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13號原 告 黃慶俊被 告 柯盈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以110 年度家補字第220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