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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孫大昕律師相 對 人 張晶晶

張大同張婷婷張大用林張大平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等與林玉英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七四號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林玉英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174 號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林玉英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代理期間曾出庭、閱卷及提出答辯狀各1 次,並支出資料使用費,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74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曾出庭、閱卷及提出答辯狀各1 次,並支出資料使用費新臺幣56元,為林玉英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酬金,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