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代 理 人 魏妙芳
蕭進平相 對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彭王春葉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謝欣成上列抗告人因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所為109 年度司繼字第8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王春葉尚遺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6),遺產管理人仍需善盡保存系爭土地之責,其職務尚未完結,在完成遺產清算事務前,並無命抗告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之必要。另自101 年12月26日起,被繼承人彭王春葉已無任何租稅債務,且無應受送達文書,抗告人並非民法第1178條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於民法第1183條修正後並無任何遺產管理舉措,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不適用修正後之法令,且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債權並非強制執行之名義,墊付款項將無求償可能,若以庫收支付,無異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遂行遺產管理人個人利益,與公益之目的有違。再者,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獲滿足之稅捐債權僅新臺幣(下同)1,383 元,卻須墊付遺產管理人鉅額報酬33,000元,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又相對人所製作之遺產清冊,漏未申報被繼承人彭王春葉之車輛及存款,且系爭土地上有果園、建物與鴿樓,被繼承人彭王春葉所遺車輛迄未進行車主名義變更,亦無做報廢或報失等處理,相對人申報遺產不盡詳實、未盡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而被繼承人彭王春葉遺有現金存款6,101 元,應優先用以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遺產管理人並未辦理結清帳戶以支付報酬,尚難認其已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法院職權,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復主張不具利害關係人身分,於法不合,而本件遺產管理事項尚未終結,俟抗告人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後,抗告人即得就被繼承人彭王春葉現有遺產執行求償,以補償其代墊款項,抗告人雖以其為地方稅捐機關抗辯,作為不應代墊報酬之理由,然抗告人選擇以選任管理人作為其稽徵稅務的方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為其稅捐成本之一種,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與抗告人主張之稅務公益性並無相關,其抗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㈠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㈡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㈢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再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為被繼承人彭王春葉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彭
王春葉積欠稅捐,且尚遺有遺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彭王春葉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之必要費用,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924 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2,000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家拍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系爭土地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且於原審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司繼字第924 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司家拍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彭王春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3-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相對人受委任事務尚未終了,尚無墊付
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相對人未盡力變賣遺產,且未結清帳戶存款,不應由抗告人墊付云云。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查,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已逾9 年,已依法完成階段性職務,業據其提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法院規費繳款單、登報證明、廣告費收據、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聯邦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銀行、郵局收據證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申報債權函、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見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102 年司繼字第924 號卷宗),且抗告人亦自承其債權已獲得滿足(原審卷第35頁倒數第1 行),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09 年10月8 日屏財稅潮分肆字第1090724380號函文可佐(原審卷第27頁),可見如無相對人執行職務,抗告人當無法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因認抗告人確為本件遺產管理程序之受益者。又本件被繼承人彭王春葉就系爭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且持分甚微,遺產價值非高,自行變價所需費用高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意購買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文(原審卷第12頁),依上開事證,足見本件遺產確有難以處分、變價不易之情事。況本件既為抗告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抗告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相對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上揭裁定核定
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過高等語,惟查,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或過低之不當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抗告人雖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924 號裁定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過高等語,然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法律案件之律師酬金確有不同,且觀之相對人於上揭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審理程序中已提出其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內容,相對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相對人所為之工作多屬例行化公式行為,其撰狀份數、耗費之勞力及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為考量,而認上揭裁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廖文忠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