,又因疫情影響收入,相對人長期租屋,扣除租金8,300元、三餐及生活費用約12,OOO元及每月給付子女柯○○零用錢5,000元後,僅餘300元,遠不足109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59元,抗告人自101 年7月起即短少贍養費,109 年5 月起就完全未給付,相對人無法支應生活時,只得向娘家開口或以保單借款及向勞動部紓困貸款度日。兩相對照,相對人經濟拮据,故原審裁定無誤。

㈢兩造離婚之證人丙○○、徐○○是相對人以前的同事,知道抗告

人是相對人的先生,在兩造決定離婚後就簽名了,協議書上之日期是在離婚協議書送戶政機關時寫上的。抗告人要相對人自己去找證人,2名證人雖未直接與抗告人聯繫,但知道抗告人與相對人要離婚,且證人均親自簽名並親自蓋印,其二人雖均不知有系爭附屬協議內容,惟離婚效力不受影響。抗告人在原審不爭執,基於失權效,於二審不應再作為新攻防方法。

㈣相對人持有之離婚協議書正本所載「一、(三)贍養費及慰

藉金給付」以下記載「如附屬之協議內容」文字,雖與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不同,然系爭附屬協議內容係經兩造親自簽名並留存於戶政事務所,內容為兩造所知悉,抗告人亦承認於系爭附屬協議內容第3條後面親簽及用印,可認係為求慎重而再次簽名、用印,對於兩造有拘束力。㈤實務認為,離婚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但之前或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始足當之。證人丙○○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很像其簽名,只是不記得有無簽過離婚協議書,並稱其知道相對人被家暴,兩造已在談離婚細節等語,證人丙○○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乃人之常情,且離婚後,相對人未再與丙○○聯絡,證人丙○○顯然係了解兩造離婚真意後,才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又關於離婚細節,證人丙○○證稱:「她(指相對人,下同)說她沒有辦法有監護權,因為工作的關係,錢的部分沒有講到。但是我們有建議乙○○去驗傷,她說因為對方在部隊服役,對方有跟她談了一些條件,拜託她不要去提告被打的事情」、「當時有看到她手上有傷痕,哪隻手忘記了」,可認證人丙○○確知兩造婚姻屢有衝突,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暴行為,相對人甚至被打至連夜攜子離家,投宿旅館,且知悉雙方均有離婚意願,並已在談離婚條件,是兩造及證人丙○○、徐○○既已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又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自屬有效。兩造既已辦理離婚登記,抗告人亦於108年與劉○○再婚,其又未另案請求確認離婚無效,顯然亦認為已與相對人離婚,才會另組家庭,否則抗告人豈不重婚,其又如何向劉○○交代,抗告人代理人以兩造離婚無效作為抗辯無須給付贍養費之理由,應非抗告人之本意,僅為脫免給付贍養費之權宜之計。

㈥系爭附屬協議內容所載抗告人每月應給付15,000元尚包含家

暴賠償金及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是職業軍人,之前對相對人家暴,為免抗告人遭軍法處罰,才未讓家暴案曝光,亦未提告。

㈦相對人於111年5月11日子宮頸切片檢查,發現罹患子宮頸 原

位癌,公司認為相對人請假頻繁,不能勝任工作而與相 對人協調資遣事宜,相對人確實需要長時間休養、定期追蹤,故同意公司於111年7月31日資遣相對人。相對人生活陷入困境,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15,000元,對於抗告人毫無壓力,對於相對人是賴以維生之收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單身且工作穩定,不須給付贍養費云云,不可採信。

㈧否認證人柯○○○與相對人間有借貸契約存在,證人柯○○

○係將80萬元自其郵局帳戶直接匯入抗告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借款關係存在於抗告人與柯○○○間,與相對人無涉,證人柯○○○於作證時空言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方法,抗告人主張抵銷並不可採等語置辯。爰聲明: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嗣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暨系爭附屬協議內容約定柯○○所有生活所需全數由抗告人負擔至其成年為止,抗告人另需支付相對人每月15,0

00 元之贍養費(給付方法為抗告人轉帳至相對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詎抗告人自101 年7 月起迄今不時短少給付贍養費金額,而自101年7 月起至109 年4 月期間,抗告人合計積欠贍養費337,500 元。又抗告人離婚後向相對人表示因其收入較高,柯○○健保納保於其名下不划算,要求改納保於相對人名下,再由抗告人另行給付相對人關於柯○○之健保費每月750 元,惟抗告人自101 年5 月起並未按時給付,自101 年5 月起至109 年4月期間,抗告人共積欠27,100元健保費。綜上,爰依據系爭附屬協議內容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64,600 元(計算式:337,500 +27,100=364,600 ),及自109 年5 月15日(即109 年5 月4 日狀紙送達抗告人收受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請求抗告人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相對人年滿84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贍養費15,0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五、經查,兩造離婚時簽署離婚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之附屬協議內容,離婚協議書之附屬內容載有「男方必須支付女方離婚贍養費每個月15,000 元轉帳至女方所指定之帳號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嗣抗告人自101 年7 月起至109年4月期間未完全給付,共積欠337,500元,又積欠相對人代付之健保費共計27,1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離婚協議書暨離婚協議書之附屬內容、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柯○○健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2、5、6-8頁、第39-62頁、第96頁),並經本院向屏東戶政事務所調取離婚協議書暨離婚協議書之附屬內容(見本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六、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雙方離婚,是妳當證人的嗎?)我忘記了…我真的不記得是不是我簽名的,…」、「(妳與乙○○是朋友嗎?)那時候是同事,之後她就躲起來,說怕被打,我們也找不到她,她就離職了」、「(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妳簽的嗎?)很像是我寫的,但我真的不太記得。」、「(妳是否認識徐○○?)認識,也是我同事,是○○人壽公司…」、「(提示抗告人持有的離婚協議書正本,上面關於「如附屬之協議內容」的部分,是空白的,本件與戶政留存的內容有出入,上面的簽名是否證人所親簽?)我真的不記得」、「(是否妳的字跡?)是,很像是我的簽名,但我真的不記得。」、「(妳有無與甲○○聯絡過或確認過關於要不要和乙○○離婚的事情?)沒有」、「(妳認識甲○○嗎?就是比如妳與乙○○是朋友,而妳與甲○○有私交嗎?)沒有私交,有見過面」、「(所以妳從來沒有和甲○○直接確認過要不要和乙○○離婚,是否如此?對)」、「(乙○○有跟妳提過她要離婚的事情嗎?)有」、「(有無向妳表達過請妳當證人的意思嗎?)有」、「(妳當時是回答同意還是不同意?)我說好,如果需要的話,但乙○○後面有沒有來找過我,我真的忘記了」、「(乙○○與妳講過要離婚,有無跟妳談過離婚的細節,例如小孩的監護歸屬的問題還有財產等等?)她說她沒有辦法有監護權,因為工作的關係,錢的部分沒有講到,但是我們有建議乙○○去驗傷,她說因為對方在部隊服役,對方有跟她談了一些條件,拜託她不要去提告被打的事情」、「(妳剛剛稱「我們有建議乙○○去驗傷」,我們是包含誰?)就是徐○○,不過我們是分別跟乙○○說的,不是同時…」(見本審卷第81-82頁)等語,綜上,證人丙○○雖稱忘記是否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字跡像其所寫,又相對人雖稱證人丙○○未向抗告人確認離婚之真意,有本院110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40頁),但依一般常態,離婚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離婚當事人雙方都已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一般而言,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當已知悉雙方有離婚之真意,佐諸相對人稱2名證人都知道抗告人是相對人的先生,及兩人要離婚之事等語(見本審卷第40頁),又綜觀證人丙○○對於兩造離婚之緣由及過程均知之甚明,2名證人實無法委為不知兩造要離婚之事;況抗告人亦未主張2名證人簽名時離婚協議書當事人欄為空白,更未對此舉證證明,證人丙○○既知悉兩造間已有離婚之協議,復佐諸兩造離婚已是10年前之事,證人有部分不復記憶乃人之常情,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他人冒簽證人丙○○之名,揆諸前開之說明,堪認兩造離婚符合法定要件,兩造之離婚協議有效,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無效云云,不足採信。據此,兩造離婚已成立生效,則系爭附屬協議內容既經兩造簽名其上,且留存於戶政事務所,自屬有效。

七、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參照)。

八、相對人主張其罹患子宮頸原位癌,經手術治療,日後尚須定期追蹤,無法工作,且業經公司資遣乙節。經查,子宮頸原位癌又稱「子宮頸上皮細胞重度化生不良」,腫瘤細胞增生速度與人體上皮細胞厚度相較,腫瘤細胞若增生太厚,造成癌前病變,若能早期發現並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定期抹片追蹤,痊癒率幾近百分之百,子宮頸原位癌,並不認為是真正的癌症,而係屬癌前病變,我國健保局也不列入重大癌症,一般認為若錐形切片的邊緣有殘留病灶者必須再實施子宮頸錐形切除手術,癌前病變只需經子宮頸錐狀切除術,5年存活率幾乎百分之百,有醫學資料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12-116頁)。相對人已接受子宮頸錐狀切除手術治療,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審卷第108頁),只要定期追蹤,5年內存活率幾乎100%,可認相對人尚非無工作能力;況贍養費之性質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認相對人雖罹患子宮頸原位癌,抗告人仍無須扶養相對人終身。

九、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從事軍職,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金額1,307,841元,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頁、本審卷第28-29頁、第38頁),顯有給付贍養費之能力;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原為公司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近日已離職,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金額為442,178元,亦有戶籍謄本1 份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本審卷第31頁),可認其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而贍養費性質上僅係扶助失婚之人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而非扶養終身,已如前述,抗告人有給付贍養費之能力,相對人亦漸有謀生能力,抗告人自應於合理年限內給付贍養費。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柯○○係89年6月7日生,於109年6月6日滿20歲,兩造均無須再負擔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自103年起已穩定工作近8年半(至111年7月31日),取得經濟獨立,應認相對人得請求贍養費期間為兩造離婚起至柯○○成年止為適當,即至109年6月6日止。

十、相對人固主張兩造約定贍養費每月15,000元,係包含抗告人對其家暴之損害賠償及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此約定未記載於系爭附屬協議內容,且兩造已離婚,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可言,又依常理,若抗告人自離婚時起,每月給付相對人贍養費15,000元,至相對人死亡時為止,金額顯逾一般損害賠償甚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乙○○與妳講過要離婚,有無跟妳談過離婚的細節,例如小孩的監護歸屬的問題還有財產等等?)她說她沒有辦法有監護權,因為工作的關係,錢的部分沒有講到,但是我們有建議乙○○去驗傷,她說因為對方在部隊服役,對方有跟她談了一些條件,拜託她不要去提告被打的事情」等語(見本審卷第82頁反面),證人丙○○僅陳述有談條件乙事,未能證明所談條件為何,其所述所謂之「條件」,至多亦僅能認為係系爭附屬協議內容而已,相對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約定每月15,000元之贍養費,係包含其所謂抗告人對於其家暴之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從採認。

十一、抗告人雖辯稱其尚需扶養兩造之子柯○○、母親柯○○○,108年再婚,需扶養配偶劉○○,經濟壓力更大。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時陳稱:自101 年5月離婚後迄今,伊一直是從事軍職,101 年時是少校,當時駐地在台北大直空軍司令部,之後調到旗山,103 年7 月開始升中校,現在在高雄左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倒數第7-4 列),經原審函查抗告人於101 年度之財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抗告人於離婚當時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082,23

8 元(見原審卷第122 至126 頁),而依卷附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於102 年度所得為977,865 元、103 年度所得為1,050,988 元、104年度所得為1,083,243 元、105 年度所得為1,081,870 元、106 年度所得為1,136,613元、107 年度所得為1,267,4

80 元、108 年度所得為1,360,590 元,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金額1,307,841元(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本審卷第27-29頁),是抗告人於102年至105年之各年度收入與101年離婚時之收入相差無幾,於106 年度迄今各年度之收入,均較101 年度為高,並無收入狀況明顯減少之情形,抗告人之代理人復於本審調查時陳稱:抗告人已調到金門,有外島加給,收入也比較多,短期內不會考慮退伍等語(見本審卷第80頁),難認抗告人有收入減少之情事變更情形。又抗告人雖辯稱其需扶養柯○○、母親柯○○○及再婚配偶劉○○云云,並於原審提出柯○○之學費繳費證明單等資料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94、95頁),惟兩造離婚時,本已協議柯○○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並另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贍養費,而兩造離婚當時,柯○○未足12歲,未來將有至少8 年期間需支付相當數額之生活、就學、就醫及其他必要之支出,抗告人約定對於柯○○之扶養義務即屬非情事變更;而就扶養劉○○部分,抗告人離婚時尚年輕,可預期將來有再婚可能,且劉○○係00年0 月00日生,正值壯年,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7頁),本有工作能力;而原審依職權調取柯○○○財產資料,柯○○○於108 年度固無所得,然其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

537 萬5,630 元,有土地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99 、133-139 頁),則劉○○、柯○○○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亦非無疑,況柯○○○除抗告人外,另有2 名成年子女柯○○、柯○○,有里港戶政事務所109 年12月9 日屏里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0-

142 頁),縱寬認柯○○○為受扶養權利人,抗告人亦得與其他2 人共同分擔對柯○○○之扶養義務,抗告人扶養義務亦僅1/3 ,且扶養日漸年長之母,在其離婚時亦屬可預見之事,仍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綜上,抗告人抗辯其尚需扶養兩造之子柯○○、母親柯○○○,108年再婚,需扶養配偶劉○○,經濟壓力更大,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十二、又相對人依據系爭附屬協議內容,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之贍養費337,500 元,及代付之關於柯○○之健保費27,100元,合計364,600 元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辯稱:

相對人有向伊母親柯○○○借款631,934元,用以清償卡債,柯○○○已將該債權讓與伊,請求以該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荷蘭銀行清償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00 至103 頁)。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抗告人提出之上揭單據,僅能分別證明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已經清償、柯○○○有以其土地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貸款8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定係柯○○○借款予相對人為其清償卡債,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柯○○○確有支付相對人金錢及柯○○○與相對人間有借貸合意與金錢交付及柯○○○對相對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即遽認柯○○○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存在及柯○○○並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抗告人之事實,是抗告人主張以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柯○○○讓與之借貸債權)抵銷其積欠相對人之贍養費(被動債權)之抗辯,尚無足採。至於證人柯○○○於本審調查時證稱:伊那時候借錢給相對人時,沒有向相對人收利息,伊去農會貸款出來,借給相對人去還卡債,是將這筆款項先匯給抗告人,是抗告人代替相對人還這筆款項給農會云云,徵之證人柯○○○與抗告人為母子至親關係,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

十三、綜上,相對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36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抗告人應自109 年6 月7 日起至相對人年滿84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贍養費1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一節,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相對人准許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抗告則屬無據,爰駁回其抗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廖文忠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