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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蔡美鈴被 告 黃華守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9日結婚並於89年1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於110年9月29日於本院和解離婚)之106年8月21日原告出資購買AVP-2685號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僅歸原告所有,且車輛之保險、燃料使用費等相關費用每年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欲使用車輛必須向原告商借,此由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傳送給原告之訊息表示:抱歉這樣問妳,車子也是妳的、晚上車子可以借我嗎?可佐。系爭車輛係因兩造之婚姻關係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兩造離婚後即應返還原告所有,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爰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日產、引擎號碼為MR00000000S、車身號碼為T32TVAC01744Y、排氣量為1997立方公分、型式年份為西元2017之小客貨兩用車返還予原告,並變更車籍登記在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被告以開大貨車為業,收入均由原告管理支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婚後原由原告在家照顧子女,被告則駕駛大貨車司機維生,然被告之收入約自106年開始即不穩定,原告乃外出擔任遊覽車導遊小姐之工作維持家計,……。」等語,可知原告係106年才擔任導遊小姐工作,而系爭車輛是106年8月21日購入,足見系爭車輛是被告工作收入購買,非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駕駛之貨車靠行順仁汽車貨運行,該貨運行於105年1月至110年10月間開立予益驊有限公司發票之統計表可作為被告於105年1月至110年10月間收入之參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6年8月21日購買之AVP-2685號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系爭車輛頭期款及分期付款都是原告繳納。

㈢兩造在88年12月19日結婚,88年1月10日辦理登記。

㈣婚後兩造均同住,迄於109年11月5日原告搬離住家始分居。

㈤107年、108年、109年系爭車輛保費是由原告匯給羅慶維業務員。

㈥未分居前,二造均會使用系爭車輛。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頭期款及分期付款的錢是被告歷年工作所得交付

原告?㈡系爭車輛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委任人,於受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⒈系爭車輛頭期款及分期付款的錢是否被告歷年工作所得

交付原告?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由其購買,並以被告名義登記一

節,被告固不否認,但被告抗辯購買系爭車輛時兩造仍共同生活,被告賺的錢都交給原告管理支配,是用原告歷年工作所得給的錢所購買等語。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賺錢有交給她,但陳稱每月給她的錢都不夠用,有時候沒有固定給,每月都不一定,比較好的時候6、7 萬元,有些時候2萬多、3萬多,這些錢是用在家庭開銷等語。而參酌被告自105年1月至109年11月兩造分居前,靠行順仁汽車貨運行載送益驊有限公司貨物之收入為2,866,500元(未含稅金額),另在系爭車輛購買後2年之分期付款期間(106年8月-108年8月),被告亦有收入1,283,500元(未含稅金額),有順仁汽車貨運行發票開立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227頁);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婚後原告係在家照顧子女,被告駕駛大貨車維生,於106年間被告收入不穩後始外出擔任導遊工作維持家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任遊覽車導遊只是兼職,如果一個月跑二趟的話大約收入有1 萬5 仟元,106年遊覽車兼職以外的工作是做廟會的電影或者賣粿一個月大約也有5 、6 仟元,106年以後每月收入大約2萬元,並陳述99至102年在中藥行上班每月2萬5千元左右,也曾在大鵬灣上班3、4年,收入也是要用在家庭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是被告雖在本院補充在106年前也有工作收入,與起訴狀所陳不符,但由二造婚後工作情形及收入,仍可認定被告收入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無誤。

⑵固然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是由其定存55萬元解約支

付,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9頁),且主張該等金額是其母親101年往生後遺留給伊8、90萬元,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則兩造工作收入既均用於家庭支出,且被告收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參酌兩造於106年3月並以62萬元購買6K-617號營業大貨車供被告從事貨運業使用,以原告婚後之工作期間僅約7、8年,月收入在2萬至2萬5千元左右,原告自陳兩造家庭開銷要7萬元,則其收入已不敷家庭開銷,其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該55萬元定存或其後按月2萬多元之車輛分期付款,完全係原告工作所得至為顯然。準此,被告抗辯購買系爭車輛及分期付款為其歷年工作所得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而支出,應可採信。

⒉系爭車輛是否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查,購買系

爭車輛係因當時被告有憂鬱症,看了二、三個月,因為原告哥哥給伊供家裡代步使用的車子快要壞掉,被告說要去看車,並認為原告有外遇,原告為了要穩定被告的心,就同意買車,因為被告說要開車帶渠等出去玩,用被告名字買車,是為了要穩定被告的情緒跟心,讓被告知道他是一家之主,從結婚以來原告買東西也都是用被告的名字,且買車後二造均有使用,車子鑰匙有二組,未遺失前,鑰匙均放在房間,要開車的人就去房間拿鑰匙,後來一組不見了,所以原告要開車時就會告訴被告,讓被告將鑰匙放在家中,被告要用的時候,鑰匙在家中,被告就可以使用,被告星期一到五幾乎不會用系爭車輛,只有出遠門才會用,平常原告帶小孩上課時會用到,分居前因為原告用車比較多,系爭車輛都是原告開去保養等情並據原告陳述在卷,核與被告陳述車輛使用情形及購買原因大致相吻(見本院卷第176-182、242-244頁)。則兩造購車一方面是因為被告當時有憂鬱症,欲安穩並使被告轉換心境,另一方面則是欲作為兩造家庭代步工具,且系爭車輛在二造分居前為兩造均可管理、使用之狀態,與將自己所有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之要件不合。固然在二造分居前系爭車輛之保險、稅金、保養維修等事務及費用均由原告處理及支出,然該等事務本屬一般有車家庭之日常,且被告亦有將工作收入交付原告做為家庭開銷之用,原告所舉上情不足為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有利判斷;且兩造日常使用系爭車輛之模式如上,縱然原告提出二造間於108年5月21日被告傳送原告之訊息:「抱歉這樣問妳,車子也是妳的」、「晚上車子可以借我嗎?」,有該訊息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亦無礙本院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

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