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易達相 對 人 謝菊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菊芳前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謝易達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7 為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3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法律關係尚未明確,卻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
3 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情,已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33號裁定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