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春明相 對 人 余巧萍 中國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512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該調解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512號民事調解書、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2020)廈鷺證字第12046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 )南核字第002851號證明各1 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調解書內容,係以兩造於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且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屬消滅之規定意旨相符合,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從而,參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調解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