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洪源助相 對 人 王敏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 年度家全字第5 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10萬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110 年度存字第337 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337 號提存書、同意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