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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孫大昕律師相 對 人 張晶晶

張大同張婷婷張大用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孫大昕律師為林玉英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起訴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4 號受理,並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以10

9 年度家聲字第8 號裁定選任伊為林玉英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不服該事件第一審裁定,伊於第二審(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續行擔任林玉英之特別代理人,並閱覽卷證資料1 次、提出答辯狀1 件、出庭1 次以及支出資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0元。該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為此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參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4 號審理,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8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孫大昕律師為林玉英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不服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74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由聲請人續行林玉英之特別代理人職務迄本院11

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裁定確定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74 號裁定、109 年度家聲字第8 號以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等案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第二審擔任林玉英特別代理人期間,閱覽卷證資料1 次、提出答辯狀1 件、出庭1 次,並且支出資料使用費30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案情尚非複雜,併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 萬5,00

0 元至2 萬元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 萬5,

000 元。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可見在訴訟程序終結前方有「墊付」之問題,上述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本院11

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裁定已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墊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