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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永財相 對 人 劉小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463 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張永財與相對人劉小玲於民國(下同)

106 年3 月27日結婚後,因生活習慣、風俗民情不同,加上個性不合,雙方無法共同生活,導致夫妻間感情破裂,相對人已返回大陸地區請求離婚,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21)湘0426民初463 號民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1 份,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463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南省祁東縣公證處(2021)湘衡祁證字第772 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0 )南核字第041169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又該判決係就相對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聲請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年齡差距大,婚後因家庭瑣事頻生爭吵,無法建立夫妻感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離婚理由不持異議並同意離婚,足認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等情而認定。則判決離婚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